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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66號原 告 彭國福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30號10樓之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等,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59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叁萬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應以前開拍賣價格叁佰肆拾叁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