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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洪秀月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複代理人 賴惠玲被 告 周鉅泯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周清池

周錦煌周錦順周錦忠陳周瓊瓊周仁彧周仁仰周仁豐周麗卿江冠蓉周計裕周淑貞周巫金英周士杰周世祐周仕言周恕芬周昱圻(原名周貝玉)許來盡吳秉宏許同興許玉燕許卉槿黃文良梁翠蘭黃勗群黃勗洋黃昱翔黃文和黃文獻黃鈺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除周淑貞外)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二○八六○號(原設定收件字號:三八年樟樹灣字第○○○○五○號)收件,登記原因為繼承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為33.16 平方公尺),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鉅泯、江冠蓉、周計裕、黃文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清池、周錦煌、周錦順、周錦忠、陳周瓊瓊、周仁仰、周仁豐、周麗卿、江冠蓉、周計裕、周淑貞、周巫金英、周士杰、周世祐、周仕言、周恕芬、周昱圻、許來盡、吳秉宏、許同興、許玉燕、許卉槿、黃文良、梁翠蘭、黃勗群、黃勗洋、黃昱翔、黃文和、黃文獻、黃鈺銓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周清池、周錦煌、周錦順、周錦忠、陳周瓊瓊、周仁彧、周仁仰、周仁豐、周麗卿、江冠蓉、周鉅泯、周計裕、周淑貞、周巫金英、周士杰、周世祐、周仕言、周恕芬、周昱圻、許來盡、吳秉宏、許同興、許玉燕、許卉槿、黃文良、梁翠蘭、黃勗群、黃勗洋、黃昱翔、黃文和、黃文獻、黃鈺銓等以收件字號為101 年汐地字第020860號(原設定收件字號:38年樟樹灣字第000050號),登記原因為繼承,而設定於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㈡被告周清池、周錦煌、周錦順、周錦忠、陳周瓊瓊、周仁彧、周仁仰、周仁豐、周麗卿、江冠蓉、周鉅泯、周計裕、周淑貞、周巫金英、周士杰、周世祐、周仕言、周恕芬、周昱圻、許來盡、吳秉宏、許同興、許玉燕、許卉槿、黃文良、梁翠蘭、黃勗群、黃勗洋、黃昱翔、黃文和、黃文獻、黃鈺銓等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坐落於工建段2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騰空後,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34.2

2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清池、周錦煌、周錦順、周錦忠、陳周瓊瓊、周仁彧、周仁仰、周仁豐、周麗卿、江冠蓉、周鉅泯、周計裕、周淑貞、周巫金英、周士杰、周世祐、周仕言、周恕芬、周昱圻、許來盡、吳秉宏、許同興、許玉燕、許卉槿、黃文良、梁翠蘭、黃勗群、黃勗洋、黃昱翔、黃文和、黃文獻、黃鈺銓等以收件字號為101 年汐地字第020860號(原設定收件字號:38年樟樹灣字第000050號 ),登記原因為繼承,而設定於原告名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㈡被告周清池、周錦煌、周錦順、周錦忠、陳周瓊瓊、周仁彧、周仁仰、周仁豐、周麗卿、江冠蓉、周鉅泯、周計裕、周淑貞、周巫金英、周士杰、周世祐、周仕言、周恕芬、周昱圻、許來盡、吳秉宏、許同興、許玉燕、許卉槿、黃文良、梁翠蘭、黃勗群、黃勗洋、黃昱翔、黃文和、黃文獻、黃鈺銓等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91 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為訴之聲明的減縮,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系爭地上權登記,其地上權人原為「周竹林」,而被告等32人均為「周竹林」之後世繼承人,並已辦妥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原告前於99年1 月間曾對被告周仁彧等17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經本院作成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當時因被告方面表示願意自動拆除,故原告乃會同被告方面之代表人周仁彧、周錦煌二人到現場辦理前案判決所示之拆屋還地。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且於38年間設立登記,是其存續期間迄今已超過一甲子,設定權利範圍僅33.16 平方公尺(約10坪),而現場所留下系爭建物之屋頂部分塌陷,四壁部分殘破不堪,根本已喪失建物之形狀與居住功能,更非系爭地上權設定所實際坐落位置之建物,且被告等人均早已遷居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先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早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前壹、二、所示。

二、被告周鉅泯則以:原告前於99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前案認定被告等人系爭地上權存在,前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方告確定,被告等人方於101 年3 月17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因共有人多達十數人,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之使用方式尚未達成共識,原告即於101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建物並非不欲使用或任令其荒廢,而係因原告之前之訴訟剛剛結束而尚未來得及整理利用,系爭地上權仍有利用之價值與可能。又原告將被告等所有位於系爭地上權位置之建物拆除,其行為並未經被告周鉅泯同意,且系爭建物之現狀,係因原告主動之拆除行為所導致,原告再行主張終止被告等人之系爭地上權,其行使權利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仁彧同意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清池、周錦煌、周錦順、周錦忠、陳周瓊瓊、周仁仰、周仁豐、周麗卿、江冠蓉、周計裕、周淑貞、周巫金英、周士杰、周世祐、周仕言、周恕芬、周昱圻、許來盡、吳秉宏、許同興、許玉燕、許卉槿、黃文良、梁翠蘭、黃勗群、黃勗洋、黃昱翔、黃文和、黃文獻、黃鈺銓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於98年9 月3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面積為570.09平方公尺,而周竹林於38年11月1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33.16 平方公尺,被告周清池、周錦煌、周錦順、周錦忠、陳周瓊瓊、周仁彧、周仁仰、周仁豐、周麗卿、江冠蓉、周鉅泯、周計裕、周淑貞、周巫金英、周士杰、周世祐、周仕言、周恕芬、周昱圻、許來盡、吳秉宏、許同興、許玉燕、許卉槿、黃文良、梁翠蘭、黃勗群、黃勗洋、黃昱翔、黃文和、黃文獻、黃鈺銓於101 年3 月14日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頁、第14 7頁至第157 頁)、被繼承人周竹林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頁)、被告等32人之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46 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先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早已不復存在,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等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周鉅泯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系爭地上權範圍為何,其目前現況為何?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範圍為何,其目前現況為何?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

99 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2.系爭地上權範圍為何?⑴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 日辦理登記,並附有建物平面圖,

顯然地上權成立目的係為建築物之基地,是地上權目前利用現況為何,建物使用狀況為何,對於本件終止地上權尤為重要。觀諸地上權設定所附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前案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因無相對位置,僅有長度、寬度等單位記載,故無法特定系爭地上權位置,先予敘明。

⑵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與本案原告均為洪秀月,惟本案被告等32人並非均為前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完全相同,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⑶前案曾傳訊證人即原地主祭祀公業周合和管理人周文到庭證

述,並請周文當庭繪製原周竹林登記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的位置,再依據原地上權建物平面圖所示之長度22.6台尺、寬度16.5台尺,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標示紅色斜線部分為系爭地上權之位置及範圍乙節,有前案判決可稽(前案卷三第172 頁、第180 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前案雖有傳訊證人周文確認地上權位置,惟請證人於複丈成果圖上繪製而非至現場指界,證人對於複丈成果圖是否全然瞭解,是否與現場建物使用情形相吻合,確有可疑。又證人周文於前案有提到原始房屋是磚造,有土角,是長條形等語(前案卷三第172 頁)。被告周仁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繪製系爭地上權位置(本院卷第459 頁、第464 頁),並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照片及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照片即為地上權範圍,牆壁都坍塌,原來土角掉落,用鐵皮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59頁背面)。然被告周仁彧繪製位置與前案附圖所繪紅色斜線不符。對照前案現場履勘照片(前案卷二第15至第19頁)、原告起訴狀陳報照片(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現場履勘時命原告照相之照片(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屋頂外,外牆已有鐵皮覆蓋,而前案履勘時,有A 、B 、C 共3 屋(前案卷二第12頁),322 號、324 號內部連接在一起,此有前案勘驗筆錄可按(前案卷二第8 頁)。周仁彧當庭稱前案卷二第15頁就是地上權,第15頁照片右邊本來有房子,後來因為淹水,整個土磚都塌了,後來加鐵皮等語。周仁彧對自始在該址出生並居住於該址,對於建物狀況甚為熟悉。前案證人周文亦證稱原始建物材料為磚造,有土角,是於38年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建物迄今必然甚為老舊,對照第15頁、第16頁照片可知,第15頁左邊為B 屋,且A 、B 屋相接外牆未看到鐵皮覆蓋,連接處外觀並非甚為老舊,B 屋與C 屋相連,且A 、B 、C等屋,從外觀判斷,B 屋較A 屋為新穎,B 屋較C 屋新穎,顯然是從A 屋往B 屋再往C 屋擴建,是原地上權設定範圍為

A 屋非靠近B 屋那側,但證人周文所繪製位置卻是在A 、B屋連接處,並非正確。再與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核對,系爭地上物,半部為土牆後半部磚牆,牆有約2 公尺大缺口,屋頂、牆面均有鐵皮,有勘驗筆錄可按(卷第284 頁),亦核與周文、被告周仁彧所稱原始建物材質相符。本院履勘時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被告周仁彧所繪製位置,二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86 頁、第464 頁)。綜上應認被告周仁彧陳述可信。惟因地上權僅登記33.16 平方公尺,但現場測量為41.98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大於地上權範圍,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範圍即為本院現場履勘時地上物範圍內,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8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內。

⑷經查,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以外,均已於100 年10月間

遭原告自行雇工拆除完畢,經原告供承在卷,系爭土地上僅存在有系爭地上物,屋頂、牆面殘破,無人居住,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卷第284 頁)。惟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到場實施測量,並就測量結果與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之系爭地上權範圍為套繪比對,並作成附圖二,二者範圍並無重疊,有汐止地政102年3 月8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

285 頁至第286 頁),此結果經本院再次函查汐止地政確認是否有誤,亦經汐止地政於102 年5 月24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確無重疊。惟本院認定地上權在系爭地上物範圍內,目前確已殘破不堪,有現場照片可證。又前案判決附圖一、雖記載系爭地上權存在於244-A001地號土地之上,244-A001地號標示為工建路324 號,惟照依被告周仁彧之陳述,認前案卷二第15頁照片所示的A 屋就是○○路000號那邊,而A 屋坐落之位置依前案原告提出之附圖(前案卷二第12頁,如附圖三),以及前案現場照片(前案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再核與前案卷二第14頁照片所示,A 屋門牌號碼為大同路1 段249 巷7 號,且其後於90年7 月1 日整編為汐止市○○路○○○ 號相符,亦見前案卷附戶籍謄本(前案卷一第41頁),惟附圖一將244-A001標示為工建路324 號,應屬有誤,應為○○路000 號,即本件地上權範圍係在原32

2 號建物上。被告之系爭地上權雖為「不定期限」,惟自38年申請時起算,迄今存續已達一甲子以上,已逾20年以上,系爭地上權設定即是為了以建屋居住為目的,然系爭322 號建物既已大部分滅失,被告已無法繼續居住,而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而系爭322 號建物為土造、磚造建物,有前案判決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7 張可稽(前案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9頁),而工建324 號無稅籍資料,但322 號有房屋稅資料,99年時折舊年數已超過60年,早已逾越耐用年限。再依被告周仁彧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房子常漏水,因此322 號不能住...322號只是戶籍地」、「我們是寫同意書給原告,達成和解後,我們就搬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58 頁反面),可知系爭32 2號建物拆除前之狀態便已不能供人使用居住。

且拆除之際,亦已沒有人使用居住。是本院斟酌被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系爭322 號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認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

⑸退步言之,如認地上權範圍如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則現場履勘發現該範圍上已無任何地上物,縱使原告未拆除上開部分地上物,由於322 號建物已超過60年,期間雖有修繕,但依據實際居住者周仁彧所稱,因為漏水嚴重,尚難居處,且地上權範圍部分外,均經判決確定需拆屋還地,是系爭地上權範圍上之建物因年代久遠且仍須拆除系爭32

2 號建物逾越系爭地上權範圍部分,應拆除面積已達建物總面積約4 分之3 ,且小部分存續對被告並無實益,且被告除周仁彧、周錦煌、周錦順等少數人於前案訴訟中仍有居住該地外,其餘均早已遷離該址。且被告周清池等27人(除被告周鉅泯、江冠蓉、周計裕、周淑貞、黃文和外)均表示同意放棄系爭地上權,若原告依據民法第83 3條之1 規定,要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以塗銷者,亦表示同意無條件終止並予以塗銷之,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

⑹又被告周淑貞雖登記為地上權人,但已對其父周傳宗(周竹

林之三男)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木家事83年度繼字第211 號准予備查函可證(前案卷二第

191 頁、192 頁),故被告周淑貞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終止此部分之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

2.原告於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周清池、周仁豐、周錦煌、周錦順、周錦忠、陳周瓊瓊、周仁彧、周仁仰、周麗卿、江冠蓉、周鉅泯、周計裕、周巫金英、周士杰、周世祐、周仕言、周恕芬、周昱圻、許來盡、吳秉宏、許同興、許玉燕、許卉槿、黃文良、梁翠蘭、黃勗群、黃勗洋、黃昱翔、黃文和、黃文獻、黃鈺銓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周淑貞已拋棄繼承權,並非地上權人之一,惟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併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除被告周淑貞以外之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告周清池等27人(除被告周鉅泯、江冠蓉、周計裕、周淑貞、黃文和外)均表示同意放棄系爭地上權,而被告周淑貞拋棄繼承,是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鉅泯、江冠蓉、周計裕、黃文和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