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李素瑩訴訟代理人 李緯國被 告 歐洲花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素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歐洲花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所舉行一○一年度管理委員(如附件)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伊為歐洲花城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並未依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辦理選舉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而訴請確認被告該次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而被告則抗辯係依歷來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之選舉方式辦理,應屬有效等語,從而就該次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即因原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代表歐洲花城甲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原告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有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擔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又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經合法選任,惟於判決確定其當選是否有效前,尚難遽認被告為不合法,且被告管理委員會仍屬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處所,並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者,確認之訴,如原告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從而,原告以被告作為本件被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均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素琴雖稱其經互推為主任委員,即已表達無擔任之意願,並於101 年9 月23日再提出辭職,目前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亦已無人管理社區事務等語,惟查,其既係經一定方式由社區選任為主任委員,其解任之方式亦相同,且於向有權代表之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前,自不當然生效,至於是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對其選任效力不生影響,而原告亦稱鄭素琴仍有實際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素琴所執前詞,尚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起訴時原以列「歐州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嗣更正為「歐洲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復因實際上歐洲花城社區因領有甲區、乙區分別執照,而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確實分為甲區、乙區各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4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84-245 頁),而被告則稱核備時雖區分為甲、乙2 區,但社區事務皆共同運作,並推舉共同主任委員,並由甲、乙區主任委員輪流擔任,第11屆則由鄭素琴擔任等語,則原告依此更正其本件欲確認之對象名稱為「歐洲花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則由第10屆主任委員蘇紹森改為第11屆主任委員鄭素琴,恆與原告主張內容係爭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會選舉第11屆委員之內容相符,應認就被告名稱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法定代理人部分,則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鄭素琴同意引用前由蘇紹森以委員會名義提出相關主張內容,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歐洲花城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依歐洲花城甲區規約第3 、5 條之規定,應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舉方式產生,且此選任事項,更應開會前10日以書面記載其內容,並得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歐洲花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6 月24日所舉行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並未依規約方式辦理,而係於101 年6 月15日,先將改選委員之公告張貼於樓梯通道口門外,再將選票投入個別住戶信箱,告知住戶應自行於101 年6 月24日晚上8 時前,將選票投入管理員室之投票箱,並另行開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詳如附件),是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違反規約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況且,既未合法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從依規約第3 條第11項之方式,事後另行決議使其合法。被告所為之選舉方式,無法判斷有無法定人數、是否他人代簽,是以會議決議方式之選任方式,尚不得以不經開會之合意方式為之。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歐洲花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所舉行101 年度管理委員(如附件)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歐洲花城甲區管理委員選舉方式為鼓勵住戶參與,以每棟選出1 人為原則,先行製作選票發送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後投入警衛室票箱並擇期公開開票,皆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票選,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同意權追認,再報請市府核備,此種選舉方式歷來均為如此,雖未列入規約,惟早為社區共識,且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又因歐洲花城甲區因經檢測為海砂屋須拆除重建,住戶陸續搬離,多未留下地址以供連繫,選票僅能逕投信箱,且造成歷來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法定人數不足之問題。此次101 年6 月24日之選舉,亦係沿用歷屆選舉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惟開票時,有住戶堅持到場之委員未達委員人數半數而認為不能開票,而未於當日開票,事後於101 年6月29日再開票,又因為有住戶有意見,迄今無人敢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同意權,始未報備。原告主張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實與社區實際上之投票方式採通信投票之事實不符。而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委員係為大家服務的,應回歸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及意義為何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歐洲花城甲區社區之第11屆管理委員選舉,係以發放選票供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後,由被告於101年6 月15日,先將改選委員之公告張貼於樓梯通道口門外,再將選票投入個別住戶信箱,告知住戶應自行於101 年6 月24日晚上8 時前,將選票投入管理員室之投票箱,並另行開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惟開票當日時,有住戶堅持到場之委員未達委員人數半數而認為不能開票,而未於當日開票,事後於101 年6 月29日再開票,並將開票結果公告管理委員當選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選票信封、選舉公告、管理委員會第10屆第10次會議紀錄為憑(見卷第36、37頁、第167-169 頁),堪以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選舉方式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其選舉無效等語,被告則以該選舉方式係因應社區特殊情況所產生變通相沿成習方式,亦無違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選任之意思,並非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選舉管理委員應適用之有效規定,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調迄今最新有效之歐洲花城甲區社區規約,即為94年2 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5 條則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1 名。副主任委員
2 名。財務委員1 名。委員17名。候補委員1 名。並於選舉前10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選舉」等語(見卷第108-114 頁),足見系爭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同,即將之明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方式,再為細節性之規定,則被告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即應依上開規約之約定為之,由召集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先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公告,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始為適法。本件歐洲花城甲區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事先發放選票投入個別住戶信箱,公告住戶應於101 年6 月24日晚上8 時前,自行將選票投入管理員室之投票箱等情,並由上屆管委員會開票後,選出管理委員,而事實上未召集區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之方式為選舉,業如前述,顯然已違反系爭規約,自難適法。
㈡、被告雖抗辯此種選舉方式雖未列入規約,惟早以行之有年,為社區共識,且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況且,因歐洲花城甲區社區有經檢測為海砂屋之問題,住戶陸續搬離,多未留下地址以供連繫,歷來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法定人數不足之問題,召開困難,因而始採此選舉方式,事後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等語。惟查,系爭規約亦無規定事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補正其選任程序之瑕疵,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以此種選舉方式代替系爭規約規定選舉之方式,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亦不當然即認已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其效力自不足以代替規約。再者,依被告所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無法達法定人數而召開,並據以選任管理委員,則其逕將選票置於住戶信箱,自難謂已有相當於法定人數之住戶所得知悉,而歐洲花城社區甲區住戶戶數為90戶,而甲區實際投票之結果為44票,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歐洲花城甲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備查戶資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歐洲花城社區(甲、乙區)管理委員會第10屆第10次委員會簽到表、會議紀錄、第11屆第1 次會議紀錄及(甲、乙區)第11屆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第194 頁),足見實際參與投票之住戶並未超過半數,參見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確未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足見其開票所得之投票結果,尚無法代替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意思表示,是此種選舉方式及結果,並無法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或者根本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歐洲花城甲區社區並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規約亦無特別約定得以取代上開選舉方式,則被告以上開方式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自難認為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為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歐洲花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所舉行10
1 年度管理委員(如附件)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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