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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康立平被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28

6 元,及自催告屆滿即民國101 年7 月13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被告給付623,62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穩誠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緣被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正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委任伊辦理被告美國子公司Aten Research Inc.與訴外人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及股息、股利和解事宜,並約定被告應支付和解取得金額之2 成作為酬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並於100 年11月15日委任契約辦畢和解事宜,被告亦已取得和解分配款,依約被告應支付取得金額即3,118,139 元之2 成作為報酬,其金額即為623,627 元(計算式:3,118,

139 元×20% =623,627 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經伊於

101 年7 月6 日發文催請被告應於3 日內支付,被告於101年7 月9 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伊受委任後,即積極尋求與狄建暉聯絡之方式,經取得電話聯繫後,狄建暉要求撤回歷年扣押之股票及股息股利,全收返還,被告提出取回9 成之條件,雙方要求差距甚大,幾經協調及法律意見之分析,且因狄建暉為上市公司之副總經理時常至國外出差,經3 個月折衝,始於100 年8 月底雙方議定以63% 、37% 比例分配歷年扣押之股票及股息股利,惟就扣押之股票及股息股利,究由狄建暉先行支付比例款項或信託處理,尚未達成共識,被告竟於此時片面催促伊應於3 日內完成和解契約,嗣後與狄建暉達成信託處理共識,與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需費時10餘日始完成信託契約簽立,伊亦有以其執業律師提供其專業意見,並為求迅速使被告取得和解分配款項及相互合作之關係,縱非委任事項亦多加協助,除和解文件內容之討論,尚包括取回擔保金事件書狀代擬及協同聲請等事務,多方協助,竟遭被告拒絕結算付款,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623,627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立生原任職於被告位於美國子公司AtenResearch Inc. ,並趁職務之便掏空子公司,將子公司股份轉讓與狄建暉,其子公司為保障其自身權益,除已向張立生提起追訴外,亦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張立生交予狄建暉持有之股份與股利,因而其子公司同意與狄建暉進行和解協商,並委任原告進行和解事宜。原告依約應有提供全面性專業法律服務,詎簽訂委任契約後,原告至100 年9 月始將和解契約草稿提出,被告並無法確定狄建暉是否願意簽署和解契約書,不得已至同年10月18日催促原告,原告始以電子郵件回覆狄建暉決定交由中國信託處理等情,原告就和解及信託契約簽約前之協商討論,除提供和解草稿與部分與狄建暉之聯繫外,尚需被告催促,並未盡到具備知識和經驗之受任人之職責,甚至被告與中國信託協商信託契約過程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法律專業建議與討論,並由被告自行與狄建暉、中國信託協商。原告就其委任事務,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報告事務處理進度,有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而為不完全給付,自不得請求報酬。縱認原告仍得請求報酬,惟原告就其委任事務,僅為部分處理(約10% ,其比例詳如附件所示),其餘部分皆由委任人自行完成,法院應得酌減報酬,本件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真意,委託範圍包括⒈和解事項與狄建暉聯繫、⒉和解契約之撰擬、討論、修訂、對和解契約提出建議、並就和解契約內容尚需與信託契約內容配合、⒊討論、修訂信託契約、和對信託契約提出建議、⒋就和解契約與信託契約進行簽約與相關程序之處理,原告既僅處理與狄建暉聯繫和解事宜,其餘則均多由被告與中國信託完成,足見原告參與程度甚低,自應酌減其委任報酬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職業律師之原告,辦理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及股息股利和解事宜,給付原告之酬金為委任人即被告和解取得金額之2 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在卷可按(見卷第9 頁)應堪認定。

㈡、系爭委任契約所委任之和解事務,確已因被告與狄建暉達成和解,並以與中國信託簽立信託契約之方式,將股份及現金股利按雙方和解比例支付完畢,被告業已取得之金額為3,118,139 元,原依委任契約計算2 成之酬金為623,627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信託契約及中國信託102 年2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0-18頁、第49-62頁),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

㈡、承上,若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則是否應予酌減?若應予酌減,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部分:

㈠、經查,系爭委任契約僅約定:「一、辦理案件: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及利息股利和解」、「二、權限:代理協談和解」、「三、辦理程度:和解終結」、「七、酬金:酬金為委任人取得金額之2 成,不另收其他酬金」等情,而別無其餘委任事務內容之約定,而就狄建暉歷年扣押股票及利息股利部分,確實經由原告與狄建暉聯繫後,狄建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由被告取得和解金額,業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確實辦理完成,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酬金等語,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548 條第1、2 項明文所規定。是如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因事務處理未完畢前而終止,則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惟若事務處理已完畢之情形,受任人自得請求辦理全部事務之約定報酬,而無由再以酌定報酬之方式為之。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其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既由被告授權原告代與狄建暉洽談和解權限,於此範圍內,依其性質,原告並無受被告指揮監督之餘地,則於與狄建暉洽談過程中,於狄建暉和解與否之意願明確前,或有何具體法律行為前,尚無何得以向被告為具體報告事務之事項及內容自明;況且,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為10

0 年6 月1 日,且就何時完成委任事務亦無約定,而依兩造所陳,本件遭轉讓狄建暉之被告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涉及美國等國外事務等情,而原告亦陳稱狄建暉身為公司要職,經常出國無法聯繫等情,則至原告於100 年8 月獲得與狄建和解共識,於100 年9 月草擬和解契約,至100 年11月15日完成信託契約之簽立,被告於100 年12月取得和解款項等進行過程(詳後述),其進程已屬迅速,尚無何明顯拖延未履行之情形,且於被告請求原告為報告時,原告亦立即回覆,並無隱瞞,此可由兩造間之電子往來郵件資料可證(詳後述),自已盡其報告事務之義務。又系爭委任契約既未訂定原告請款之時期及要件,則兩造之委任關係復因委任事務已完成,被告並已同意和解條件,並取得和解報酬,自已無待原告再報告如何與狄建暉具體洽商和解過程顛末之義務,且原告已向被告報告狄建暉同意以信託方式和解,其和解比例亦同意以63% 、37% 後,應認其已就委任事務之重要之點為被告明確報告其顛末,自得請求報酬。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遲至100 年9 月始將和解契約草稿提出,且均未主動告知,而係經被告催促,始被動告知委任事務處理之情形,並未盡到具備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受任人之職責,並於被告與中國信託協商簽訂信託契約過程中,亦未提供任何法律專業建議與討論,就其委任事務,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報告事務處理進度,有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而為不完全給付,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按民法第540 條固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惟查,系爭委任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原告並無違反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就委任事務進行中之報告義務,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其係賦予委任人有於委任事務進行中向受任人請求報告之權利,與原告請求酬金之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依此規定拒絕給付;且原告於被告屢為請求報告時,亦已據實陳報事務進行之程度,如前所述,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民法第540條規定之情形。至於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區分此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僅在於判斷受任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業已履行完畢,且係被告同意與狄建暉相互讓步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拒絕給付等語,自屬無據,而難採信。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酬金是否應予酌減,及金額為何部分:

㈠、經查,系爭委任契約僅概括約定委任原告代理被告與狄建暉洽談扣押股票及利息股利和解,並以委任人取得金額之2 成為酬金等語,並無其他細節之文字約定,業如前述,而被告亦不否認於簽約時,無法預估可能得取回之金額,亦無法評估原可能同意給付原告之酬金等語,足見被告亦無法確認狄建暉是否會同意和解,或和解之方式為何亦無特定;而原告所得獲得之酬金則全然繫諸狄建暉能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被告得取回和解金之成數為據,則系爭委任契約為此約定之真意即係以酬金高低作為鼓勵原告盡力爭取狄建暉和解,及提高被告和解成數,被告復以達成和解為其首要目標,因而為前開允諾,為此彼此互利之約定,並為兩造約定時所明知,原告亦當庭陳述狄建暉本來希望要回來全部,被告最早則提出之9 成,與狄建暉談時成數慢慢壓下來,有跟狄建暉談訴訟訟上勝負情形為何,並告知被告這邊要求等語,是狄建暉與被告是否能和解,自需透過原告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與狄建暉為一定之溝通、折衝及協調,否則無以為之,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並無為任何努力,而係因偶然因素致狄建暉恰為合致之結果,自無由否定原告受委任處理和解事務有何不當之處,尚與被告請求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店小字第247 號判決之事實不符,而難以比附援引。又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於訂約時有何意思表示之瑕疵,並未為撤銷契約前,自應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推測狄建暉應早有和解意願,委任事務太容易達成,約定酬金不相當為由請求酌減,於法自屬無據。

㈡、又查,由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之內容觀之,被告於100 年6月23日以:「…⒊關於狄建暉案,再麻煩適時催促狄回覆。

另考量本司即將進行本年度股利配發,煩請同時進行狄建暉之股利股息假扣押行動…」等語,原告則於100 年6 月30日覆以:「…狄7 月中從美國返台,屆時再聯緊其條件有無放寬…」等語,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2日以:「…康律師您好,請問關於狄建暉假扣押狀況如何?和解意願?」,原告則於100 年7 月25日覆以:「狄建暉假扣押追加已於20日寄出,和解案狄要我方提出final offer ,我請其修正之前8 成之提議,並同意我方成數應大於狄之方向,再與公司討論我方修正之提案」等語(見卷第99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10

0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約後,已有與時間不容易配合之狄建暉討論,狄建暉並曾修正以比例8 成和解之意願,原告並同時配合被告股息發放另外向法院為追加假扣押,期間亦僅1個月,且原告尚有受被告其餘事件之委任,是由上開情形觀之,其處理事務並無顯然怠於行使之情形。再查,被告旋於

100 年8 月1 日、3 日各以:「關於狄建暉假扣押案,我方近日收到士院囑託北院執行函如附…」、「…關於狄建暉假扣押案,我方近日收到北院執行命令…另請再告知狄建暉和解進度」、被告再於100 年8 月18日以:「如先前電話中所討論,謹邀請貴所於下週二(8/23)上午10:30前來本司,就目前委任貴所處理之案件狀況,訴訟策略…等議題做一簡要說明」等語(見卷第101-102 頁反面),足見兩造間除以電子郵件往來外,亦曾有以電話或原告親自至被告公司討論之方式為之,此業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後,經本院至被告公司查看其訪客記錄,原告確有親至被告公司之紀錄,且非僅

1 次,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卷附勘驗筆錄可按。第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即以電子郵件將和解契約草稿寄予被告,其內容尚有附中英文對照之民事委任狀及相關認證資料,足見原告至此始取得狄建暉與被告有初步和解共識,而得草擬和解契約。第查,被告旋於100 年10月18日即以:「…關於狄建暉和解事,煩請協助於本週五(10/21)前完成確認及簽約,否則我方將解除相關委任」,原告則於100 年10月19日覆以:「狄決定交中國信託處理,請洽中國信託簽約內容」等語(見卷第35-37 頁反面),足見狄建暉確實並未完全同意原擬定之和解方案,而仍有變更,並由狄建暉選定由中國信託以信託方式處理,此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所得預見,是此後涉及第三人中國信託股務之處理,第三人中國信託就契約決定如何簽定始得為股務之處理,自非屬原告受委任之範圍,原告並無權要求中國信託為何等方式處理,此經證人即中國信託人員張俊升到庭證述中國信託除派出股務人員外,尚有信託部人員一同辦理等語(見卷第74正反面),是就此和解細節涉及中國信託如何處理部分,自非系爭委任契約範圍自明,被告自行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範圍之內容尚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2第 ⑵項、編號3 第⑴⑵⑶⑷項、編號4 第⑴項之部分,並逕為該等超過半數比例之譜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並顯然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文義不符,且悖於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為兩造簽約之真意,其所陳稱探究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意其內容應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等語,綜合前情觀之,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此外,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對於委辦案件勝負之分析,受任人係依據專業知識予以判定,僅供參考之用,並非對於案件之勝敗有所承諾或保證」等語,則原告依其專業自負有提供被告法律上專業知識諮詢之義務。而查,依證人張俊升證述:「…印象中記得在10月(100 年10月21日)去過一次(被告公司)開會…中國信託有三個人,另外就是原告律師,宏正公司有2 位,就是袁小姐及他們公司的法務」、「大約1 個小時左右,討論要用信託的方式處理這個和解案,要看這個方式是否可行…」、「因為當初宏正公司提出說要跟股東作和解,要請我們當公正的第三人,來處理對這個股東狄建暉被扣押的股利,要我們用公正第三人來處理,我跟我們法人信託部討論後認為可用信託的方式來處理」、「後來宏正公司就邀請我們到他們公司開會。是之前就提出的建議。我們認為是可以用信託的方式,但是要請宏正公司跟律師作確認,看用信託的方式有沒有其他的問題」、「那次會議是作廣泛的討論,我是針對股東被扣押的股利如何轉託到信託專戶作說明,另外法人信託另外也有派二位同事,向公司說明用信託處理和解案,信託的架構,原告沒有表示什麼反對意見…印象中當次有討論請律師擬和解契約」、「(原告)有討論」、「(問:康律師有就律師的立場,就信託契約有法律上意見的提供或表達嗎?)印象中康律師說用信託契約沒有意見」、「…(到法院簽約時)我與我們公司法人信託部的人員一起來,信託契約是由法人信託部的人員提供,我這邊提供的是和解後股利解除扣押,股東領取股利再交付信託的作業表單用印…有康律師、宏正公司的股務袁小姐及法務人員。狄建暉也有來…因為這件訴訟當初宏正公司是委任康律師處理的,就是解除扣押後要聲請提存金之類的,所以這部分是請康律師處理」、「(問:這件以信託方式處理上後來有出現任何法律上的問題嗎?)我從法人信託部給我的訊息是100 年12月就處理完畢,沒有後續有任何法律上的問題」等語(見卷第74-77 頁),足見原告確有於被告與中國信託洽談及簽立和解、信託契約時均以律師身分出席參與討論,提供其意見。再查,參酌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此後中國信託人員先於100 年10月27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針對上週五會議決議,和解契約書除附件修改內容外,應增加…另信託契約書已著手進行撰寫,惟因本案涉及爭訟已有多年,本行法務要求先行審閱契約後再行提供予貴公司參考」等語,被告則於100 年11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中國信託擬定之信託契約,請參附檔。另,中國信託提出之問題,經溝通後,Aten已建議不修改和解契約為前提,以保持和解之單純性,請過目信託契約,如您有任何意見,尚請提出,我們target這星期可以確定和解契約及信託契約之內容,任何問題,也請您直接與我聯繫…請確認簽署本和解契約及後續信託契約,Aten Reserch及宏正公司其他應備之文件…」,原告則於100 年11月3 日回以:「⒈兩個契約一以陳先生一以宏正為當事人,公司的錢入個人戶頭恐不妥適?還是第7 條第6 項可指定非信託契約當事人宏正帳號?⒉信託契約第11條報酬,能否以信託財產支付?縱貴司願付全額,有利於狄,不過無理由的讓步,狄如果起疑就麻煩了!以上意見請審酌」等語,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再回以:「謝謝你的意見…信託契約部分:關於⒈中國信託擬調整對乙方(陳尚仲)之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以緩和雙方conc rens ,⒉根據公司最後與狄的final deal,是同意將信託處理費用TWD30 萬元,從信託財產中先行扣除後,再依約定比例支付甲乙雙方,因此,中國信託會隨調整合約內容,及其他合約繕寫錯誤之處」、「和解契約部分…因此和解契約增列宏正為當事人,並約定相互release al

l claims…是否移除乙方為當事人,僅於和解契約第6 條約定…」等語,原告於同日以:「信託契約無意見,另信託部分只需另簽指示書嗎?簽約時指示書是否僅需限價部分即可?貴司限價金額是?」等語,被告則以:「如信託契約及和解契約今日皆可獲雙方(目前僅剩中國信託)確認,那麼,下星期公司內部將與您約會議,將最後需交狄之資料及簽約前應為之準備等等,再詳細go through過一遍」等語(見卷第104-107 頁反面),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則以:「中國信託已經確認和解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最終版本如附件…另外,您以下準備之書狀(應為撤回假扣押狀、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我無其他意見。為進行最後的用印及辦理相關程序,煩請康律師到公司來開會(今日或明日您有空,皆可)以go through過所有應交給狄之文件,或向狄確認應備齊之證件等等,也請跟狄約簽約及辦理和解之時間」等語,原告亦回以:「星期四下午才有空,看看是否郵件確認即可,現在交狄審視文件尚需確定以下部分⒈信託部分只需另簽指示書嗎?⒉簽約時指示書是否僅需確定限價部分即可?⒊貴司限價金額是?⒋中信股務代理部所需簽署文件煩請該部提供檔案,以便交狄。⒌狄應備齊之證件,依上次會議討論,身分證及另一證件、入帳存摺封面、股東印鑑章,已告知狄準備」等語(見卷第103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與中國信託協調如何簽約之過程、內容,均有參與,並為被告詳細審視過中國信託所提出之信託契約之內容,確認其並無問題,並實際有提出其專業判斷及相關建議,且和解契約仍係以原告所提出之草稿為修改,並非重新擬定,而信託契約則由中國信託擬定並修改,亦非被告所為,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亦不斷請求將契約轉寄原告由原告依其專業確認其內容當否,原告亦無拒絕;被告則從未要求過原告需自行與中國信託聯繫信託契約之內容,或表示要親自與狄建暉確認或聯繫,亦徵與中國信託確認信託契約之內容,本即非屬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其僅需提供其專業意見,且倘若依其專業判斷,並無任何問題,且為認可之結果,自無被告所稱從未提供其專業意見之情形,否則,倘上開過程並無原告之參與,被告亦無逕與狄建暉簽立和解契約或逕予接受中國信託之信託契約之可能。況由其結果而言,被告與狄建暉和解後,並無產生後續其他法律問題,復未受有任何損害,亦如前述,足見和解契約及信託契約確實尚合於法律之規定,至於原告是否代被告簽名於和解契約及信託契約上,要與原告有無完成使狄建暉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委任事務完成無涉,則被告事後反於前開過程中依賴原告判斷其當否之程度,而認原告未為任何專業上之參與,顯與前開事實不符,而有違誠信原則,自難採信。

㈣、小結,則被告抗辯應探求兩造簽定系爭委任契約真意,原告所為僅有如附表所示部分行為,應酌減其委任報酬等語,並無足採,則就應酌減之金額為何,則無再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委任事務已完成,而得依約請求委任報酬,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委任義務不得請求報酬,及原告僅完成部分委任事務,而應予酌減報酬等語,均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627 元及自催告屆期之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見卷第19、2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件:

┌─┬────────────────────┬────────┬────────┬────────┬─────────┐│ │ 工作項目 │占全部工作比例 │ 證明 │ 參與人員 │ 原告參與工作比例 │├─┼───────┬────────────┼────────┼────────┼────────┼─────────┤│1 │聯繫狄建暉 │⑴居中傳達被告與狄建暉和│ 10%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原告、狄建暉、被│ 80% ││ │ │ 解條件 │ │ │告公司人員 │ ││ │ │⑵轉達和解契約內容給狄建│ │ │ │ ││ │ │ 暉及回覆被告有關狄建暉│ │ │ │ ││ │ │ 意見 │ │ │ │ ││ │ │⑶轉達信託契約內容給狄建│ │ │ │ ││ │ │ 暉,及回復被告對方意見│ │ │ │ ││ │ │⑷轉達狄建暉簽約日應備齊│ │ │ │ ││ │ │ 之文件 │ │ │ │ │├─┼───────┼────────────┼────────┼────────┼────────┼─────────┤│2 │和解契約 │⑴合約初稿撰擬 │ 30% │和解契約初稿係由│原告僅參與合約初│ 10% ││ │ │⑵合約內容增刪修訂(配合│ │原告提供 │稿擬定,其餘由被│ ││ │ │ 中國信託內部風險管理與│ │證人張俊升證詞與│告公司人員與中國│ ││ │ │ 信託契約法令規定) │ │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信託進行 │ ││ │ │ │ │件 │ │ │├─┼───────┼────────────┼────────┼────────┼────────┼─────────┤│3 │信託契約 │⑴合約撰擬 │ 55% │證人張俊升之證詞│中國信託、被告公│ 0% ││ │ │⑵合約增刪 │ │兩造間往來電子郵│司人員 │ ││ │ │⑶信託法規及銀行法規遵循│ │件 │ │ ││ │ │ 之檢查 │ │ │ │ ││ │ │⑷向主管機關報備 │ │ │ │ │├─┼───────┼────────────┼────────┼────────┼────────┼─────────┤│4 │和解及簽約程序│⑴準備銀行及證券方面之開│ 5% │證人張俊升之證詞│中國信託、被告公│ 10% ││ │ │ 戶、處分、匯款等相關文│ │ │司人員、原告、狄│ ││ │ │ 件 │ │ │建暉 │ ││ │ │⑵三方於士林地院民事庭簽│ │ │ │ ││ │ │ 約用印 │ │ │ │ ││ │ │⑶狄建暉於提存所做筆錄同│ │ │ │ ││ │ │ 意被告取回擔保金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