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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林文祥被 告 趙文鎮追 加被告 白文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74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文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文鎮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趙文鎮、白文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就白文玲偽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刑事庭判決駁回對白文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僅裁定移送原告對被告趙文鎮主張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等有罪部分,原告遂以被告趙文鎮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趙文鎮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增加主張以被告趙文鎮、白文玲共同偽證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追加被告白文玲為被告,而於上開聲明外,並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證部分係其所指被告趙文鎮誣告原告之案件中所為,其社會基礎事實屬同一,且被告對於追加並無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論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趙文鎮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委託伊擔任負責人之祥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裝修房屋,並由被告趙文鎮執有確認後之傳真版合約書,伊則執有影印版合約書為據(下分別稱系爭傳真、影印合約)。工程完工後,伊因被告趙文鎮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而以公司為原告,對被告趙文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鈞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下稱系爭簡易案件),被告趙文鎮竟在其所執之系爭傳真合約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原所無之工程規格約定文句,於系爭簡易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致伊於系爭簡易案件中敗訴,經伊上訴後,被告趙文鎮復將伊所執系爭影印合約之影本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後再加以影印,並於上訴中再作為證據使用,而影響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被告趙文鎮明知原告並無變造合約書之事實,復以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擅將合約書上「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句塗銷,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於98年

3 月19日遞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對伊提起公訴,嗣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99 年 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被告趙文鎮上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之侵權行為,致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權遭受損害,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又被告白文玲身為趙文鎮之配偶,為掩飾被告趙文鎮上開偽造文書、變造證據及誣告犯行,而與被告趙文鎮共同為虛偽證述,亦構成侵權行為,造成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亦應連帶賠償伊1,000,000 元。爰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被告趙文鎮應給付1,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並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趙文鎮則以:合約書上「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確屬兩造對裝修工程之約定,並非被告趙文鎮事後所填載,伊並無偽造文書,亦未誣告原告;另伊亦未作偽證,原告認伊需與被告白文玲就此部分連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白文玲另以:伊並未為偽證之行為,況且,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伊所為之證詞亦未為法院所採用,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告空言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為請求等語,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簡易案件提出作為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系爭影印合約並無記載「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惟被告趙文鎮所提出之系爭傳真合約上則有「實門片20

0 公分,高210 」等字樣,則前揭字樣究係簽約當時業經被告趙文鎮加註,遭原告事後掩蓋、塗銷影印變造?或係被告趙文鎮於事後自行添註?乃本件之癥結所在。經查:

⒈依原告於系爭誣告案件原審中供稱:簽約過程係伊先用電腦

打字打好傳真至被告趙文鎮家中,伊到被告趙文鎮家中簽合約,順便收訂金,被告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書用手寫「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51 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深藍」、「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另外塗掉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0,000元,影印1 份交給伊,被告趙文鎮交付給伊時,伊認為之後會有爭議,所以跟被告趙文鎮說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並在1 份合約書上用藍色原子筆分別記載「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語,然後伊問被告趙文鎮點交完成後幾天可以請款,被告趙文鎮就以藍色筆在伊那份影印版合約書寫上「10天」,伊在被告趙文鎮之傳真版合約書簽收60,000元是在工程進行2/3 後,被告趙文鎮自己留存那份就是傳真紙等語(見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影印卷第45頁、第46頁);再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稱:被告趙文鎮先在傳真版合約書上寫完「以實際丈量實做實算」、「深藍」、「51X 」、「配合水電及現場施做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並簽名後,才由被告趙文鎮在他家客廳的影印機影印,因為客廳很小,現場只有伊跟被告趙文鎮,被告趙文鎮影印完後,將影印版合約書交給伊,伊拿到影印版合約書後,先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劃「◎」,才分別在影印版及傳真版上面分別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之後被告趙文鎮才在影印版合約書上寫「10天」,傳真版合約書上「4/23前期工程款訂金(刪除)60,000元」是伊在97年4 月23日前往趙文鎮家中所寫的,寫完後並未要求被告趙文鎮或白文玲影印1 份給伊留存,被告趙文鎮於97年12月5 日向民事庭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該合約書上「4/ 23 前期工程款訂金(刪除)60,000元」、「林文祥」等字並非伊所寫,這是被告趙文鎮偽造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 號刑事影印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前後一貫,復與被告趙文鎮於系爭誣告案件之原審陳稱:伊先寫了「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51 X」、「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深藍」、「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十天」等字後,伊立刻影印,影印後告訴人在傳真版合約書、影印版合約書寫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

4 月23日原告來請款時,是在伊所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簽名等語(見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影印卷第122 頁)之情節大致吻合。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印合約上「深藍」、「51

X 」、「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趙文鎮簽名、林文祥簽名及祥晧公司圓戳章亦均係影印,「10天」、「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則係以藍筆手寫之字樣,明顯與被告趙文鎮、原告前揭所述簽約過程、加註內容、時間順序相符,是以,原告所供信而有徵。雖被告趙文鎮提出之系爭傳真合約上有加註「點交完成後『十天』」、「10天」,而原告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只有加註「點交完成後」、「10天」,缺少「十天」之註記,但因本件系爭影印合約乃係被告趙文鎮影印後交付予原告,原稿係傳真紙,衡之一般傳真紙邊緣常會有因紙張材質較軟,操作影印時若未平鋪完整,每致原稿邊緣字樣無法影印出來之情,因此,原告供述於簽約當場看見系爭影印合約尚未載明請款期限,再請被告趙文鎮在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10天」,應屬實情,否則,被告趙文鎮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何以同時重複加註「點交完成十天」、「10天」,足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影印合約之內容確係雙方簽約當時留存之影印合約無訛。⒉被告趙文鎮雖於系爭誣告案件稱:雙方簽約當時確有補記,

以手寫或影印方式在雙方收執之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 」等字樣,而係原告自行塗抹等語,倘若屬實,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印合約在相對應之位置上應會出現相關或疑似破壞、塗銷、挖補之痕跡,惟觀之系爭影印合約卻毫無任何異狀,且若係原告另以其他方式掩蓋、塗銷「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重新複印,何以被告趙文鎮所手寫之「10天」字樣仍以同樣之樣貌呈現,並非影印方式呈現,而原告所手寫之「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合約書表格格線亦無任何重新描繪、修補等變造之痕跡?復參以被告趙文鎮與原告所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為183,750元,關於被告所提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字樣之門片僅為數百元,為被告趙文鎮陳述在卷(見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影卷第128 頁),ABS 隔間工程總價僅為7,

000 元,有系爭影印合約可參,則上開部分僅為工程總價之些微部分,再衡以被告趙文鎮所提系爭傳真合約書正、影本均有註記「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用以證明告訴人已向被告收取工程款60,000元之情,於原告所提之影印版合約書正本雖未註記,然原告對被告趙文鎮業已給付高達60,000元工程款一節未有爭執,其於系爭簡易案件所請求之工程款亦僅為128,587 元,倘若原確有於合約書中約定門片高度,則於被告趙文鎮驗收認不符規格時,僅需改善門片高度即可,其修補尚無何困難可言,且原告既明知被告趙文鎮手中亦保有系爭傳真合約之正本,衡情應無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為區區數百元工程材料差異而變造合約書內容,並於起訴之初即以此變造後之影本為請求,況且,此部分之瑕疵,僅是否有減價收受之可能,尚無作為拒付全部款項之理由,難認原告有故為變造系爭影印合約之必要,益徵原告提出於系爭簡易案件之系爭影印合約確係其與被告趙文鎮簽約當時之合約書,其上並未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而係被告事後所加註至明。

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趙文鎮明知系爭傳真、影印合約均原無「實門片200公分,高210 」之記載,原告於系爭簡易案件提出之系爭影印合約即屬真正並無變造,竟仍於98年3 月19日遞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足認被告趙文鎮所為係出於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而屬加害他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趙文鎮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尚有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則非誣告行為所可能產生相對應人格法益之損害,縱原告因此受到精神上之痛苦而需就醫,亦係衡量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慰撫金高低之審酌,是原告主張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尚屬無據。

㈢、另系爭簡易案件中,被告趙文鎮雖以事後所加註之「實門片

200 公分,高210 」字樣之系爭傳真合約作為證物提出,而有妨礙法院審理正確之判斷。惟查,系爭簡易案件雖判決原告敗訴,惟其並未就被告趙文鎮所舉9 項瑕疵(包括上開門片爭議)論斷是否有無瑕疵,而係以原告未能證明工程已點交,且於約定點交完成10日期限屆至為由,而尚不得請求工程款;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始就瑕疵部分為具體審認,且就門片部分之瑕疵則已認定上開字樣為被告趙文鎮事後所加註,兩造未約定門片之規格,並已點交完成,且期限屆至,而認被告趙文鎮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有上開2 份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趙文鎮於系爭簡易案件之原審及上訴程序均未曾提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影印合約係變造所為,僅有原告稱係被告趙文鎮事後加註,足見被告趙文鎮於系爭簡易案件中並無誣稱原告變造文書之行為,則被告趙文鎮上開加註字樣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既僅會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實際上法院於判斷時並未依此而認定,並已判決原告勝訴,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簡易案件全卷無訛,嗣被告趙文鎮於系爭誣告案件中已多次提及原告已依此判決取得工程款等語,原告復未否認,顯被告趙文鎮行使該加註字樣之系爭傳真合約,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亦未減損原告任何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趙文鎮此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信用權及名譽權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㈣、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趙文鎮於98年

3 月19日遞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其行為即已完成,惟嗣後被告趙文鎮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而曾以證人身分分別於系爭誣告案件作證,惟被告趙文鎮於偵查中,即98年12月22日雖有到庭具結,惟於當日並未為證述,而於99年10月5 日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雖亦有具結作證,惟其作證內容僅仍執前開誣指原告變造系爭影印合約之詞,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上開誣告犯行之繼續,且其證詞並未經法院採信,而判決原告無罪,並未造成原告名譽權更有何損害,是被告趙文鎮於系爭誣告案件中為擔保其誣告犯行一致所為之告訴或證述行為,均不能認尚另外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權更有所損害。惟查,系爭傳真合約既係被告趙文鎮事後所加註,則當無所謂簽約時其餘在場見聞之人,惟被告趙文鎮為使其誣告內容為追訴犯罪司法機關所採信,竟於系爭誣告案件中另向檢察官訛稱其配偶白文玲在場見聞,並帶其配偶白文玲於系爭誣告案件偵查中,即98年12月22日附合被告趙文鎮其在場之說詞,而證稱:簽約當天有見到原告與被告趙文鎮分別填寫上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

0 」之字樣等語,使檢察官誤信被告白文玲之證言,而變易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而將原告提起公訴,有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起訴書及所附證據清單在卷可憑,致原告需以「偽造文書被告」之身分至法院應訴,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更有所損害,應認係被告趙文鎮於誣告行為外,另與被告白文玲合意以偽證之方式,使原告經刑事偵查後遭起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至於被告白文玲於系爭誣告案件中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僅係為擔保其前開證詞之真正,應為上開行為之繼續,並不能認尚另行構成單獨之侵害行為。被告抗辯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且原告已獲無罪判決,並無名譽、信用社會評價低落之問題等語,尚與本件原告實際因被告白文玲之偽證而遭起訴之情形有間,而無可採。又本件被告白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因未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以程序瑕疵而認不能令其負刑事偽證之罪責,而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仍維持其無罪之諭知,惟原告於系爭誣告案件遭起訴既仍係因被告白文玲之證詞所致,業如前述,尚不得以其獲無罪之判決,即認無共與被告趙文鎮虛構在場而誣陷原告致其受有損害。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為公司之負責人,月入約30、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被告趙文鎮從事命理相關行業,名下有數筆存款、投資、車輛及不動產、被告白文玲則為被告趙文鎮之妻,除原告供陳在卷,並有原告及被○○○鎮○○○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復有系爭誣告案件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審酌被告趙文鎮憑空捏造事實,誣告原告涉犯變造文書罪嫌,復與被告白文玲虛構在場所為之偽證,無端對原告造成之精神困擾與時間無謂之支出,對原告名譽於審判期間造成之損害,並有遭判處罪刑之風險等情,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趙文鎮誣告行為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而就被告白文玲偽證部分,被告趙文鎮為共同造意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15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趙文鎮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及被告白文玲有偽證之侵權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被告趙文鎮應連帶負責,為屬可採,其餘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文鎮給付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同前即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