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16號原 告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伯記法定代理人 陳賢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計算式:582,503,067 元(被告所有土地總價額,算式如附表所示)×1/90(原告主張所占派下權比例)=6,472,2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