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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葛高凌風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 裴偉人被 告 邱銘輝

宋筱玲李詩慧丁國鈞吳明儀共 同 楊嘉馹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吳明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吳明儀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吳明儀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邱銘輝、吳明儀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起訴後,又於民國102年4 月18日在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被告亦侵害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人格法益,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固未表示同意,但仍對該追加部分之事實為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追加應視為已得被告之同意,其事實的追加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儀所撰寫,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壹傳媒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第565 期,以不符事實之「妻與神秘醫師臉書談情高凌風告金友莊通姦」為標題的報導(以下簡稱系爭報導),係被告吳明儀未善盡查證義務,明知依其所取得之資料實僅涉及一般男女間之問候及憐惜之情,並未直接或間接顯示訴外人即前配偶金友莊有與人通姦之事實,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就「通姦」罪名提出何民、刑事告訴或刑事自訴之情況下,竟基於刺激雜誌銷售量及閱讀率,擅自捏造不存在之事實,於報導內如附表所示提及原告控告金友莊與他人通姦達12次,致原告遭受社會大眾誤會其自承其配偶與人通姦憤而提告,復又裝恩愛,飽受社會輿論之批評與指責,名譽受有損害;且金友莊自系爭報導後,不願與原告溝通說話,原告與金友莊復合所做之努力亦前功盡棄,家庭生活圓滿幸福的人格法益亦受損。被告邱銘輝及宋筱玲時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及執行副總編輯,渠等分別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載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卻未善盡審查義務,於明知原告並未對金友莊提出通姦告訴之情況下,率爾審核通過不實之系爭報導,並以此為雜誌封面故事設定聳動標題,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法益。

被告裴偉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壹傳媒倫理委員會之委員,職司該雜誌整體營運、人事管理及監督雜誌所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媒體倫理及有無違反自律規範,卻未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積極要求其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及文字記者須詳加查證新聞資料是否確實,致原告受侵害。被告壹傳媒公司於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吳明儀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時,為被告壹傳媒之僱用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藝名為高凌風,為知名藝人,屬公眾人物,且其與金友莊間婚姻問題,已為台灣社會所知,更已成公共議題,為正當公共關切事項,夫妻感情問題亦為社會廣泛報導,故本案均為可受公評事項,與公益有關,被告記者已有合理查證,為合理評論報導,並經平衡報導,無論其告訴是通姦或和誘,無論真偽,被告報導均無主觀惡意。又家庭生活美滿是建立在婚姻之下,原告自承報導前已離婚,離婚後雙方各自有各自生活,有交友空間,本案應該沒有所謂破壞家庭生活圓滿之事實所在,報導前後各家媒體報導均很大,婚姻破裂不可能只是因為被告報導。再被告裴偉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固係擔任壹週刊之社長,但僅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與系爭報導無關。被告宋筱玲為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僅負責壹週刊B 本(即娛樂本)之稿件審閱、標題刊載、照片選定等工作,本報導為A 本(政治本)實與系爭報導內容無涉。被告邱銘輝於報導當時為壹週刊總編輯總編輯,所負責工作為決定壹週刊A 本(政治本)之封面故事,系爭報導係各組在提報題目時,由被告邱銘輝決定為封面故事後再由該組記者完成報導內容,然基於組織分工,被告邱銘輝只負責形式審查,對於報導查證部分仍由各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256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獨自向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對署名「克里斯及Han Yung」,提出和誘罪告訴,關於詳細經過情形說明:「我於101 年1 月12日在家裡(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從我的gmail (帳號frogking ke@gmail )收到一名署名『Drew Frgt 』之電子郵件(寄件人郵件fanny9876@yahoo.com.tw),內有一個word檔案(共29頁),我打開後發現是我太太金友莊於

100 年4 月間起在Facebook網站上與一名暱稱『克里斯及HanYung (同一人)』之對談言語顯示我太太金友莊與這名『克里斯及Han Yung 』 有曖昧及通姦之證據,詳如我提供的附件」。原告嗣於101 年3 月1 日以「希望維持家庭正常狀況,願不再追究facebook網站「克里斯及HanYun

g 」者…」向該大隊聲請撤回本案告訴,該案於101 年4月2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見本院卷第19

9 至200 頁)。

2、在系爭報導之前,中國時報於100 年9 月29日曾報導:「眼鏡男澄清與金友莊(小金)清白後,高凌風開心得像放了16串鞭炮,『我的綠帽子可以還給民進黨了!』」(見本院卷第105 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報導是否因「通姦」之用語,與原告實際上係以「和誘罪」告訴,而得認原告未經合理查證,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家庭生活圓滿?

2、系爭報導是否被告明知原告係告訴他人而非金友莊且罪名不同,卻故意於標題為完全反於事實的陳述而侵害原告的名譽及家庭生活圓滿?

3、原告家庭婚姻狀況是否已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原告只要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真實,所為系爭報導縱與事實未盡相符,亦阻卻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4、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是否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與審稿?

5、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報導無侵害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重大人格法益可能(爭點1 :系爭報導是否因「通姦」之用語,與原告實際上係以「和誘罪」告訴,而得認原告未經合理查證,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家庭生活圓滿?爭點2 :系爭報導是否被告明知原告係告訴他人而非金友莊且罪名不同,卻故意於標題為完全反於事實的陳述而侵害原告的名譽及家庭生活圓滿?)

1、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但若於行為時已不具配偶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致其無法挽回婚姻,且金友莊不願與其對話,已侵害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人格法益,被告則以系爭報導為報導時,原告已離婚,並無破壞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0日離婚,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3 頁),系爭報導出刊時間則在101 年3 月21日,有原告所提出蘋果日報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於系爭報導出刊當時,業已因離婚,而不具應保護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爭點1 :系爭報導是否因「通姦」之用語,與原告實際上係以「和誘罪」告訴,而得認原告未經合理查證,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家庭生活圓滿?爭點2 :系爭報導是否被告明知原告係告訴他人而非金友莊且罪名不同,卻故意於標題為完全反於事實的陳述而侵害原告的名譽及家庭生活圓滿?爭點3 :原告家庭婚姻狀況是否已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原告只要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真實,所為系爭報導縱與事實未盡相符,亦阻卻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1、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同理,若尚未確定真實事實為何,私下評論所表現偏激不堪之言詞,媒體刻意放大置於標題以讓大眾聽聞傳佈,應仍屬媒體自己意見之表述,苟已達過於慫動或偏激而貶損他人在社會的評價,就應非單純、善意的報導事實,自不應再予以保護。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標題「妻與神秘醫師臉書談情高凌風告金友莊通姦」及如附表所示原告控告金友莊與他人通姦等內容,均為不實而足以侵害其名譽之內容。被告則以被告記者已有合理查證,為合理評論報導,並經平衡報導,無論其告訴是通姦或和誘,無論真偽,被告報導均無主觀惡意等語置辯。原告對此答辯陳稱:公開評論仍不能背離事實,原告並沒有告其配偶通姦,記者就不應如此報導,與公開評論為兩回事等語。

3、查:被告關於系爭報導之查證程度,為被告吳明儀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告訴時並非告金友莊而是告克里斯及Han Yung?)因為當時消息來源告訴我原告告的內容有金友莊與克里斯及Han Yung的通姦事實與證據,所以依我們的經驗判斷通姦當然是有男的跟女的,不可能只有男的而已」,「(問:證人是否有查證消息來源之真正?從哪幾點確信消息來源是屬於可確信為真正?)當然有,如果沒有查證的話我沒有辦法描述他告的內容。因為告訴我們的人的身份,讓我們確信這是真的,告知我們的人是公務員,本身有相當公信力存在」,「(問:除了身分之外是否有其他原因相信其為真正?)我們同事有問原告,原告卻完全否認,跟我們查證的結果是相反的,我們認為原告避重就輕,所以讓我們更相信我們的消息來源是真的」,「因為我們已經確認原告去市刑大提出告訴也做過筆錄,消息來源也這樣跟我們講,確實有這樣的事情,我們也是很仔細問原告,但原告卻說從頭到尾都沒有告」,「…另外關於Facebook的內容是因為消息來源跟查證對象說的非常詳細,所以才有辦法這樣引用,我也才確信有這件事情,非常鉅細靡遺」,「因為原告就是告通姦,事實內容全部都是講通姦,原告屬於公眾人物,他對他太太這樣的指控是這麼大的新聞」,「(問:證人是否知道刑法和誘罪與通姦罪有所不同?)我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如果有提通姦,通姦這種事情一定有男有女,依據我的生活經驗判斷」,「(問:證人是否是知道原告告的是和誘,但有聽到有通姦的證據,所以決定下這樣的標題?)我們知道原告告的是妨礙家庭,裡面都在講通姦的證據,我們就判斷原告是告通姦」,「(問:標題是何人所下?)標題是我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有關被告吳明儀係經相當具可信度之管道,瞭解原告告訴詳細內容,包含所提出事證及所告訴為妨礙家庭之罪名,但仍依其經驗決定採用系爭報導之標題情節綦詳。且細繹系爭報導內所載有關金友莊與代號克里斯及Han Yung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網路上之聊天:「以你像知己又像情人…你像知己,又像情人,那種開心,那種窩心…多麼幸運能遇見你是上天賜給我的福氣。每次想你,我就更愛自己,原來思念也可以很溫馨,世界上最近的距離,是兩個人的心在一起。金友莊:一遍又一遍的聽這首歌,一直到讓某人占滿了我的心。」、「金友莊:早安,昨晚睡的好嗎? 我親愛的克里斯!克里斯:睡到早上三點突然驚醒,看到你已經睡著了,我就回去睡了。金友莊:你出現我就安心了。」、「Han Yung:祝你有個好夢…I love you…金友莊:I love u as u love me …I

can feel. 」、「金友莊:我細心、貼心的好情人。HanYung : 今天很開心能看到你,你在上海一定拍了很多漂亮的照片,再多給我看看。」、「金友莊:你要我現在也跟你一樣去睡嗎?Han Yung:Dear…我要你跟我說說話後就去睡。金友莊:嗯【說不出那句我愛你】的分享,是送給你的。」、「Han Yung:嗨!聞起來味道很棒!金友莊:你喜歡嗎?Han Yung:YA!我愛極了。金友莊:comeon,baby !」(見本院卷第21頁)等截取內容,與原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實行告訴時所持網頁資料記載內容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30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29 至253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明儀所證稱其係從可信之管道取得資料,且內容接近真實等情,應足為據。

4、參照被告吳明儀前述證詞,其依查證資料已知原告之告訴範圍主要為妨礙家庭部分,至其系爭報導標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為其依生活經驗推測所刊載。又參酌被告吳明儀於審理中所證述:「(問:在被告週刊報導之前,原告是否有曾經提及夫妻相處情形?)娛樂組比較清楚,我並不清楚。但根據以前相關報導及娛樂組形容,他們常常提到原告夫妻婚姻早就破滅」(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及其前自承係依經驗決定採用系爭報導之標題等情,被告吳明儀關於系爭報導所載標題及如附表所示內容,已非對於既有知悉事實的說明,而是摻雜其事先知悉原告曾與配偶間為其他媒體所報導夫妻間齟齬情事,而以自己之經驗所表示之意見。衡情原告告訴範圍既僅及於妨害家庭部分,自應有原告於告訴時,尚存有為顧及名譽及婚姻維繫上所欲維持的底限。然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卻存有原告亟欲將普遍認為家醜羞於啟齒且有傷男性尊嚴之事不顧一切透過司法讓社會大眾知悉討論的誇大效果,不僅與原告之原意相反,也易激發大眾對於原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之議題,產生偏離於事實發展的想像與貶損評價。縱原告關於其與金友莊間婚姻情形因於系爭報導前,已為其他媒體所報導,而成為公共議題,惟被告吳明儀之行為業已逸脫對公共議題之探討,應無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標題及如附表所示內容已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尚屬有據,應堪可採。

(三)被告邱銘輝之共同侵害行為(爭點4 :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是否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與審稿?)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載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卻未善盡審查義務,以系爭報導標題作為雜誌封面故事,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對於被告邱銘輝於報導當時所負責工作為決定壹週刊A 本(政治本,即系爭報導所在之雜誌)之封面故事乙節,亦不爭執。堪認被告邱銘輝於被告吳明儀決定系爭報導標題,並未核實查明該標題實為被告吳明儀之意見,而決定刊出作為雜誌封面故事,致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與被告吳明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以被告邱銘輝只是形式審查云云為辯,卻對該形式審查之範圍為何,未能明確說明,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僱用人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吳明儀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被告壹傳媒公司未能對於被告邱銘輝、吳明儀善加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邱銘輝、吳明儀之侵害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有監督未備之過失,自應與被告邱銘輝、吳明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裴偉、宋筱玲不負賠償責任(爭點4 :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是否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與審稿?)復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社長兼壹傳媒倫理委員會之委員,職司該雜誌整體營運、人事管理及監督雜誌所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媒體倫理及有無違反自律規範,卻未盡注意義務,未積極要求其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及文字記者須詳加查證新聞資料確實,致原告受侵害;被告宋筱玲職司雜誌所刊載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刊載文章及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未善盡審查義務,允讓系爭報導之標題作為雜誌封面,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裴偉僅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被告宋筱玲為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僅負責壹週刊B 本(即娛樂本)之稿件審閱、標題刊載、照片選定等工作,均與系爭報導的製作及刊登無關,為被告陳述綦詳,原告亦自承對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內部職務分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 7頁)。衡情被告既一期出刊A 、B 兩冊雜誌,確有不同之製作群,且身為公司負責人,並未直接參與細部業務,亦屬常情,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裴偉、宋筱玲之侵害行為,顯僅是從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職務臆想而得,對於被告裴偉、宋筱玲實際侵害情節,並未舉證以明,該部分主張,當不可取。

(六)原告請求金額之酌定(爭點5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銘輝、吳明儀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之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邱銘輝、吳明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且在系爭報導之前,中國時報於100 年9 月29日即曾報導:「眼鏡男澄清與金友莊(小金)清白後,高凌風開心得像放了16串鞭炮,『我的綠帽子可以還給民進黨了!』」(見本院卷第105頁),其與前配偶間的婚姻因他人介入狀況不佳,在系爭報導前已廣為其他媒體傳佈,原告應受保護範圍及受害程度均應較輕,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被告吳明儀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採訪主任,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被告邱銘輝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雜誌總編輯,擁有股票等17項資產,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並調閱原告及被告邱銘輝、吳明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

3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銘輝、吳明儀有侵害原告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的事實,被告壹傳媒公司亦應連帶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邱銘輝、吳明儀、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70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邱銘輝、吳明儀、壹傳媒公司連帶負擔1/5 即6,140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邱銘輝、吳明儀、壹傳媒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6,140 元。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邱銘輝、吳明儀、壹傳媒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