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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謝滿足被 告 陳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請領戶籍謄本時,發現其戶籍登記資料內有一養子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及其生父母素昧平生,亦未曾同意收養被告為養子,且收養同意書內之簽章亦非原告本人所為,爰為起訴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示。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以其並未收養被告為由,請求確認本件收養關係無效,惟被告之戶籍資料既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養母,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收養無效之訴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收養被告為養子,且收養同意書內之簽章亦非原告本人所為,因認兩造間收養關係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間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查:

㈠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67年8 月22日經法定代理人代理,與原告及配偶陳文宗(已於93年4 月28日死亡)訂立收養契約,並有證明人李文火、游進海簽章證明,而由原告、陳文宗夫婦收養被告(收養前原名吳宏銘)為養子,經申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核准為戶籍收養登記,已有前揭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契約在卷可憑,則依揭前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前段規定(毋需經法院認可),兩造間收養關係即合法生效。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上開收養,亦未簽署、蓋章收養契約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收養係依當時民法規定,訂立收養契約後,送請公務機關該管之戶政事務所審核准予為收養戶籍登記,迄今已逾三十餘年均未遭撤銷該戶籍登記,則原告反於該戶籍登記內容,主張非其本人訂立收養契約及聲請收養戶籍登記,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否認非其簽名、用印,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遭冒名或偽造簽名、印文辦理收養情事,則其主張自難憑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戶籍登載其於67年8 月22日與已故配偶陳文宗共同收養被告並非事實,其與被告間收養關係無效,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則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