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廖紅德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羅健新被 告 廖清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廖紅德於民國68年11月30日對於被告廖清龍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雖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嗣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清龍為訴外人鍾詩之養子,鍾詩於民國53年11月1 日申報被告出生戶口時,將被告登記為其親生子,嗣原告與訴外人鍾詩於68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鍾詩要求原告認領被告,故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認領被告為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且原告與訴外人鍾詩之血型均為B 型,被告則為A 型,依基因生物學理論,血型均為B 型之父母,亦不可能生下血型A型之子女,然被告於戶政機關相關戶籍資料均載原告為生父,足見兩造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為此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廖紅德於68年11月30日對於被告廖清龍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已到庭自認: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之血型為A 型,生母鍾詩之血型則為B 型,原告僅係被告之養父等語。惟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亦可參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然被告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生父卻為原告廖紅德,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以確認其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藉以除去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第594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雖自認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原告主張其於68年11月30日認領被告並辦理認領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與訴外人鍾詩之血型均為B 型;被告則為
A 型,依基因生物學理論,血型均為B 型之父母,不可能生下血型A型之子女等情,復據其提出益康診所檢查報告為證。查「血型遺傳法則」為現今判斷父母子女血緣關係之原則,雖非絕對,然經無數次之驗證證明其可信性,至今仍為醫學上所重視與採納,自有其準確性,得作為親系認定之參考。況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準確性最高之DNA 鑑定,並命兩造前往該局採集檢體鑑驗,然遭被告拒絕(見本院101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未依期到驗,此有該局10
1 年4 月19日調科肆字第10103177590 號函在卷足稽,被告捨棄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本院即以血型遺傳法則作為判斷兩造間有無真實之血統聯絡之依據。而依血型遺傳法則判斷,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詩之血型均為B 型,被告廖清龍如係原告與訴外人鍾詩所生子女,絕無可能血型為A 型,足見被告廖清龍與原告廖紅德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廖紅德與被告廖清龍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廖紅德於68年11月30日對被告廖清龍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廖紅德於68年11月30日對被告廖清龍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