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徐敏健即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一、上列原告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補正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㈣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