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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李瑋被 告 何聖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1 紙給原告;又於同年7 月5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1 紙給原告;復於同年8 月9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

1 紙給原告。兩造並約定以被告所交付上揭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詎上揭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3 紙為

證(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率,但有約定上揭3 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被告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下列三張支票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中和分行。

┌─┬────┬───────┬─────┬──────┬─────────┐│編│借款日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發票日 │ 備註 ││號│ │ │(新臺幣)│ │ │├─┼────┼───────┼─────┼──────┼─────────┤│ │95年4 月│SKB0000000 │50萬元 │ 95年6月13日│ ││一│14日 │ │ │ │ ││ │ │ │ │ │ │├─┼────┼───────┼─────┼──────┼─────────┤│ │95年7 月│SKB0000000 │50萬元 │ 95年9月8日 │ ││二│5 日 │ │ │ │ ││ │ │ │ │ │ ││ │ │ │ │ │ │├─┼────┼───────┼─────┼──────┼─────────┤│ │ │SKB0000000 │50萬元 │ 95年10月4日│ ││三│95年8 月│ │ │ │ ││ │9 日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