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楊志楠
藍維鼎葛讚益趙家中王明山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被 告 何美慧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就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兩造曾於100 年3 月31日簽訂切結書,協議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與第三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和解或撤回之行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0 年10月28日與南山人壽和解,自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又切結書上明文規定,若被告違反約定,應以原告律師費用30倍作為賠償。原告為被告代付之律師酬金,按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1,666元,依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249,98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違反切結書之規定。依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同意之事項為「不中途撤回訴訟」及「私下與南山人壽和解」,被告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法無權撤回訴訟;又被告與南山人壽於該案100 年10月28日庭期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當日系爭事件之原告代理人陳盈潔律師亦在場,不僅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更當場解除與被告之委任,被告自非私下與南山人壽和解至明。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反切結書(假設語),依該切結書之內容亦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應以填補原告之損失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查原告之損失至多僅有原告代被告支出之律師酬金,即41,666元,則切結書所約定30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況被告年齡已長、學經歷有限以致收入不豐,每月僅31,000多元的收入,扣除2.2 萬元房屋租金,尚須子女共同負擔方能勉持家計。相較原告為多數會員組成之龐大工會組織,雙方經濟實力差距懸殊,切結書所定之違約金實過苛,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至原告實際支出之律師酬金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3 月31日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16頁)。
㈡被告與第三人南山人壽間就系爭事件,原告為被告個人支出律師相關費用計41,666元。
㈢被告就系爭事件與南山人壽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65-69 頁)。
㈣系爭事件就南山人壽與其餘被告訴訟部分,業已判決南山
人壽勝訴(本院卷第65-69 頁),並經該案其餘被告提出上訴中(本院卷第84頁)。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11月10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違反切結書之約定?㈡若被告違約,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違反切結書之約定?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事件簽署切結書,約定被告不得與南山人壽私下和解。詎被告未與原告為任何庭前討論及知會,旋於100 年10月28日開庭時與南山人壽達成和解,自屬違反切結書之規定等語。
2、查兩造曾於100 年3 月31日簽立切結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97頁背面),後被告與南山人壽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97頁背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和解係未事先經原告同意一節,亦經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是上情足徵,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後,未經原告同意即與南山人壽和解。
3、被告雖辯稱,切結書所載之「私下」當指「非公開場合」,伊係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南山人壽和解,是時原告亦在場,自非系爭切結書所稱之「私下和解」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是觀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緣由,係本於系爭事件,且原告亦對被告與其他5 名員工共為訴訟補助,此觀博理法律事務所之帳單影本(本院卷第32頁)自明。則依切結書之文意,並佐以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與其他工會會員共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對南山人壽提起共同訴訟,當更為注重訴訟程序進行中彼此之信賴關係,方於切結書載明「..同意不中途撤回訴訟或私下與南山人壽和解,以利訴訟進行... 」等語(本院卷第16頁),以強化各人間之團結,避免因各成員之訴訟行為相異或人數減少,進而有礙於各成員於系爭訴訟之攻防,足認切結書所載表達上開文意甚明。況團體成員之私下之主張背反團體,與團體成員公然違逆團體之意志,縱認其程度有別,然均屬團體中之意見相異。是若所謂「私下」僅指「非公開場合」,而如被告所稱不包含公開場合,則系爭事件中原告任何成員均得於公開場合任為和解,而無需經原告同意,豈非無需考量團體之決定及各成員間之信賴關係如何,則兩造簽署切結書之約束又有何意義?是足認切結書所載之「私下和解」當解為未經原告同意而為和解,方符兩造簽署切結書時之真意,被告所辯自與一般社會通念並不相合。
4、綜上,兩造既簽署切結書約束被告,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與南山人壽和解,自屬違反兩造於切結書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其非私下和解云云,自不可採。
(二)若被告違約,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切結書之約定在於強制被告不得未經伊同意為和解,是其金額當屬懲罰被告浪費伊資源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被告於兩造簽署切結書後,未經原告同意即與南山人壽和解,確屬被告違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切結書除約定被告應配合訴訟提供文件、不得中途撤回訴訟或私下和解外,另記載:「... 若本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本人願給付本次工會代付之律師酬金30倍予以工會,作為賠償工會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6頁)。經核,切結書係強制被告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並約定若被告違約,復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又切結書另載明「作為賠償工會之損失」,業已明示係以切結書約定之金額為賠償原告損失之金額。換言之,切結書係就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預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自屬上揭說明所指之「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切結書之約定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3、就切結書所載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以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自當衡量一切情狀,以審酌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情事。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分攤之律師酬金為41,666元,並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前開金額之30倍即1,249,980 元。經核:
⑴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及其他5 人代付之律師酬金,共計25
萬元(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為41,666元(計算式:250,000 元÷6 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應分擔額度之30倍即1,249,980 元(計算式:41,666元×30倍)。惟原告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是系爭事件勝敗如何,其判決效力均不及於原告,自難謂原告係因系爭事件之勝敗而有何損失可言。且原告因被告與南山人壽和解,致原告業已無法達成切結書約定目的所受之損害,至多亦僅為系爭事件已支出之律師酬金,而難認有其他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之存在。足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應係支出被告部分之律師酬金共41,666元,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
⑵又依被告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所示,其給付總
額為370,268 元,其名下財產總額則為115,210 元(本院卷第104-110 頁),於63年7 月31日迄今之勞保投保薪資則為18,700元(本院卷第113-122 頁),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83,682 元(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每月平均之薪資約為31,974元。且被告自93年11月23日將戶籍地址設於租屋處(本院卷第123 頁),其自100 年11月1 日迄今之租金則為每月23,000元(本院卷第127-136 頁)。是綜觀上情,足知被告收入不豐,且就其平均每月之薪資扣除其租金,餘額已不滿萬元,均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不甚寬裕。
⑶綜上,衡諸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請求之違約金差距甚大,
且被告之經濟狀況亦不甚寬裕。另衡以被告與南山人壽達成和解,當非必然影響系爭事件之結果,亦難謂對原告有何影響,自無必要以高額違約金就被告之違約加以非難等一切情狀,已足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
8 萬元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