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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張智清

黃逢揚黃素菲江建平李思瑩蔡銘澤兼上列六人送達代收人 張景祥原 告 李無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母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張智清、黃逢揚、黃素菲、江建平、李思瑩、蔡銘澤、張景祥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無法確知是否有起訴之真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費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張智清、黃逢揚、黃素菲、江建平、李思瑩、蔡銘澤

、張景祥等7 人有無起訴之意,如有起訴意思,請補正其等正確地址、簽名或蓋章。㈡經核,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聲明均係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訴之聲明第3 項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每人114 萬元【即如原告獲得勝訴,則原告享有每月以500 元(而非10,000元)繳納車位管理費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計算式:(10,000-500)×12×10=1,14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286 元。亦即原告每人(除李無惑外,詳下述)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8,286 元(計算式:3,000+3,000+12,286=18,286)。

㈢原告李無惑於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102 號請求通行權等事

件,曾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得扣抵之。故原告李無惑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6,286 元(計算式:18,286-2,000 =16,286)。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