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0號原 告 魏義友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其就所管理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4 及364 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架設自來水管線。是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