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郭金華
郭金成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原 告 郭金城
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陳黃麗華被 告 楊曜誠
楊淯丞訴訟代理人 楊竣凱
劉姿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4 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華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華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