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88號原 告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壹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