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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曹林寶鳳

曹益誠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就兩造間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AB六三四一六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編號AD七四三一二0)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原告等之給付;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之本息。另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服務報酬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