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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昭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照雄、陳火爐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主張對於祭祀公業(含財產)有管理權,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本應依原告因管理而客觀上之受益情形為核定,惟所謂客觀受益情形難以核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