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王俊德原 告 鄭玲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宋亞明
張清發曹毓珊兼曹峻銘之承受訴訟人曹毓庭兼曹峻銘之承受訴訟人楊雅瑛兼曹峻銘之承受訴訟人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葉貴枝陳菁菁王政修王玉蓮李青俊陳麗芳楊春風張文芳簡李英蘭陳芳妹梁林燕朱育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郭上維律師陳彥彰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郭錦霞、曹峻銘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林郭錦霞、曹峻銘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經林郭錦霞之繼承人即林和雄、曹峻銘之繼承人即原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望族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共有部分台北市○○段○○段○○○○○ ○號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附圖甲編號A1、A2、B1C1、A3、B3、附圖乙編號C2及附圖丙部分未經約定為專有部分,被告竟私自搭建牆壁作為室內空間,或在屋頂平台上搭蓋違章建築,並與7 樓之屋內相通而作為一般室內空間使用(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占用部分之位置、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侵害全體住戶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宋亞明、張清發、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葉貴枝、陳菁菁、王政修、王玉蓮、李青俊、陳麗芳、楊春風、張文芳、簡李英蘭、陳芳妹、梁林燕、朱育苹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占用部分拆除,並給付原告各自93年7 月9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宋亞明、王政修、張文芳、陳菁菁、楊春風及朱育苹並
非原始住戶,增建部分於被告宋亞明、王政修、張文芳、陳菁菁、楊春風及朱育苹搬進以前即已存在,並非由被告宋亞明、王政修、張文芳、陳菁菁、楊春風及朱育苹等人所興建。
㈡將附圖甲中編號A1、A2、B1C1圍作室內空間,係由當時營建
商李鋼群所為之二次施工,原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下稱前案)也具狀陳稱附圖甲編號A1、A3、B2、附圖乙編號C2部分為建商之二次施工,頂樓平台則無一戶不同意等語;再附圖甲編號A2部分,未於樓梯間加裝上鎖裝置,該社區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並無占有之事實;就附圖甲B1C1部分則據原告朱育苹於另案證述建商因住戶要求而為之二次施工,施工過程既為全體住戶共見共聞,且歷有所年,繼受之住戶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已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被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既非無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原告係因前案遭敗訴判決,始提起本件訴訟,目的意在企圖
藉此訴訟增加談判籌碼,且如拆除被告等建物,恐將破壞既有建物結構之完整性,並且危及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及影響整體建物之價值,原告提起本訴為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㈠系爭土地係集合式住宅望族山莊社區內之土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兩造為11865 建號之共有人。
㈢原告王俊德為台北市○○○路○段○○○ ○○ 號(即望族山莊
B 棟1 樓)、鄭玲宜為台北市○○○路○段○○○ ○○ 號(即望族山莊社區C 棟1 樓)之所有權人,均為望族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被告均為望族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及被告超逾專有部分占有使用之情形如附表。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頁反面):㈠被告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之部分,是否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㈡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圖甲編號A1、附圖甲編號B1C1、附圖乙編號C2部分:
⒈附圖甲編號A1係在原A 棟大廈以外之增建部分,又附圖甲
編號B1C1、附圖乙編號C2為原有B 、C 二棟大廈之樓梯間乙節,有附圖甲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再附圖甲編號B1C1、附圖乙編號C2為兩造所共有之11865 建號之一部份乙節,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5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03241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附圖甲編號A 實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又附圖甲編號附圖甲編號B1C1、附圖乙編號C2部分為望族山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陳國華即望族山莊起造人雖到庭證稱:並未將附圖甲
編號A2、編號B1C1、附圖乙編號C2部分圍起來作為室內空間,辦理交屋時均如同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的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但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2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此為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所明定。違反第25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處以罰鍰。證人陳國華如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再行施工之行為,顯然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應受行政裁罰,自不能期待證人陳國華為與真實內容相符之證言。是證人陳國華前揭證述,不能遽採,仍應以望族山莊現存客觀之使用現況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宋亞明、張清發、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
、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葉貴枝、陳菁菁就附圖甲編號A1部分、被告王政修、王玉蓮、李青俊、陳麗芳、楊春風就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B1部分、被告張文芳、簡李英蘭、陳芳妹、梁林燕、朱育苹就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C1部分、另就附圖乙編號C2部分,現均拆除原有外牆或樓梯間隔間牆,納入上開被告專有部分以增加上開被告之室內空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將室內使用空間擴及附圖甲編號A1、附圖乙編號C2等二部分,係望族山莊A棟、C 棟1 樓至7 樓全棟共通之現狀;另望族山莊B 、C 二棟2 至7 樓亦均同有將附圖甲編號B1C1部分納入專有部分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又附圖甲編號A1及附圖乙C2部分,為在A 、C 棟建物之外增建部分,且該增建部分沿貫A、C 棟1 至7 樓,當係同時興建始能為之;再將附圖甲編號B1C1部分納入室內使用空間則係B 、C 二棟2 樓以上之住戶一致之狀態,復審酌被告鄭玲宜於前案本院100 年4月25日勘驗期日時陳稱:226-2 號後方廚房(即附圖乙編號C2部分)為建商二次施工,從一樓到七樓都有等語、被告王俊德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本院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建商在完工之後就A 、B 、C 棟都有更改公共空間,變成室內空間的情形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據(士簡卷第92頁、第212 頁背面),而「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例可資遵循。原告王俊德訴訟代理人前揭陳述,既未經王俊德及時撤銷或更正,效力即應及於王俊德。據此,堪認被告宋亞明、張清發、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葉貴枝、陳菁菁、王政修、王玉蓮、李青俊、陳麗芳、楊春風、張文芳、簡李英蘭、陳芳妹、梁林燕、朱育苹辯稱:附圖甲編號A2、編號B1C1、附圖乙編號C2部分係由原始建商拆除牆界施工,並非私自隔間占用等節,應屬可信。
⒋望族山莊社區為76年10月8 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士簡卷第52頁)。而附圖甲編號A2、編號B1C1、附圖乙編號C2部分係由原始建商所為一致性之二次施工,當為望族山莊社區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均所知悉,參諸被告鄭玲宜為望族山莊社區C 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占有使用附圖乙編號C2部分,為被告鄭玲宜所是認(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被告王俊德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本院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猶陳稱:「全部住戶都知道,應該可以認為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的分管協議存在。」等語(士簡卷第212 頁背面)。準此,原始建商就附圖甲編號A2、編號B1C 1 、附圖乙編號C2部分施工成室內空間交付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復自76年施工完竣至原告二人101 年4 月16日(起訴狀收文章見士簡卷第4 頁)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長達近25年之期間均未經望族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由被告宋亞明、張清發、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葉貴枝、陳菁菁、王政修、王玉蓮、李青俊、陳麗芳、楊春風、張文芳、簡李英蘭、陳芳妹、梁林燕、朱育苹及其前手均相互容忍各自使用附圖甲編號A2、編號B1C1、附圖乙編號C2部分,原告二人於前案亦是認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甲編號A2、編號B1C1、附圖乙編號C2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應認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洵堪認定。⒌至查卷附之前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士簡卷第
199 頁),就原告二人在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雖不採原告二人所為:該增建物於建商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並非自行增建之抗辯,並認:不能認定向建商購買他戶房屋之買受人,即必知悉且同意該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由被告等之前手占有使用。然查:原告二人在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型態,僅有在一樓地面,與本件附圖甲編號A2及附圖乙編號C2部分係自1 樓以上、附圖甲編號B1C1部分係自2 樓以上均有之一致現象不同,被告於前案亦未是認原告二人就該增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是難以前案判決之認定推翻前揭關於附圖甲編號A2、編號B1C1、附圖乙編號C2部分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之判斷,併為敘明。
㈡關於附圖甲編號A2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0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圖甲編號A2部分,原為A 棟之樓梯間之事實,有
附圖甲之複丈成果圖可據,並為兩造所共有之11865 建號之一部份乙節,有前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
5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03241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堪認附圖甲編號A2部分確為望族山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為兩造所共有。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就A 棟3 樓附
圖甲編號A2部分、被告鍾大双就A 棟4 樓附圖甲編號A2部分,被告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就A 棟5 樓及被告陳菁菁就A 棟7 樓係屬無權占有等語。但查:附圖甲編號A2部分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就A 棟3 樓附圖甲編號A2部分、被告鍾大双就A 棟4 樓附圖甲編號A2部分,及被告陳菁菁就A 棟7 樓附圖甲編號A2部分,雖均有木門之設置,惟木門均無上鎖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 頁)。另被告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就A 棟5 樓並無另設置有阻隔之防閑設施。是就附圖甲編號A2部分之區域,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陳菁菁所設置之木門既無裝設鎖鏈等器具,任意第三人均得自由進入附圖甲編號2 部分之區域,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陳菁菁無從就上開區域建立排除他人干涉之管領力,即不得認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陳菁菁為附圖甲編號A2部分空間之現占有人。
至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在A 棟3 樓附圖甲編號A2部分擺放沙發一座、被告鍾大双在A 棟4 樓附圖甲編號A2部分放置鞋櫃一座、被告陳菁菁在A 棟7 樓附圖甲編號A2部分擺放鞋櫃及腳凳等節,固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2 頁)。惟沙發座、鞋櫃、腳凳等物品均屬可輕易搬移之物品,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陳菁菁以上開物品對於附圖甲編號A2部分所建立之排他性管領力,隨時可能因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陳菁菁或任意第三人移去上開物品而喪失,而處於浮動之狀態,尚不能認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陳菁菁對於上開物品存在之場域空間,已有確定而繼續之占有關係存在。
⒋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
、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陳菁菁就附圖甲編號A2部分已建立占有關係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陳菁菁既非附圖甲編號A2部分之現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陳菁菁返還系爭房地,殊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附圖甲編號B2、B3及附圖丙部分:
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陳菁菁、朱育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望族山莊社區B棟及C棟屋頂平台興建附圖甲編號B1、B2及附圖丙部分所示增建物乙節,但查:原告鄭玲宜於前案具狀陳稱略以:本件系爭C2房屋廚房部分既為建商第2次施工,從1樓到7樓所有,而屋頂平台則有頂樓住戶搭蓋建物使用,益證望族山莊社區大樓公設及法定使用空間為兩造等21名住戶分別占有使用等語(士簡卷第202 頁反面),且查證人即望族山莊社區90年間之主任委員許光武於前案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47號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伊於80年間購入望族山莊社區房屋時,即有附圖甲編號B2、B3及附圖丙部分之增建等語(士簡卷第210 頁反面),足信附圖甲編號B2、B3及附圖丙部分至早於80年間即已存在。而附圖甲編號編號B2、B3及附圖丙部分,為B 棟7 樓及C 棟7樓住戶使用乙節,為顯而易見之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歷經
20 餘 年均無異議,迄今亦僅有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反對之表示。況審諸原告鄭玲宜於前案猶然是認被告陳菁菁、朱育苹就附圖甲編號B2、B3及附圖丙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王俊德亦未為不一致之主張,原告二人於前案一審遭受敗訴判決後,嗣後始翻異前詞,否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甲編號B2、B3及附圖丙部分有同意由B 棟7 樓及C 棟7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之事實,實屬無稽。是應認附圖甲編號B2 、B3 及附圖丙部分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陳菁菁占有使用附圖甲編號B2、B3部分、被告朱育苹占有使用附圖丙部分,即有正當權源。
七、據上,應認附圖甲編號A1、編號B1C1、編號B2、B3、附圖乙編號C2、附圖丙部分之增建,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宋亞明、張清發、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葉貴枝、陳菁菁、王政修、王玉蓮、李青俊、陳麗芳、楊春風、張文芳、簡李英蘭、陳芳妹、梁林燕、朱育苹管理使用,是被告宋亞明、張清發、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葉貴枝、陳菁菁、王政修、王玉蓮、李青俊、陳麗芳、楊春風、張文芳、簡李英蘭、陳芳妹、梁林燕、朱育苹為有權占用,無不當得利可言;另附圖甲A2部分,不能認被告曹毓珊、曹毓庭、楊雅媖、鍾大双、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陳菁菁為現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亞明、張清發、曹毓珊即曹峻銘之承受訴訟人、曹毓庭即曹峻銘之承受訴訟人、楊雅媖即曹峻銘之承受訴訟人、鍾大双、葉貴枝、陳菁菁、王政修、王玉蓮、李青俊、陳麗芳、楊春風、張文芳、簡李英蘭、陳芳妹、梁林燕、朱育苹、林和雄即林郭錦霞之承受訴訟人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占用部分拆除,並給付原告各自93年7 月9 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被 告 │區分所有建物建號 │占有位置(註)及面積 │原告請求被││ │(均為台北市○○區○○段一│ │告給付自93││ │小段) │ │年7 月9 日││ ├─────────────┤ │起按月給付││ │門牌號碼 │ │原告不當得││ │(均為台北市○○區○○○路│ │利之數額(││ │七段) │ │新臺幣) │├─────┼─────────────┼──────────────┼─────┤│宋亞明 │11844建號 │附圖甲編號A1(面積2.34平方 │20元 ││ ├─────────────┤公尺) │ ││ │226號(即A棟1樓) │ │ │├─────┼─────────────┼──────────────┼─────┤│張清發 │11845建號 │附圖甲編號A1(面積2.34平方 │20元 ││ ├─────────────┤公尺) │ ││ │226號2樓(即A棟2樓) │ │ │├─────┼─────────────┼──────────────┼─────┤│曹毓珊、曹│11846建號 │附圖甲編號A1(面積2.34平方 │共同給付54││毓庭、楊雅├─────────────┤公尺)及編號A2(面積4.05平 │元 ││媖 │226號3樓(即A棟3樓) │方公尺),合計6.39平方公尺 │ │├─────┼─────────────┼──────────────┼─────┤│鍾大双 │11847建號 │附圖甲編號A1(面積2.34平方 │54元 ││ ├─────────────┤公尺)及編號A2(面積4.05平 │ ││ │226號4樓(即A棟4樓) │方公尺),合計6.39平方公尺 │ │├─────┼─────────────┼──────────────┼─────┤│林和雄即林│11848建號 │附圖甲編號A1(面積2.34平方 │54元 ││郭錦霞承受├─────────────┤公尺)及編號A2(面積4.05平 │ ││訴訟人 │226號5樓(即A棟5樓) │方公尺),合計6.39平方公尺 │ │├─────┼─────────────┼──────────────┼─────┤│葉貴枝 │11849建號 │附圖甲編號A1(面積2.34平方 │54元 ││ ├─────────────┤公尺)及編號A2(面積4.05平 │ ││ │226號6樓(即A棟6樓) │方公尺),合計6.39平方公尺 │ │├─────┼─────────────┼──────────────┼─────┤│陳菁菁 │11850建號 │附圖甲編號A1(面積2.34平方 │305元 ││ ├─────────────┤公尺)及編號A2(面積4.05平 │ ││ │226號7樓(即A棟7樓) │方公尺),合計6.39平方公尺 │ ││ │ │及 │ ││ │ │附圖甲編號A3(面積29.82 平 │ ││ │ │方公尺) │ │├─────┼─────────────┼──────────────┼─────┤│王政修 │11852建號 │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B1部分( │47元 ││ ├─────────────┤面5.55平方公尺) │ ││ │226-1號2樓(即B棟2樓) │ │ │├─────┼─────────────┼──────────────┼─────┤│王玉蓮 │11854建號 │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B1部分( │47元 ││ ├─────────────┤面積5.55平方公尺) │ ││ │226-1號4樓(即B棟4樓) │ │ │├─────┼─────────────┼──────────────┼─────┤│李青俊 │11855建號 │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B1部分( │47元 ││ ├─────────────┤面積5.55平方公尺) │ ││ │226-1號5樓(即B棟5樓) │ │ │├─────┼─────────────┼──────────────┼─────┤│陳麗芳 │11856建號 │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B1部分( │47元 ││ ├─────────────┤面積5.55平方公尺) │ ││ │226-1號6樓(即B棟6樓) │ │ │├─────┼─────────────┼──────────────┼─────┤│楊春風 │11857建號 │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B1部分( │966元 ││ ├─────────────┤面積5.55平方公尺) │ ││ │226-1號7樓(即B棟7樓) │及 │ ││ │ │附圖甲編號B2(面積75.14 平 │ ││ │ │方公尺)及B3(面積33.98 平 │ ││ │ │方公尺) │ ││ │ │合計114.67平方公尺 │ │├─────┼─────────────┼──────────────┼─────┤│張文芳 │11859建號 │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C1部分( │102元 ││ ├─────────────┤面積5.55平方公尺) │ ││ │226-2號2樓(即C棟2樓) │及 │ ││ │ │附圖乙編號C2(面積6.57平方 │ ││ │ │公尺) │ ││ │ │合計12.12平方公尺 │ │├─────┼─────────────┼──────────────┼─────┤│簡李英蘭 │11859建號 │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C1部分( │102元 ││ ├─────────────┤面積5.55平方公尺) │ ││ │226-2號3樓 (即C棟3樓) │及 │ ││ │ │附圖乙編號C2(面積6.57平方 │ ││ │ │公尺) │ ││ │ │合計12.12平方公尺 │ │├─────┼─────────────┼──────────────┼─────┤│陳芳妹 │11859建號 │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C1部分( │102元 ││ ├─────────────┤面積5.55平方公尺) │ ││ │226-2號5樓(即C棟5樓) │及 │ ││ │ │附圖乙編號C2(面積6.57平方 │ ││ │ │公尺) │ ││ │ │合計12.12平方公尺 │ │├─────┼─────────────┼──────────────┼─────┤│梁林燕 │11859建號 │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C1部分( │102元 ││ ├─────────────┤面積5.55平方公尺) │ ││ │226-2號6樓(即C棟6樓) │及 │ ││ │ │附圖乙編號C2(面積6.57平方 │ ││ │ │公尺) │ ││ │ │合計12.12 平方公尺 │ │├─────┼─────────────┼──────────────┼─────┤│朱育苹 │11859建號 │附圖甲編號B1C1其中C1部分( │848元 ││ ├─────────────┤面積5.55平方公尺) │ ││ │226-2號7樓(即C棟7樓) │及 │ ││ │ │附圖乙編號C2(面積6.57平方 │ ││ │ │公尺) │ ││ │ │及 │ ││ │ │附圖丙(面積88.61平方公尺 │ ││ │ │) │ ││ │ │合計100.73平方公尺 │ │└─────┴─────────────┴──────────────┴─────┘㈠附圖甲編號A1即101 年7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告102 年10
月29日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指附圖A)第一欄以深藍色標示部分。(為226 號1 至7 樓增建部分,現納入室內使用,另參原證三)㈡附圖甲編號A2即附圖甲第二欄以綠色標示部分。(226 號樓梯
間,現擺放鞋櫃等物品使用)㈢附圖甲編號A3即附圖甲第三欄以咖啡色標示部分,為226 號屋頂平台增建。
㈣附圖甲編號B1C1即附圖甲第七欄以紫色標示部分。(為原來的
樓梯間,現納入作為室內使用)㈤附圖甲編號B2即附圖甲第四欄以粉紅色標示部分,為226-1 號屋頂平台增建。
㈥附圖甲編號B3部分即附圖第五欄以淺綠色標示部分,為226-1號屋頂平台增建。
㈦附圖乙即100 年6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告102 年10月29日
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圖B)C2 部分,為增建部分,現供做廚房使用。
㈧附圖丙即102 年6 月3 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告102 年10月29日
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圖C)原告為226-2 號屋頂平台增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