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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徐碩彬被 告 陳福台 原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9 日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4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1萬7,425 元(內含本金10萬7,174 元,及利息11萬0,251 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萬7,174 元部分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0利代償金部分:被告於93年7 月20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而借款25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 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 日前付款,詎被告自原告核撥貸款至101 年11月27日止,共計20萬0,983 元(內含本金10萬1,873 元,及利息9 萬9,110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萬1,873 元部分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3年7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年利率按18.25%計算,詎被告自原告93年7 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2月10日止,共計17萬7,631 元(均為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㈣以上合計被告共計積欠原告59萬6,039 元,及其中信用卡本金10萬7,174 元、0利代償金本金10萬1,873 元、現金卡本金17萬7,631 元,各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0利代償金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及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0利代償金帳務查詢明細,暨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0利代償金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20 元(含一審裁判費6,50

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