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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原 告 陳金海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芬蘭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四○五五○九○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告並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張芬蘭為清算人,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雖張芬蘭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時,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但本院係以張芬蘭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補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函、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清算人就任後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為理由,並非否定張芬蘭之清算人資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張芬蘭既係被告唯一之清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自應以張芬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由訴外人陳國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芬蘭之配偶亦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出面向原告表明需錢孔急,擬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支應,言明利息以每月一點五分計算(即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原告當時為被告之監察人,乃應允借貸予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於五個月後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償,被告除以現金支付第一個月之利息四萬五千元外,另開立發票日各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其中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被告已以現金換回,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付利息。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要求展延本金清償期限,同時再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分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付利息。然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又表明再展延借款期限之意,兩造乃於同年四月初或上旬結算利息,且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均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用以支付利息,及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用以清償本金。詎清償期限屆至,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三百萬元,及至起訴前五年已到期之利息二百七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及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借貸三百萬元,並言明利息以每月一點五分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雖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但係清償被告向訴外人許德玉即原告之配偶借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國誠為張芬蘭之配偶,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為被

告之監察人。張芬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立授權書,將被告之一切事務授權原告處理。

㈡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自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

三百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中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並均經許德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領,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兌現,但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㈣上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影本、玉山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合金三重存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八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誠出面,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個月,月息一點五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屆期展延清償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嗣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結算,被告另簽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本金,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應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又

自承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遭退票。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見需求資金者簽發票載日期在實際簽發日期後之支票(即「遠期支票」)交付他人以周轉資金,票載發票日即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付款(清償)日期。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核與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之本金及約定延展之清償期均吻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之利息數額,亦與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三百萬元,利息以每月一點五分(即每月每一萬元應支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計算,每月原告應支付利息四萬五千元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期屆至等情相符,足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與被告三百萬元,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致,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另簽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堪予採信。

㈢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及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不能證明

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又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固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但係清償被告向許德玉借款之利息云云,並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然原告對被告有上開三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細繹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固記載應付票據—陳太太(按:即許德玉)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被告又未就其與許德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憑支票之簽發及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其借款三百萬元

部分,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被告應清償本金三百萬元,及至起訴前五年已到期之利息二百七十萬元,暨本金三百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附表:

┌──┬──────┬─────┬─────┬──────┬─────┬──────┐│編號│發 票 人│帳 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一 │遠控資訊科技│七○五一○│CJ○○一│九十五年九月│四萬五千元│合作金庫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四六八一 │八一七○ │二十五日 │ │銀行大橋分行│├──┼──────┼─────┼─────┼──────┼─────┼──────┤│ 二 │遠控資訊科技│七○五一○│CJ○○一│九十五年十月│四萬五千元│合作金庫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四六八一 │八一七一 │二十五日 │ │銀行大橋分行│├──┼──────┼─────┼─────┼──────┼─────┼──────┤│ 三 │遠控資訊科技│二一一二三│QM六五三│九十五年十二│四萬五千元│臺北國際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 │二三八九 │月二十五日 │ │銀行社子分行│├──┼──────┼─────┼─────┼──────┼─────┼──────┤│ 四 │遠控資訊科技│二一一二三│QM六五三│九十六年一月│四萬五千元│臺北國際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 │二三九○ │二十五日 │ │銀行社子分行│├──┼──────┼─────┼─────┼──────┼─────┼──────┤│ 五 │遠控資訊科技│二一一二三│QM六五三│九十六年二月│四萬五千元│臺北國際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 │二三九一 │二十五日 │ │銀行社子分行│├──┼──────┼─────┼─────┼──────┼─────┼──────┤│ 六 │遠控資訊科技│一○○二一│AA五四○│九十六年五月│四萬五千元│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一二三九 │九一七一 │二十八日 │ │社子分行 │├──┼──────┼─────┼─────┼──────┼─────┼──────┤│ 七 │遠控資訊科技│一○○二一│AA五四○│九十六年六月│四萬五千元│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一二三九 │九一七二 │二十八日 │ │社子分行 │├──┼──────┼─────┼─────┼──────┼─────┼──────┤│ 八 │遠控資訊科技│一○○二一│AA五四○│九十六年六月│三百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一二三九 │九一七三 │二十八日 │ │社子分行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