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14號原 告 陳美如

3樓之1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合春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陳合春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陳合春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被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