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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詹偉駱王尹玟被 告 蔡馳福(原名:蔡木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9075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9 日起至96年9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96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2 月20日,具狀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94年7 月1 日發卡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7 萬7843元、利息

7 萬7116元,共計15萬4959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另被告於93年11月3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3 日核撥貸款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尚餘44萬9075元本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

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959元,及其中7 萬7843元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90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嫣蘋附表:

┌──────┬──────────────┐│本金 │利息 ││(新臺幣) ├─────────┬────┤│ │期間 │年利率 │├──────┼─────────┼────┤│449,075元 │自96年8 月15日起 │18.25% ││ │至96年9 月14日止 │ ││ ├─────────┼────┤│ │自96年9 月15日起 │20% ││ │至清償日止 │ │└──────┴─────────┴────┘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