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李現金(原名李欣陵)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全間撤銷調解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保證人李川武」,請確認是否列載李川武為本件被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