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曾榮立
江正常江正德江文華曾仲全共 同 簡炎申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余 龍
余孝一余阿日余江葱上列一人 余阿屘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之B 、C 部分之土地,及位於B 部分土地及同小段十六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不包含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及房屋均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之建物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地政機關為測量後,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A 部分5 平方公尺暨系爭土地上B 部分238 平方公尺、即同小段2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建物,以及C 部分167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遷離,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B 、C 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均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聲明的修正,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的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揭規定,尚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所有權之作用之排除侵害及返還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470 條第1 、2 項,及依同法第472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0頁)。因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都涉及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權源之調查,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早在35年間即為「建」地目,並非耕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系爭房屋周圍未發現農地,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8日履勘現場時製有履勘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陳稱:被告之先人原係原告之佃農,但業於40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而由被告之先人依法分取其耕作之田地,而將原有耕地租佃關係終止;故兩造間早已無耕地租佃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亦非耕地租佃之標的等語,尚屬有據,應符事實,是兩造間有關租賃之糾紛,並非耕地租佃爭執,原告未經租佃之調解,逕向本院起訴,尚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龍、余孝一、余阿日及余江葱均明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先人所有,係因其等之先人原係原告5 人先人之佃農,基於租佃關係無償借用原告先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但40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被告4 人之先人已依法分取耕作之田地,而終止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復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訂立其他得以占有之約定,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又縱兩造之先人間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但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消滅;且因未定期限,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抑或當初之借用人業已死亡,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多次向被告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所有權之作用之排除侵害及返還等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上該系爭房地,均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繼承人曾芒於51年12月27日即已將系爭房地以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出租方式,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連進,並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由余連進負責自43年以後之房屋稅捐,且歷年來被告均按時支付租金予原告,租金亦曾經由兩造協議由原本之稻谷400 台斤變更等值之每年4,000 元,足認原告知悉兩造有租賃之事實,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之家族於系爭房屋居住近半世紀,且被告都已年邁,原告斷然要求遷離房屋,被告將面臨居無定所,亦無地方可居住之困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又被告因使用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房屋所占面積為
243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分面積為5 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占用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為405 平方公尺(如附圖B 部分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如附圖C 部分面積為167 平方公尺=405平方公尺),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2 至119 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1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一)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共有物之出租,實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三)意旨相同,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繼承訴外人曾芒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曾芒於51年12月27日曾就系爭房地之糾紛,有同意以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出租方式,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連進等語置辯,並提出臺北縣石門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51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一)經本所租佃會十二月二四日派員實地勘查界址由承租土地面積約16,000甲,由雙方栽植界址以杜糾紛,每年租金之稻谷四百台斤在每年七月末日以前付申請人收執」等語;及同筆錄亦載有:余連進負責自43年以後之房屋稅捐等語,併同該公所函件1 件(見本院卷第34頁)、戶籍謄本4紙(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資為佐據。原告固未否認上開筆錄及函件之真正,惟表示對該調解事實並不知悉,且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上開租佃調解之標的依調解內容所示,係指「旱地」,顯與系爭土地為建地無關,且調解筆錄並未載明承租土地地號,亦未載明門牌號碼,尚難認涉及系爭房地;原告共有人未曾就系爭房地,收取被告之任何租金;被告所指的「旱地」,應○○○區○○段老崩山小段16-4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實際上係遲至88年4 月1 日始由地政事務所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自母地號之同小段16-2地號土地上分割而來,地目自始即為林地,與系爭土地應並無關係,被告所述顯然不實;系爭土地於51年間,並非由原告之母親曾芒單獨所有,而係與原告之外祖父及舅舅等多人共有,且原告母親之應有部分當時僅有1/4 ,縱曾芒曾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有租賃之約定,依當時之民法規定,亦不能發生出租該等旱地、建地及建物予被告先人的法律上效力等語。
(四)經查,細繹上開調解內容,調解的標的僅於前言有:「老梅段老崩山地方旱地」,並因履勘得知土地面積為16,000甲等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直接指陳即為系爭土地;且調解後,由臺北縣石門鄉公所以公函通知余連進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准予發給證明書,有被告所提出公函1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調解之標的應係涉及租佃爭議之耕地,應非當然包括系爭房屋,這與系爭房地的爭執包含系爭房屋,且系爭土地於35年間即確立為「建」地目等,已如前述,均為不符。被告所辯上開調解內容即為系爭房地之租賃約定云云,顯屬附會,對於系爭房地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縱認曾芒與余連進就系爭房地確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查,系爭土地於51年12月27日當時,為訴外人曾峯總、曾峯恭、曾木田、曾木頭及曾芒共有,系爭建物則係曾峯總、曾峯恭、曾木田及曾芒共有。嗣系爭房地部分由訴外人江光勳、曾敏夫,原告曾榮立、江正常、江正德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並各有應有部分1/5 ,因江光勳死亡後,復由原告江文華繼承其應有部分。有臺灣省臺北縣○○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
64 頁 至第69頁)、臺灣省臺北縣○○段○○○○段○號
2 建築改良登記簿各1 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附卷足稽,參照前揭意旨,因出租系爭房地屬於就共有物所為管理行為,則曾芒個人與余連進之締結租約行為,並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該租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原告復係買受各原共有人的應有部分,而非僅繼承自曾芒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並不當然繼受曾芒與余連進約定之效力。因此,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地並不因與曾芒間締結有租賃契約,而具有占用之權原,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之排除侵害及返還等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均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部分審究。
六、末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多年,且被告余江葱生於00年
0 月0 日,年紀老邁,依其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4 個月。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