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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3號原 告 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岳洋律師陳若軍律師被 告 王正和

吳美玉江衍銓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壹元(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嫣蘋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 │├────┼─────────────────────┤│ 第1 項 │肆佰貳拾萬零柒佰陸拾壹元 │├────┼─────────────────────┤│ 第2 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 │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 │├────┼─────────────────────┤│ 合 計 │ 伍佰捌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壹元 │└────┴─────────────────────┘

裁判案由:移交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