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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珊瑚貝殼廟法定代理人 謝榮壽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佰全、陀桂英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應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上同係文書動產之交付,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則核定為伍佰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陸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