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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原 告 鄭秀玉被 告 薛理治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審附民字第四四九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結髮幾十年之夫妻,育有三名子女,但被告卻對婚姻不忠,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在公司與訴外人林宜蓁結識後,竟發生不正常之感情關係,被告從此經常不回家,並對家人惡言相向,原告心碎至極。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與林宜蓁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下車,適原告騎機車在後巧遇渠等,被告以為遭跟蹤,因此質問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趕緊掀開安全帽,林宜蓁見係原告,立即轉身離去,被告見狀明知係原告,竟仍繼續動手毆打原告,同時辱罵原告:妳家人害我害得很慘等語,不但將原告之安全帽打掉,且將原告打倒在地,復以腳踹踢、以手拖行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頭皮腫痛、上唇擦傷(約○‧三×○‧三公分)、下唇擦傷(約一×一公分)、右上臂擦傷(約八×四公分)、右前臂擦傷(約二×二公分)、右手肘擦傷(約十×四公分、二×二公分)、左手肘擦傷(約三‧五×○‧五公分)、右膝擦傷(約二×一公分、二×二公分)、右小腿擦傷(約三×一公分)、左膝擦傷(約一×一公分)、左小腿擦傷(約五×三公分)等傷害。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原告遭被告毆打致跌倒在地,被告復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頭皮腫痛、上唇及下唇擦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頭皮腫痛、上唇擦傷(約○‧三×○‧三公分)、下唇擦傷(約一×一公分)、右上臂擦傷(約八×四公分)、右前臂擦傷(約二×二公分)、右手肘擦傷(約十×四公分、二×二公分)、左手肘擦傷(約三‧五×○‧五公分)、右膝擦傷(約二×一公分、二×二公分)、右小腿擦傷(約三×一公分)、左膝擦傷(約一×一公分)、左小腿擦傷(約五×三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身心當受有相當苦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000年出生、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三筆;被告為000年出生、高中畢業、職業房屋仲介、事發時每月收入可達七、八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三名,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並有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附卷足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九月三日(見本院一○○年度審附民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卷第六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