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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黃莉雅

黃俊宏法定代理人 鄭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複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黃卓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莉雅、黃俊宏非被告黃卓瑞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鄭秀英與被告黃卓瑞於民國78年3 月29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而於80年間協議分居,繼於84年間獨自北上工作時,認識原告之生父余學仁,並自余學仁受胎後,先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黃莉雅,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黃俊宏,鄭秀英再於87年12月29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查原告雖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顯非鄭秀英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黃莉雅、黃俊宏非被告之婚生子。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到庭,並以:原告確非其子女,其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雖未為被告否認,惟原告之戶籍資料既仍登記被告為其等之父,則原告自得藉由本件判決除去此一親子關係之登記,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規定甚明。是此,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雖無意見,然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母鄭秀英與被告於78年3 月29日結婚,嗣於87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其間鄭秀英分別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黃莉雅,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黃俊宏,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22至25頁),固堪認為真。惟查,鄭秀英係在與被告分居期0生下原告,原告並非鄭秀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證人余學仁到庭證稱:其84年間起和鄭秀英同居,原告出生時,其和鄭秀英住在一起,其當時和鄭秀英有性行為等語明確(見卷第29頁),且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與余學仁進行血緣關係之鑑定後,亦據覆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㈠(原告)黃莉雅之各項DNA STR 及X STR型別與余學仁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併計

X STR 血緣指數)為1.152 ×10的4 次方以上,研判余學仁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黃莉雅之生父。㈡(原告)黃俊宏之各項DNA ST R型別與余學仁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1. 265×10的5 次方以上,研判余學仁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黃俊宏之生父」等語,有該局

101 年4 月17日調科肆字第10103172580 號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43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既非其母鄭秀英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等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女,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身分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非不得與原告互換地位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以,原告訴請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

2 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