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黃碧玉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告 黃碧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6,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變更前開請求之金額為67萬6,653 元;復於102 年1 月9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1 年12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姐,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被告與國華人壽訂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1 、2 、3 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84年間被告因財務不佳,欲解除系爭1 、2 號契約,要求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原告考量若中途解約,只能取回部分款項,而被告未婚單身且財務狀況不佳,若繼續投保,將來縱有意外或疾病發生,則有1 筆可應急之款項;遂私下退還19餘萬元予被告,並繼續代其繳納保險費。詎被告於89、90年間陸續持系爭1 、2 號契約向國華人壽質借款項且未清償,原告獲悉後,即代為還款,惟為免被告再持保險契約借款,乃將系爭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兩造母親黃王月雲,經被告申訴後復又回復為被告,然保險費仍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因不願夫家知道代墊保險費之事,故於偽造文書案件中偽稱係兩造母親所代墊,然該保險費確均係由原告簽發支票墊繳。因原告為國華人壽員工,故系爭契約之保費得享有優惠,與是否以支票繳納無關,是被告稱保費款項為兩造母親交付予原告,係為享有優惠始以原告支票繳納等語,並不實在。且兩造母親在國華人壽之保單亦均由原告繳納保費,足見系爭契約之保費不可能由兩造母親代繳。原告為被告代繳之保費如附表1 所示,加上前代被告向國華人壽清償之債務31萬2,381 元,總計67萬6,653 元,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6,653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保費及向國華人壽質借之款項均係由兩造母親黃王月雲所繳納、清償,原告在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一再為此陳述;僅係因原告稱以其個人支票繳費可獲優惠,黃王月雲才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簽發支票繳納。原告於母親生前均承認款項係由母親所支付,不容其臨訟翻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支票交予國華人壽以清償被告應繳納之系爭
1 、2 號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被告以系爭1 、2 號所示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貸款之應償款項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及變更保險契約申請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支票記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等支票簿封面影本、國華人壽出具之保單貸款清償記錄影本等件為證(士調卷第8 、9 、10、12-15 、16-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惟查: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發票人應將支票資金存入金融業者,以供付款。原告主張支票資金亦為原告所提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支票資金是否確為原告所提供?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準此,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並為被告支出費用以代被告給付保險費及清償保單貸款債務等語,自應就其確有支出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偽以被告名義向國
華人壽申請保險契約復效,並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等事宜,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
編號1 、2 契約之保險費於84至96年間(90年除外)均由原告繳納之事實等語,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
⒈關於支票之資金來源,原告於96年11月14日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我母親怕告訴人單身又經濟狀況不好,以後會沒保障,就私下偷偷幫他繳這4 張保單(除系爭契約外,另含編號J0000000號之保單)的保費」、「我母親又於心不忍,又幫告訴人清償保單貸款。」、「這
4 張保單我母親一直繳到96年3 月才解約。」(見他字第3388號卷第8 頁)、於97年4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稱:「在她(指原告)吵著要解約時,這二張保單他就沒有再繳了,我媽知道之後,就繼續幫她繳了四年。」、「我母親…又代她去償還這些貸款。」、「四張保單要保人都變成我母親。受益人仍然是我母親,我母親又繼續繳了四年。」、「後來到了96年間,因為我父親00年生重病,我母親無法按時將保費交給我,因為當時保費都事先由我開立支票來支付,將拿回來的錢部分償還我先前支出的保費,所以才去改受益人為我。」(見他字第3388卷第90頁)等語明確。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編號1 契約之要保人,於92年5 月20日、系爭編號2 契約之要保人,於92年5月23日、系爭編號3 契約之要保人,於92年5 月9 日,各變更為兩造之母黃王月雲乙節,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據(見他字第3388號卷第44頁、第50頁、第57頁),是系爭契約自要保人變更為兩造之母黃王月雲之後,即應由黃王月雲承擔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原告前揭有關支票資金係由兩造之母親提供之陳述,與法律規範狀態相符,足信與真實相符。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資金為兩造之母提供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係因不願夫家知道代墊保險費之事,故於偽造文書案件中偽稱係兩造母親所代墊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皆於96年3 月19日解約,解約金合計520,
661 元,於96年3 月20日匯入兩造母親黃王月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旋於同日,將前開解約金匯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華人壽公司98年3 月5 日(98)華壽服訴字第039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2頁)。原告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訊問之時點既已取得解約金,取回之解約金數額甚且多於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之保險費總額364,272 元,衡情原告已無因恐家人知悉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隱瞞實情,致己遭罹侵占罪責之必要,可認原告嗣後翻異之詞,不足為採。
⒊況查兩造之母黃王月雲於97年7 月14日死亡,偵審機關已
無從訊問黃王月雲或以黃王月雲為證人命與原告對質,資以釐清系爭支票資金之來源。原告即於97年10月16日偵查程序中,提出答辯狀,改稱:因兩造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保險法規定,原告不得擔任該二張保單之要保人,經母親黃王月雲提議將要保人更改為黃王月雲,但黃王月雲又坦言無力負擔每年保費,故保費由原告全額繳納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惟揆諸保險法第16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規定,並未有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始得為要保人之限制。加以原告在前揭答辯狀中,即主張:被告於84年至87年底之間,曾簽發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共計247 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5-16 頁)。執此,原告即得依保險法第16條第3 款,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並無不能擔任要保人之情事。但系爭契約之要保人仍均變更為兩造之母親黃王月雲,而非由原告擔任,益徵系爭契約之保險費於要保人變更為兩造之母親黃王月雲後,確係由黃王月雲實際繳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保險費為其繳納之情,無從信為真正。
六、據上,原告所舉事證既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支票資金之真正提供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保險費及代為清償貸款所支出之費用,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