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84號再審原告 李坤鎔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木樹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其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