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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蔡哲美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王秀元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秀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元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李明融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元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融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王秀元、李明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該部分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秀元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明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為減縮被告個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白雲山莊A 棟(下稱系爭A 棟)之住戶

,而被告李明融、王秀元為夫妻,亦為系爭A 棟住戶。最近

4 年以來,被告李明融、王秀元多次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多次散發書面傳單,內容記載貶抑原告社會地位之文字,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⒈被告王秀元部分:

⑴民國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 日(與99年10月31日文件內容相同):

①蔡哲美利用無暇管理社區事務的前主委李英隆及從未管過社區事務易於操控的現任主委李永騰「為所欲為」,利用管委會名義「躲在主委背後」,對李明融「進行圍剿與暴力恐嚇」;②蔡哲美跟他的配偶莊春長又「處心積慮」的利用與李明融有怨的鄰居徐梁美女「惡意造謠」;③蔡哲美代表的是管委會,管委會帶頭警告住戶不准關心社區事務、不准碰觸社區內所有東西、限制住戶出入之自由,甚至聯合曾對某些心中不滿、有私人恩怨之住戶,於正式召開的會議中進行「圍剿與恐嚇,這種事有史以來也只會在總幹事蔡哲美任內上演」。(她儘管去否認,陳英峰先生即是與會的樓長見證到一場絕無僅有的「吃人秀」。);④難道就因為她「懂得煽動又夠兇悍、夠傲慢、夠霸道」?莫非已有惡勢力黑幫進駐本社區?復此部分之文件,均係由系爭A 棟住戶陳英峰(住址詳卷)交付原告,而除陳英峰外,住戶徐志宏(住址詳卷)亦有收到此部分之文件。

⑵100 年5 月26日:

蔡哲美更以徐梁美女的假見證為藍本對著住戶(住址詳卷)說「她家(33號2 樓)是賊窟」。此部分之文件係張貼於社區公佈欄處,原告乃自佈告欄取得。

⑶100 年12月20日:

①一再以此借題發揮,旨在「打壓」李明融之事實;②白雲山莊正施工中的工程被檢舉100 多次就是李明融檢舉的。這莫須有的誣賴,後來劉建築師證實正是管理委員會的蔡哲美告訴他的;③她們將所有可發揮的議題都和管委會、都和社區緊緊綁在一起,而自己卻「躲在幕後」;④蔡哲美一再「危言聳聽」的說詞結構安全鑑定報告,蔡哲美可只是「出一張嘴、連一塊錢都不用出就讓社區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家裡搞得天翻地覆」。此部分文件係原告自住戶梁金田(住址詳卷)處取得;而此部分文件之持有者除梁金田外,尚包括住戶李英隆、盧一雄、李永騰、徐梁美女(住址均詳卷)以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⑷101年4 月9 日:

①這謊稱被房東全權委託的蔡哲美擔任總幹事,「躲在」管委會內到處「製造不實言論積非成是」;②打水的幫浦水管被熔斷了,李明融基於水電專業告知管委會,蔡哲美反應卻是不用你管,就是你李明融破壞設備的。

蔡哲美「精心辦了一場批鬥大會」,社區管委會「已被蔡哲美這家人用恐怖手段所掌控」;③謊稱房東全權委託,這「有如詐騙集團之行徑」,混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加會議討論、表決。自99年3 月21日開始「胡亂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④蔡哲美連同98年、99年、100 年4 月30日,一共4 次出席都是「詐騙」,名字後並沒加代理,「詐騙」的行徑如此囂張;⑤蔡哲美自99年3 月21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偽造文書」,同時「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她續任總幹事。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的情形更是連續於10

0 年4 月30日、100 年12月23日會議偽造會議紀錄而達

3 次5 筆;⑥簽名可以看出多位不是本人親簽,「偽造的不是很高明」,「詐騙行為」只是多一樁;⑦17人開會怎能產生決議,以這種手段來規劃我們的社區以後不能產生管理委員是一種詐騙的手法;⑧承租人這一家的這種「拉主委去死」的偽造提案、決議的手法中於留下明確證據…有錄影、文件可是寫得明明白白;⑨蔡哲美「以詐騙的身分出席」,以總幹事身分做工作報告,說地下鋁門窗被李明融拆除破壞。聽信徐梁美女亂掰。不要被承租人「有目的地偽造文書所惑」;⑩蔡哲美「傳播謠言」,白雲山莊公司派來劉建築師找本戶,說他們被告發一百多次,而她被本社區蔡總幹事告知事李明融告發的,所以前來拜訪。復此部分文件係原告自社區公佈欄處取得,而持有者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警衛。

⒉被告李明融部分:

⑴100 年5 月間:

這事除了蔡哲美惡意造謠生事外。此文件係自原告車子擋風玻璃處取得,而持有者為住戶李永騰、徐梁美女(住址均詳卷)以及社區多位住戶,均係夾放擋風玻璃上。

⑵100 年6 月13日:

蔡哲美對著社區的人說:她(王秀元)家是賊窟。此文件則係原告自住戶徐梁美女(住址詳卷)處取得,而持有者除徐梁美女外,尚有住戶徐延安(住址詳卷)。

⑶100 年12月間:

區分所有權人李愛珠女士卻否認有給她(指原告)任何授權。並說:有無授權,請看有無委託書。一個租房子的人隨時可以拍拍屁股走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怎能變成管理委員在社區內主導決策還「興風作浪」?此文件係原告自住戶李永騰(住址詳卷)處取得,而持有者為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之人。

㈡原告曾為國家代表隊之籃球運動員,原告參與之航空公司曾

於66年至71年間入選國家女子代表隊之殊榮,並參加第1屆至第6 屆威廉瓊斯盃國際邀請賽錦標賽,並曾於68年當選(第4 屆)威廉瓊斯盃國際邀請賽錦標賽明星球員及多次當選國內錦標賽明星球員。此外,原告於第6 屆威廉瓊斯盃國際邀請賽錦標賽擔任國家隊隊長代表航空公司籃球隊及國家代表隊,披戴國旗遠征50多個國家參加國際比賽,身為國家代表隊之運動員,名譽是原告的第一生命,被告分別以自己名義刻意散布上開不實文件,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名譽受到貶損,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以及原告在社區之地位以及受到辱罵後之精神痛苦,被告王秀元應賠償原告70萬元、被告李明融應賠償原告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秀元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明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A 棟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之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惟97年5 月10日,系爭

A 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未提出承租該戶區分所有權人李愛珠之出席委託書,僅憑一張嘴宣稱是區分所有權人李愛珠「全權委託之現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王秀元於選出主席後被推派為會議紀錄人,因被告王秀元於製作會議紀錄時對於原告為房屋承租人,不以委託書代理出席而以口頭宣稱全權代表房東出席,並開始擔任總務委員等,甚感奇怪,又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李愛珠常居日本無法查證,只好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原告擔任總務委員(兼總幹事)旁,依原告自稱之「所有權人李愛珠全權委託之現住戶」加以註記。復每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按本棟規約逐次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李愛珠簽署的委託書代理李愛珠出席,惟事實上,原告未曾在任何一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拿出其與李愛珠簽定之任何文件,而李愛珠於100 年7 月4 日也在電話中對被告李明融說過:「非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席不是要看委託書嗎?我從來就不曾給過任何人委託書。」當時李愛珠的對話以電話擴音,被告王秀元亦聽得清清楚楚。

㈡98年7 月間,被告李明融偕同訪客卞宗盛、楊淑惠夫妻2 人

經由本棟地下2 樓前往相鄰之E 棟房屋,行經地下2 樓時發現揚水泵浦管路故障噴出大量自來水,地面淹水甚高,當即關閉泵浦供電、水閥緊急裝置,並請管理員到場為後續處理後,才再前往E 棟。詎原告卻通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誣指係被告李明融破壞社區設備,且於98年8 月初之星期日召開修繕小組會議時,出席者有樓長即第三人李英峰、被告李明融、管委會主委李英隆及原告,而原告另找與事件無關之多名住戶,包括原告之配偶莊春長等人列席,會議時莊春長不斷提出無理指控,被告李明融則逐一答之以理及以水電專長告知泵浦產生高溫、融化出口處PVC 水管閥接頭的原因,惟當莊春長之無理指控理虧時,其即揮舞拳頭衝到被告李明融前作勢要揍人,此一行為則遭列席之李永騰及其子

2 人攔下,莊春長更當場警告被告李明融不要管社區的事。又社區會議發生這等難堪情況乃首次,因此該次會議亦未做紀錄,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胡亂指訴、找人圍剿及其配偶莊春長在社區內當眾揮舞拳頭的暴力恐嚇,深感惶恐。

㈢99年1 月17日,原告無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管委會修繕

工程種種規定及發包分層授權金額限制等,而以「舊曆年關已屆,且召集不齊開會」為藉口,自己以3 份報價單,簽報主委核定發包金額高達514,250 元的油漆工程,此一油漆工程,原告發包過程均係自己秘密進行,甚至連一張514,250元油漆工程的發包公告都沒有,監工驗收也均係由原告自行擔任,而因施工品質甚差,被告李明融以樓長兼修繕小組成員身分在春節前10天具文向管委會主委、財務委員(下稱財委)等人聲明要參加驗收,卻未獲處理。該油漆工程,原告係先於99年3 月7 日以其私人書立借據向管委會借支現金35萬元,借據之內容為:「借據(預付款)茲預借白雲山莊外牆油漆工程預付款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立據人蔡哲美03

07、10」,此付款過程令人萬分驚訝之餘,原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種決議、限制逕行發包51萬餘元的油漆工程已涉嫌背信罪。復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告王秀元無法出席乃委託被告李明融代理出席,據被告李明融所述,原告依然未持出席委託書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李愛珠出席,而其配偶莊春長執掌區分所有權人簽到,且似擔任會議紀錄,嗣原告於報告時,突然指訴被告李明融拆除地下3 樓鋁門窗導致建築物危險,卻未說明拆除日期、位置,且稱將於結構鑑定後對被告李明融提出訴訟。原告並要求出席者前往地下3 樓基礎區後,提出一建築物初步檢定報告文件,稱此係其先自費5,000 元做的初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是建築物很危險,進一步完整鑑定須每戶交8,000 元,計256,000元,如近期內進行,5,000 元可抵減等語。又一聽到建築物結構很危險的危言聳聽,即無人檢視報告內容便通過要進行鑑定之決議,且決議每戶交1 萬元作為鑑定專用。另會議紀錄人將原告指訴內容編成臨時動議提案含決議:「4 、有關B3地下室鋁門窗遭…李明融先生拆除破壞後造成結構安全的影響與賠償問題,決議:待鑑定報告完成後,該員所需負擔之恢復與施工費用及法律責任進行一併處理。」而此一紀錄先有原告之指訴在前,相關紀錄人原則配合偽造「決議」在後,乃屬偽造文書,此時被告方知不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遭原告入侵,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遭原告入侵。該次會議紀錄既未記明紀錄為何人,主持人李英隆亦未簽名於上,出席人員欄位無出席人數,未附出席簽到簿讓人知悉出席者有何人,且會議紀錄在99年4 月5 日後才作成紀錄,而其上只蓋管委會大印,前任主委於99年3 月31日任期屆滿解任,新任管理負責人亦須於會議紀錄公布生效後才有權用印,在管委會空窗期,何人有權使用管委會印章?印章蓋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主張紀錄有效發行,可真是疑問重重。

㈣上開99年3 月21日會議紀錄遲至99年4 月7 日公布,偽造決

議而產生新任主委李永騰,更以原告派任管理負責人下設的「總幹事」等,此一偽造決議將「管理委員」制的管理組織改成單一管理負責人制。該會議紀錄提案四:「㈣案由,選舉下一任主任委員、總幹事及會計。決議,承認通過,…8戶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人選於3/31前確定以利辦理交接。主任委員…李永騰先生總幹事:蔡哲美小姐,經由本次輪值之八戶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簽名委任…擔任此職務會計陳英峰先生」會議紀錄並附原告被委任續任總幹事之文件「委任書」即:「委任書本年度新任總幹事一職,本樓八戶經多方考量之後,決定懇請原任總幹事蔡哲美小姐再度來擔任這項勞心勞力的職務,並再次向他致十二萬分的謝意!…(簽名:盧一雄)、…(簽名:歐陽瑞琳)、…(簽名:鄭惠如代)、…(簽名:陳英峰)、…(簽名:蕭士宇)、…(簽名:歐陽為翰)、…(簽名:李永騰)、…(簽名:徐志宏)西元2010年4 月5 日。」此委託書其中區分所有權人…是陳雨嫺、…是張瓊如、…是李立維,3 簽名之人非紀錄上宣稱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分屬不同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筆跡卻相同,…區分所有權人鄭惠如簽名下方加了「代」字,亦顯非本人親簽。再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任管理委員輪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8 戶中產生,並未授權…住戶得委任其他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人選,亦未授權…住戶推選管委會「總幹事」人選而不推選管理委員人選,更未授權推出「人選」後,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直接由…產生的「管理負責人含下屬總幹事、會計」以接收社區管理組織而成立「偽管理委員會」,且原告提供1 紙2010年4 月5 日書立之委任書予編寫紀錄者,放在99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寫上「承認通過」4 月5 日才受委託擔任下一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的原告是在3 月21日就當選,此係原告自行檢附證據之詐欺行為。被告乃於99年4 月25日對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新任管理負責人李永騰、原告等人發出函件聲明異議,原告則退件並於信封上寫「本人為…委任總幹事,如有任何異議請與本任主任委員李永騰先生說明」,主委李永騰則不收文,異議函即放於管理員收發處。又原告簽名並標示0429、10之系爭A 棟油漆工程驗收報告,乃原告於99年3 月22日所作,未獲財委陳再來同意付款,在轉於新任管理負責人李永騰下擔任總幹事後,於99年4 月29日提出重新簽署,請管理負責人李永騰簽署而請求付款,原告復於99年5 月10日廠商之油漆工程款收據上簽名並向會計陳英峰申請撥款。

㈤茲前開51萬餘元油漆工程因原告涉嫌背信及詐欺而擔任總幹

事,向訴外人陳英峰、徐志宏表達將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該2 人為讓社區住戶能安寧度日期望暫緩,乃請被告寫下:

「從現在開始要求管委會做到的是什麼,交兩人去斡旋」被告即於99年10月31日寫下訴求,並標示這封信僅寄給徐志宏、陳英峰各1 份,並未散發不特定人。嗣原告在該2 人分別於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 日前往斡旋時,各取得該一信件2 次,然該文件屬於交給委託交涉人徐志宏、陳英峰之私人信函,而由原告取得,未公開散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不屬妨害名譽事項。

㈥100 年4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末散場之際,被告王秀元

向當時剛購屋首次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麥燦文(住址詳卷)表示:「請來家裡坐坐聊聊,若要了解社區的事,家中有社區歷年會議紀錄等等。」原告竟當場用誹謗及污辱的語氣稱:「麥先生你不要去她家,她家是賊窟!」此事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之會議場所,且於多人共見共聞下發生,被告李明融亦在一旁,原告口出髒話同時侮辱被告王秀元、李明融2 人,被告王秀元乃以當事人身分發布一份譴責聲明,而譴責聲明當然需要敘述原告所為之不當行為,並對社區住戶澄清被告家非賊窟,復此張貼於布告欄之文件所敘述之內容乃係原告之作為,屬於事實之揭露,內容毫無不實,自非屬於妨害名譽之行為。

㈦上揭100 年4 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高等法院判決會

議不存在、決議無效後,管委會立即推徐梁美女為召集人,就100 年4 月30日相同議題一字不改,於100 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原告認有必要補充說明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爭執之內容,而於100 年12月20日就相關說明發文予其他31戶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以督促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日出席會議,且原告於此一文件上明白標示:「敬致白雲山莊A 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而函件均逐一裝入信封密封寫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請管委會收發處轉交或以掛號寄發,則原告指訴散發書面傳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然是錯誤指證。此次會議紀錄係由原告配偶莊春長擔任,其乃執意在會議紀錄偽造臨時動議之決議,故當提案三決議後,莊春長在逐字唸出提案三決議文字時,被告李明融將臨時動議5 案共3 張放在主席李英隆桌上,而當莊春長唸完提案三文字後,主席李英隆竟喊一聲「散會」,出席者即一哄而散,莊春長則對主席李英隆稱:「這徐梁美女的臨時動議都忘了提出。」惟此臨時動議未以口頭唸出,未進行表決,怎會生出「決議」?此決議即係紀錄莊春長所偽造,其偽造手法是寫上「主席裁示」,拖主席李英隆一起下水,共同負擔偽造文書責任。復被告李明融當時既有提出臨時動議,主席李英隆亦當場交予紀錄莊春長,卻未編為臨時動議提案2 至6 再寫上待討論或以主席裁示編幾個「決議」,更未列入移交作為下次會議議程,原來莊春長以會議紀錄取得後與原告共同侵占,移作本案之證據,而摘錄部分內容列於被告李明融部分第3 項,該文件既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揭露,連主席李英隆都還沒看到,內容只有特定人即會議紀錄莊春長及侵占人即原告看到,並不能宣稱是被告李明融散發書面傳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要求損害賠償。㈧茲因有前揭情事,且查自99年3 月21日、100 年4 月30日、

100 年12月23日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都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問題,此些重大問題都跟原告及其配偶擔任會議紀錄人員或管委會職務有關,乃不得不再次於101 年4 月9 日發函提醒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即將屆滿卸任之管理負責人李永騰,督促大家前來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一函件均採逐一裝入信封寫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請管委會收發處轉交或以掛號郵件寄發,屬私人信件,並非原告所指散發書面傳單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自不屬妨害名譽事項。復被告認為仍有將上開提案再提出討論之必要,爰另以101 年4月9 日專函信件檢附被告王秀元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本棟管委會囑該會轉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李英隆並排入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惟該5 個提案經管委會收發處簽收後即告消失未列入議程,乃遭原告侵占作為本案證據。被告王秀元於101 年4 月29日開會時檢具文件即經管委會蓋收件章、管理員簽收並押日期之函件,就程序問題聲明異議,而獲出席者同意將該5 個提案列為當次議案,惟因會議中途離席者致未達表決人數,就此結束會議而未進行討論。雖該次會議紀錄末尾寫有「王秀元女士提議附件五議案」等文件,惟管委會承辦人員卻將應一併印製發送之「王秀元5 個提案」抽掉,此一行為致該文件無以面世而只有原告看到,則其他人既無緣看見,即非原告指訴之散發書面傳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原告指訴顯然完全不符事實。

㈨至原告指訴被告李明融部分,其中:

⒈第1 項:

當時有…區分所有權人白文漳因整修屋頂增建物遭查報違建,為此與被告李明融在停車場指訴是被告李明融告發而生爭吵,且當時社區又有多人請被告李明融手下留情不要檢舉增建物或解釋他家增建物是在70幾年就蓋了,事情十分奇怪。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被告李明融質詢原告,白家違建一事是不是她告的?原告未否認還稱:「你自己不是對…林先生說白雲山莊的違建都是你檢舉的。」被告李明融即問林先生:「我什麼時候說過這句話?」林先生當場澄清:「李先生不是這樣說的,李先生是說,這裡的違建很容易遭到告發。」事後還向被告表示哪有人這樣改話。原告所造謠言已經傳遍白雲山莊各棟,甚至一路之隔正在整建房屋而一再遭到檢舉的白雲山莊公司也得到此一謠言,而派劉國泉建築師指明要與被告李明融就該整建中房屋一直遭到檢舉而進行協商,並表示整建工程都有向市政府申請核准,且出示一堆申請資料,其又表示因公司在門口管理出入的阿姨呈報,其聽聞白雲山莊一帶違建都是李先生告發的,其拜訪本棟管委會的總幹事蔡小姐時,蔡小姐也說李先生一直在照相,因此前來拜訪。

是「白雲山莊的違建都是李明融檢舉的」此一謠言出自原告,再以「李明融一直在照相」向白雲山莊公司代表影射檢舉事件與被告李明融有關,使糾葛繼續上門而來。

⒉第2 項:

是被告李明融交予徐延安之私人信件,該信件只交給徐延安一人,對一人所發私人信件不構成散發書面傳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不構成妨害名譽。此外,原告確有對著被告王秀元、李明融及麥燦文等人口出:「她家是賊窟」此一惡言,當時被告李明融亦在會議室內見聞,且還有麥燦文在場,不容原告藉此請求損害賠償。

⒊第3 項:

此部分同上述㈦答辯內容,且該臨時動議遭原告配偶莊春長拿走與原告共同侵占,該文件並非被告散發書面傳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㈩原告所指述事項計26條,僅其中2 條有張貼於布告欄等而讓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該2 條之相關事證是指訴被告遭到原告之不法侵害,並得證明所指為事實,自非屬侵權行為,其餘均非散發書面傳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相關信件、會議提案等內容均援引原告之不法侵害為證明,而未涉及妨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事項,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秀元分別於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 日、

100 年5 月26日、100 年12月20日、101 年4 月9 日,被告李明融分別於100 年5 月間、100 年6 月13日、100 年12月間,各有以載有前述內容之相關文件分別張貼於社區布告欄,或以信件寄送住戶或管委會、或以會議提案方式提出、或以夾於住戶車輛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載有前述內容之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5 頁),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為前揭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秀元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明融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分別為前揭行為,是否該當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元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明融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該等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王秀元部分:

⒈就原告起訴主張⑴、⑶之③、④、⑷部分:

查被告王秀元就此等部分所為並非單純敘述原告擔任總幹事一職所為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之妥適性,尚加入「為所欲為」、「躲在主委背後」、「進行圍剿與暴力恐嚇」、「處心積慮」、「惡意造謠」、「圍剿與恐嚇,這種事有史以來也只會在總幹事蔡哲美任內上演」、「吃人秀」、「懂得煽動又夠兇悍、夠傲慢、夠霸道」、「惡勢力黑幫」、「躲在幕後」、「危言聳聽」、「出一張嘴、連一塊錢都不用出就讓社區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家裡搞得天翻地覆」、「躲在」、「製造不實言論積非成是」、「精心辦了一場批鬥大會」、「已被蔡哲美這家人用恐怖手段所掌控」、「有如詐騙集團之行徑」、「胡亂偽造」、「詐騙」、「開始偽造文書」、「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的情形更是連續於100 年4 月30日、100 年12月23日會議偽造會議紀錄而達3 次5 筆」、「偽造的不是很高明」、「詐騙行為」、「拉主委去死的偽造提案、決議」、「以詐騙的身分出席」、「有目的地偽造文書所惑」、「傳播謠言」等非用以描述事實之言詞,足已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與前述可受公評之事及公益等要屬無涉,且亦已逾適當評論之必要範圍,自欠缺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復以被告王秀元指述原告有「暴力恐嚇」、「惡意造謠」、「惡勢力黑幫」、「製造不實言論積非成是」、「有如詐騙集團之行徑」、「詐騙」、「偽造」等行為,係傳述原告有觸犯刑法之情,而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即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被告王秀元為系爭言論時亦當知悉該等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與判決意旨,應由被告王秀元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王秀元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始得免責。被告王秀元雖提出如前述內容之答辯書狀以資抗辯,然核其內容均係對於被告王秀元原告擔任總幹事一職所為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之妥適性多所質疑,惟對於此情,被告王秀元本應於相關會議時提出意見或依法尋求相關途徑以救濟之,而非以前開非用以描述事實且已逾適當評論必要範圍之言詞加以指述。復觀之100 年4 月30日系爭A 棟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經被告與系爭A 棟管委會間訴訟後,該次決議已經確認不存在一節,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8-122 頁),惟核該等判決理由,乃係以系爭A 棟住戶規約定第4 條之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該時系爭A 棟管委會主委李永騰無從據此取得召集權人之資格,故李永騰所召集之該次會議決議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然此情顯與所謂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偽造會議紀錄云云要屬有間,亦難認可據此恣意指述原告有該等偽造情事。至原告是否具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其所承租該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愛珠之授權委託書1 紙在卷可參,並經李愛珠出具說明函回復本院陳述:該委託書是伊同意無誤,至今並未通知停止委託等語,此有該說明函1 份在卷可考(均參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而證人李永騰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具結證稱:當被告二人最早對原告出席身分有異議之前,我已與原告房東(住東京)回臺北與我見面吃飯兩次,我親自請教那位房東李愛珠有無授權原告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她說有,沒有問題,並在我面前請教律師,她全權授權,會議時原告也有提出授權書,會議時也有請律師到場,律師簽名表示會議合法,原告在會議時有說明過有經原住戶的授權,因為我認為她的身分沒有問題,不需要做澄清,但是被告二人無法接受,而且也無法溝通認為原告是偽造文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面),雖證人李永騰與被告間有如前之民事糾紛,然衡以刑法偽證罪責與其等間之民事糾紛相較,證人李永騰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刻意杜撰事實偏頗原告之理!是證人李永騰之證詞,當屬可採。準此可認,雖該授權委託書之概括授權方式及原告於每次會議中是否提出等情與相關規範容有差異,然尚難遽謂原告即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原告仍係有得其所承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愛珠之授權同意而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王秀元就此雖以:李愛珠於100 年7 月4 日也在電話中對被告李明融說過:「非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席不是要看委託書嗎?我從來就不曾給過任何人委託書。」當時李愛珠的對話以電話擴音,被告王秀元亦聽得清清楚楚云云置辯,惟李愛珠於該回復本院之說明函則係陳述:本人長久僑居日本東京,有一天突然接到李明融先生從台灣來電話,問及是否授權任何人代理出席會議,印象中好像回答他〝沒有〞,但如果有書面委託書,應該沒有錯才對等語,則被告王秀元就此所辯亦與李愛珠於說明函所陳述情節亦不相符,尚難認被告王秀元就此已經合理查證,自難認可據此而恣意指述原告有該等偽造或詐騙之情事。此外,證人李永騰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文件中有關處心積慮、刻意造謠等內容的前後文是檢舉違建的事情,我沒有聽過原告這樣講,僅在路邊聽過這種事情。原證一本院卷第11頁之螢光筆所述內容,這件事完全冤枉原告,我認為其上內容是亂說。原證一本院卷第12頁螢光筆所述的內容,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據上可認,被告王秀元所提出答辯書狀內容及檢附之證據資料,皆是以其主觀見解而為闡釋,均難認已提出相關證明茲為證明其所述係屬真實抑或其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⒉就原告起訴主張⑵、⑶之①、②部分:

被告王秀元就所為載有「她家(33號2 樓)是賊窟」、「一再以此借題發揮,旨在『打壓』李明融之事實」、「白雲山莊正施工中的工程被檢舉100 多次就是李明融檢舉的。這莫須有的誣賴,後來劉建築師證實正是管理委員會的蔡哲美告訴他的」等言論之相關文件,該等內容係就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被告王秀元就載有「她家(33號2 樓)是賊窟」言論之文件雖舉證人麥燦文為證,惟據證人麥燦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100 年4 月30日有無參與白雲山莊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問:在當時王秀元有無邀請你去她家坐,但蔡哲美當場有說麥先生你不要去她家,她家是賊窟這些話?)無,沒有聽到,大概兩年前的事,我第一次去開會議,我看到好多人開會時為了問題在爭執,散會我就離開。

(問:如果並非上述時點,在其他時點有無曾經聽聞蔡哲美當場有說:「她家是賊窟這些話」?)散會的時候我有聽王秀元跟我說請我去她家坐,在其他的時間也沒聽聞,房子是我剛買,我沒有住在那邊,平時都沒有聽過,我跟他們不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據此,顯難認被告王秀元就此已舉證以實其說。另據證人李永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被證八本院卷第105 頁、

105 頁反面之委任書〉對於其中第105 頁中第四點及決議內容,有何意見?以及第105 頁反面委任書是否其中三樓部分是否由證人所親簽?)委任書是我親自簽名的,決議事項我是事後知道,當天開會我人不在,至於有提到地下三樓鋁門窗遭被告李明融拆除,是之前有住戶提過所以才會在會議有這種紀錄的決議,我沒有聽過從原告口中說出李明融有拆除地下三樓的舉動,是從別的住戶那邊聽說過,這是我不在場時的決議,我只是事後加以追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亦難認被告王秀元就載有「一再以此借題發揮,旨在『打壓』李明融之事實」等言論之文件內容屬實。此外,被告王秀元就載有「白雲山莊正施工中的工程被檢舉100 多次就是李明融檢舉的。這莫須有的誣賴,後來劉建築師證實正是管理委員會的蔡哲美告訴他的」言論之文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王秀元就該等言論之相當真實性,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該等言論又係針對原告人格為負面、貶抑之批評,自難認被告王秀元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公益所必要而得以阻卻違法,仍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李明融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李明融所為載有「惡意造謠」、「她(王秀元)家是賊窟」、「興風作浪」等言論之相關文件,其中「惡意造謠」、「興風作浪」等非用以描述事實之言詞,足已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與前述可受公評之事及公益等要屬無涉,且亦已逾適當評論之必要範圍,自欠缺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復以被告李明融指述原告有「惡意造謠」之行為,係傳述原告有觸犯刑法之情,而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即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李明融為該言論時亦當知悉該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與判決意旨,應由被告李明融舉證證明該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李明融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始得免責。雖被告李明融提出如前述內容之答辯書狀以資抗辯,惟關於載有「惡意造謠」言論之文件(參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其前提所敘述者為白雲山莊一帶的違建都是被告李明融告的這事除了原告惡意造謠生事外一節,惟被告李明融就此一前提敘述這件事是否為原告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另關於被告李明融所為載有「興風作浪」言論之文件(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前提所敘述者為質疑原告擔任總幹事一職所為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之妥適性,惟被告李明融對於此情,本應於相關會議時提出意見或依法尋求相關途徑以救濟之,而非以前開非用以描述事實且已逾適當評論必要範圍之言詞加以指述,且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委託書之概括授權方式及原告於每次會議中是否提出等情與相關規範容有差異,然尚難遽謂原告即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原告仍係有得其所承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愛珠之授權同意而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李明融就此雖亦同以:李愛珠於100 年7 月4 日也在電話中對被告李明融說過:

「非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席不是要看委託書嗎?我從來就不曾給過任何人委託書。」當時李愛珠的對話以電話擴音,被告王秀元亦聽得清清楚楚云云置辯,惟李愛珠於該回復本院之說明函則係陳述:本人長久僑居日本東京,有一天突然接到李明融先生從台灣來電話,問及是否授權任何人代理出席會議,印象中好像回答他〝沒有〞,但如果有書面委託書,應該沒有錯才對等語,則被告李明融就此所辯亦與李愛珠於說明函所陳述情節亦不相符,尚難認被告李明融就此已經合理查證,自難認可據此而恣意指述原告有該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怎能變成管理委員在社區內主導決策還「興風作浪」之情事;再關於被告李明融所為載有「她(王秀元)家是賊窟」言論之文件(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前提所敘述者為原告對著社區的人說:「她(王秀元)家是賊窟」,是就該內容係就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被告李明融就此雖亦舉證人麥燦文為證,惟據證人麥燦文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可知,已難認被告李明融就此已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李明融就該等言論之相當真實性,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該等言論又係針對原告人格為負面、貶抑之批評,自難認被告李明融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公益所必要而得以阻卻違法,且依被告李明融所提出答辯書狀內容及檢附之證據資料,亦皆是以其主觀見解而為闡釋,均難認已提出相關證明茲為證明其所述係屬真實抑或其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是被告李明融仍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王秀元分別於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

1 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12月20日、101 年4 月9 日所為之相關文件,被告李明融分別於100 年5 月間、100 年

6 月13日、100 年12月間所為之相關文件,除了101 年5 月26日之文件係貼在社區公佈欄、100 年5 月間之文件是要給徐梁美女,因不知她的車是哪一部,故文件夾在2 、3 部車的車窗上外,其餘均為被告交給特定人的文件包括信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節,已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89頁反面)。然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被告分別為前揭行為僅須足以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該等行為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包含特定之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則被告就此所辯:原告原證1 所附36頁證據除第8 、31頁,其餘均為被告交給特定人的文件包括信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等,均屬非散發書面傳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都不屬於妨害名譽事項,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提案因遭原告侵占,無以提交會議討論或無以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列為提案事項。原告原證1 第8 、31頁為證據指訴被告兩人各涉及一件妨害名譽,經查原告確有該等不法侵害被告行為之事實,原告該等行為被告兩人都為受害人,受害人陳述其受害內容不屬於妨害名譽行為,也從未聽說被害人指訴遭到不法侵害而需賠償加害人的怪事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前揭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一節,於法洵屬有據,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明其為商專畢業,曾為國家代表隊之籃球運動員,其參與之航空公司曾於66年至71年間入選國家女子代表隊之殊榮,並參加第1 屆至第6 屆威廉瓊斯盃國際邀請賽錦標賽,且曾於68年當選(第4 屆)威廉瓊斯盃國際邀請賽錦標賽明星球員及多次當選國內錦標賽明星球員,尚於第6 屆威廉瓊斯盃國際邀請賽錦標賽擔任國家隊隊長代表航空公司籃球隊及國家代表隊,披戴國旗遠征50多個國家參加國際比賽,現服務於航空公司空服處及會計組,擔任審核員一職(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第167-170 頁、第255-311 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99、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持有土地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71-17

6 頁),及被告各自於99、100 年度之財產總額、各自持有房地等不動產、持有動產之經濟狀況,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9-138頁正、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如下之範圍內為適當:被告王秀元就原告起訴主張⑴部分應賠償原告2 萬元、⑵部分應賠償原告1 萬元、⑶部分應賠償原告2 萬元、⑷部分應賠償原告5 萬元;被告李明融就原告起訴主張⑴部分應賠償原告6 千元、⑵部分應賠償原告1 萬元、⑶部分應賠償原告4 千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王秀元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0+10,000+20,000+50,000=100,000 );原告得向被告李明融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6,000 +10,000+4,000 =20,000)。各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元給付10萬元,請求被告李明融給付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參見本院第48-51 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分別預供如主文第5 、

6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