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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陳潘坤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陳進旺被 告 陳清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旺、陳清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祖父母陳玉文、陳潘玉及父母陳輝龍、陳美珍共同居住。而原告之生母陳美珍雖與生父陳輝龍有辦理公開儀式結婚,但因早年未辦理結婚登記,導致原告於出生申報戶籍時未將生父陳輝龍之名字予以登記。原告之生母陳美珍既與陳輝龍有結婚之事實,而原告於出生後即與生母陳美珍、生父陳輝龍及祖父母等共同居住,並由生父陳輝龍撫育,故陳輝龍應為原告之生父,至為灼然。原告之生父陳輝龍已於70年3 月4 日死亡,生母陳美珍也於87年4 月15日死亡,而原告之祖父母亦均先後死亡,故陳輝龍目前之繼承人為其兄弟陳進旺、陳清旗,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輝龍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陳進旺、陳清旗之被繼承人陳輝龍應認領原告陳潘坤為其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陳進旺、陳清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此為96年5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其修法背景在於各國為保護子女尋父之權利,均摒棄列舉規定,而採概括規定。故新法第1067條排除舊法關於認領事由、認領期間之限制,悉由法院發現事實,判斷有無生父子女之血統。甚至認此訴訟認領攸關公益,尤其對子女有甚大之利益,故規定於生父死亡後,尚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主管機關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並舉證人陳林罔為證。惟證人於本院證陳:「(問: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原告是我舅舅養的女人的小孩。」、「(問:你所稱的舅舅是你的舅舅或是你先生的舅舅?)我嫁來都沒有與親戚住在一起,所以都沒有認識。」、「(問:你是否認識自己的舅舅?)我從南部嫁來這邊。」、「(問:你自己有舅舅嗎?)我不知道。」、「(問:是否認識陳輝龍?)不認識。」、「(問:在庭上這個男的的媽媽,你認識嗎?)是舅舅養的女人的小孩,我認識他媽媽。」、「(問:是否認識原告爸爸?)他爸爸叫「大頭輝」(原告當庭告訴她)。」、「(問:是否認識原告媽媽?)不認識。」、「(問:為何認識在庭上的原告?)是我舅舅養的女人的兒子。」、「(問:你舅舅和他養的那個女人有結婚嗎?)我不知道,我嫁來就沒有和親戚住在一起。」、「(問:是否曾經和『大頭輝』住在一起?)沒有。」、「(問:『大頭輝』有娶太太嗎?)我嫁來,親戚都沒有住在一起,我不知道。」、「(問:『大頭輝』有和幾個女人住在一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反覆,尚且不識原告所稱之生父母,原告亦自承證人陳林罔已罹患老人癡呆症,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以該證詞內容,證明陳輝龍與原告有真實血統聯繫之事實。是原告所提之證人既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輝龍有真實血統聯繫,復未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以實其說。再原告又表示被告二人皆為陳輝龍之母所抱養,而與陳輝龍並無血緣關係,希望能以陳輝龍之遺骨為DNA 之檢驗,遭被告等拒絕云云,然原告於該聲請前,自應先行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以證明其間之關聯性,否則無相當釋明即要求被告等同意以陳輝龍之遺骨為血緣鑑定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並以被告等未同意陳輝龍之遺骨作血緣鑑定而為不利益判決,自難認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輝龍認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