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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郭金華原 告 郭金成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原 告 郭金城

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被 告 楊曜誠

楊淯丞訴訟代理人 楊竣凱

劉姿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EF連線。

確認被告就鑑定圖所示ICDD'FJ 連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ICDJ即綠色區域(面積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華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給付原告郭金華、郭燕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郭金華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263 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主張確定上開土地與同段269 地號(下稱系爭269 土地)土地之界址、確認所有權及拆屋還地等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就確認經界訴訟部分,請求追加其餘共有人即郭金城、郭金成、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等人為共同原告。經本院於

101 年4 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郭金城、郭金成、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於裁定送達7 日內追加為原告,郭金城、郭金成、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追加為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就確定經界訴訟部分,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郭金華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01-38地號土地界址,應從同小段107-2 往爭議現場施測。被告應於兩造界址確定10日內,將其位於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給原告,並按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倘有遲延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原告所有坐○○○區○○○段○○○○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保安段263 地號,下稱系爭263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01-38地號(重測後為保安段269 地號,下稱系爭269 土地)土地界址為鑑定圖之AMB'連線。」於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認被告就如鑑定圖上所示AMB'D'DCE 範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補充鑑定圖黃色圖部分AGHIJKLMA 連線)拆除,並返還前開部分土地。」於101 年12月4 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101-2 地號,下稱系爭263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269 地號(重測前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101-38地號,下稱系爭269 土地)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AMB'連線。㈡確認被告就如鑑定圖上所示AGECDD'FB'MA範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補充鑑定圖所示AGHICDJKLM連線(即黃色區域)內之鐵皮屋及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及追加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追加原告119 萬5,800 元及自101 年1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追加原告6,90 0元。」為訴之聲明追加、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訴之聲明,且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依法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郭金華對系爭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於訴訟繫屬中於101 年3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贈與給郭燕惠,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51頁),原告郭金華、被告二人均同意郭燕惠承當訴訟(見101 年12月20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四、追加原告郭金城、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郭金華自39年起即於現場耕作,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269 土地分割自系爭263 地號土地,是原告郭金華對於土地界址十分清楚,大同路發展早於忠孝東路,是測量基準應從北方之大同路往系爭土地測量,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處之界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界址有南偏,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變少,且被告使用之鐵皮屋面積大於買受之土地面積,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10 0年重測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較58年之基準南移。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從8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按申告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19 萬5,800 元,並從101 年1 月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900 元。並聲明: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101-2 地號,下稱系爭263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269 地號(重測前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101-38地號,下稱系爭269 土地)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AMB'連線。

㈡確認被告就如鑑定圖上所示AGECDD'FB'MA範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補充鑑定圖所示AGHICDJKLM連線(即黃色區域)內之鐵皮屋及圍牆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及追加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追加原告119 萬5,800 元及自101 年

1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追加原告6,90

0 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從69年12月30日起擁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經有房屋存在其上30多年,二次地上建物重建時,原告均出面阻擾,有申請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後方辦理修繕,原告豈會不知悉有鑑界一事。不動產紛爭調處委員會調解時,委員均同意被告所指界址,反而原告所指之兩地界址並無任何憑據,且會導致被告及其他80幾位地主權益受影響,被告所指即鑑定圖所示ECD'連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伊等沒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263 地號土地,無需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263 、269 地號土地於100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前,分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101-38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810 、572 平方公尺。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系爭263 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69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二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何?鑑定圖上所示AGECDD'FB'MA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得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EF連線: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新北市汐止地政所於100 年間辦理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已依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依照計畫道路與舊地籍圖等為測量,經新北市政府調處,原告郭金華不服對於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調處結果,而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經界之訴,有100 年9 月9 日新北市汐止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第2 次調處會議紀錄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第171 頁、第175 至第177 頁)。

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並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林訓獎技士當場依兩造指界位置以紅色噴漆標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現使用人指界位置,鑑測本件界址及面積,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121 頁至第125 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9 月20日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該鑑定書上載:「…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及100 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保安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E ‥F 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等語(見卷第178 頁及背面),依上所述,足認鑑定機關係依汐止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為據,並以99年、100 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EF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界址。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係屬正確,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且EF連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之界址,對長期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兩造而言,亦較不損及兩造之使用利益,堪屬信實。林訓獎並攜帶鑑定原圖到庭證稱:「是從系爭土地往外側量,因為我們只要從系爭地號往外測量,測量到足以判斷界址位置就足夠了。附近相鄰的界址、圖根點都已經吻合,足以判斷時,就不用在往外測量。」「(法官問:可否請鑑定人說明鑑測原圖?)紅色部分的就是現況,我測現況及地籍線都是相吻合的,上面這棟是大門,圍牆是吻合的,旁邊有一條路也是吻合,大同路這邊的巷子我也有抓,這裡有一個電梯公寓兩邊的圍牆也都是一致的,因為附近的界址都相符合,加上原告所說的107- 2地號附近都是矮房子,沒有很明顯的界址,而且這樣的資料就足以判斷了,所以我們就沒有測107-2 地號。」「重測前地籍圖為圖解的,按照比例尺人工計算,所以面積計算有一定誤差,重測前重測後面積要相符機率不到一成。現在均用座標計算,誤差較小」等語(卷第

209 頁背面至第211 頁),是鑑定人攜帶鑑定原圖至法院詳細說明測量方法依據,並說明登記面積存有誤差情形,是鑑定圖所示之EF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而原告僅憑個人主觀意見認為應從大同路往系爭二筆土地測量,因此鑑定結果不足以參考云云,其空言指摘鑑定方法錯誤,並未提出任何測量技術規則或規範,即泛稱測量方法、以EF連線為界址係屬有誤,難以採信。又依鑑定圖EF連線作為二地界址,系爭263 土地應面積比登記面積減少28.14 平方公尺,系爭269 土地則比登記面積減少2.04平方公尺,但依原告郭金華、郭燕惠所指界址,系爭263 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65.93 平方公尺,系爭269 則比登記面積減少96.11平方公尺,見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甚明,是依原告郭金華、郭燕惠指界結果,系爭263 土地面積增加,而導致被告所有系爭26 9地號土地面積大量減少,未盡合理,且欠缺依據。

又原告郭金華、郭燕惠以被告地上物面積超過系爭269 地號土地為由,主張其指界為正確云云。然地上物面積大小原本即與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無必然關係,且鑑定人證稱系爭建物有占用同小段264 地號土地,264 地號土地係在269 土地另一側,並非與263 相鄰,此與系爭263 、269 土地界址並無干係。又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 00000000 號函無從認定系爭二地界址為何,未能證明100 年重測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有誤。從而系爭263 、

269 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EF連線。

㈡、鑑定圖所示ICDD'FJ 連線區域內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鑑定圖之AMB'連線為二筆土地界址,被告則主張鑑定所示ECD'連線為二筆土地界址,原告進而主張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拆屋還地,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經查,鑑定圖所示EF連線為系爭263 、269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被告所指之ECD'連線,是鑑定圖所示ICDD'FJ 連線區域內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鑑定圖所示ICDD'FJ 連線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即屬無據。

㈢、被告需拆除坐落於系爭263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如所示ICDJ連線區域範圍即綠色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其及全體共有人。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263 地號土地位置如鑑定圖所示ICDJ即綠色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被告未提出其占有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不能證明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裡由。是原告郭金華、郭燕惠以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263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ICDJ即綠色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被告需給付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循。

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郭金華、郭燕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

2.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郭金華、郭燕惠以共有人身分主張為其他共有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即有違誤,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等情形而定。

4.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多為工廠,住家、商店、賣場不多,沒有捷運,此見勘驗筆錄(卷第124 頁),地上物作為工廠使用,本院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情形,認為原告主張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原告郭金華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1 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7

1 元。(計算詳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郭金華、郭燕惠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5.按民法第18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被告二人已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已知悉有受領利益之情形,是原告郭金華請求自101 年1月1 日起附加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系爭263 、26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EF連線;被告就鑑定圖所示ICDD'FJ 連線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告需拆除坐落於系爭263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如所示ICDJ連線區域範圍即綠色區域(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其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華5,958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華、郭燕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附表一:

(元以下四捨五入)

1.86年1 月起至6 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50元×0.8=7,000。7,000×4.36×0.05×6/12=763。

2.86年7 月起至89年6 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00 元×0.8 =7,760 。7,760×4.36×0.05×3 =5,075。

3.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60×

0.8 =8,768 。8,768 ×4.36×0.05×(3 +6/12)=6,690。

4.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60 ×

0.8=8,768 。8,768 ×4.36×0.05×3 =5,734。

5.96 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60 ×

0. 8 =8,768 。8,768 ×4.36×0.05×3 =5,734 。

6.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54.4元(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13頁)。

8,854.4×4.36×0.05×2=3,861。

7.86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763 +5,075 +6,690+5,734 +5,734 +3,861 =27,857 。原告郭金華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27,857÷5 =5,571 。

附表二:

101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54.4每月不當得利8,854.4 ×4.36×0.05×1/12=161 。

1.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7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郭金華32元。(計算式:161 ×1/5 =32)

2.101 年3 月28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郭金華32元。(計算式161 ×199/1000=32 )

3.101年3月28日起,被告應每年給付郭燕惠2元。8854.4 ×4.36×0.05×1/1000=2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