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曹呂靜訴訟代理 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曹舒榆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娟被 告 郭彥廷法定代理 人 張瑋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與郭彥廷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彥廷應給付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新台幣參佰萬元,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呂淑娟、曹舒榆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撤銷詐害債權部分:
㈠、被告呂淑娟及曹舒榆之被繼承人曹士剛,於97年間受原告委任出售原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股票208萬4,247 股予北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榮公司),每股新台幣(下同)8 元,股款共計1,667 萬3,976 元,惟被告呂淑娟及曹舒榆之被繼承人曹士剛在生前皆未將股款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對被告呂淑娟及曹舒榆起訴後,確認被告呂淑娟及曹舒榆對原告負有1,667 萬3,976 元之債務,經原告對被告呂淑娟及曹舒榆之財產申請強制執行,仍有735 萬6,
178 元無法清償。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在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作證時得知,被告郭彥廷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以39萬1,000 元價格,向被告呂淑娟及被告曹舒榆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區○○段○○段0000
0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21號房地),依地籍資料所顯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是98年6 月26日,登記日期是98年8 月10日。另原告於本件101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由被告等之供詞,始知悉被告郭彥廷實係無償取得系爭21號房地。
㈢、本件被告呂淑娟、曹舒榆及被告郭彥廷由其法定代理人張瑋津於曹士剛死亡後,明知原告將會追索曹士剛生前所積欠之股款,卻將經濟價值超過1,500 萬元之系爭21號房地,以39萬1,000 元之價格或無償,由被告呂淑娟、曹舒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彥廷(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代為簽約),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被告郭彥廷於買受系爭21號房地之後,隨即於98年10月22日轉售予訴外人葉秀琴,約定價金為2,000 萬元,縱認被告郭彥廷有以價金中之部分款項代償曹士剛生前債務(即對陽信銀行之683 萬元及對翰林公司之65萬元),淨差額仍高達1,252 萬元。
㈣、末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3日始知悉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事由,距本件101 年1 月20日起訴之時,尚未滿1 年,並無罹於民法第245 條規定除斥期間之問題;又係於本件
101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始知悉被告郭彥廷為無償取得系爭21號房地,而於當日追加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請求,亦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㈠、被告郭彥廷於買受系爭21號房地之後,隨即於98年10月22日轉售給葉秀琴,因原告無證據證明葉秀琴非為善意受讓之人,因此無從撤銷郭彥廷與葉秀琴間之買賣行為。
㈡、惟如被告呂淑娟、曹舒榆出售系爭21號房地予被告郭彥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被撤銷之後,被告郭彥廷將房地轉售給葉秀琴而取得利益之行為,即構成不當得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郭彥廷所受有利益最少為300 萬元(原告保留擴張的權利),該等不當得利應返還給被告呂淑娟及曹舒榆,茲因被告呂淑娟及曹舒榆怠於行使此項請求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聲明:
㈠、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與郭彥廷間就系爭21號房地於98年6 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8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彥廷應給付被告呂淑娟、曹舒榆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
一、被告呂淑娟及曹舒榆於曹士剛突然過世後,被告呂淑娟對於曹士剛生前留下之諸多事務因完全未有交代,且須扶養照顧當時就讀國小之幼女即被告曹舒榆,而處於心力交瘁之狀態,其時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向被告呂淑娟表明其與曹士剛之交情甚篤,曹士剛生前並給予諸多經濟上之奧援,所以其會照顧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母女之生活,並會代為爭取相關權益,復強調其豐厚之政商關係及熟識法界人士,只要信任她,其會幫忙處理一些法律上之事,以保住曹士剛所留下之財產,甚至會幫忙取回曹士剛對他人之債權,被告呂淑娟因對於法律相關事宜不瞭解,基於對張瑋津之信任,因而交付存款、印鑑章、帳戶資料等物,並經張瑋津之要求在諸多文件上簽名,張瑋津向被告呂淑娟表示可先將系爭21號房地先行移轉至其子郭彥廷名下,再行由其出售,待完成出售移轉他人事宜後,會加以結算,再將價金扣除應付貸款及相關費用之餘額交付予被告呂淑娟母女,被告呂淑娟只要專心照顧被告曹舒榆即可,是有關先行移轉給被告郭彥廷及其後由被告郭彥廷移轉給他人之過程,均由張瑋津一手包辦,被告呂淑娟(含代被告曹舒榆簽名)雖有於98年6 月26日與被告郭彥廷之買賣契約書之簽署欄簽名,但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張瑋津擬定,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款900 萬元,亦為張瑋津所定,系爭21號房地在當時價值雖顯逾該金額,惟因被告呂淑娟認知此為張瑋津之意見,先暫時移轉至郭彥廷名下,以便未來尋覓出價較佳之買受人,又買賣契約所謂簽約款30萬9,100 元,被告呂淑娟母女亦從未取得,其後張瑋津亦從未將出售價金在清償抵押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交付給被告呂淑娟母女。事後被告呂淑娟得悉諸多財產遭張瑋津侵奪或騙取,經被告呂淑娟向其質問後,張瑋津即翻臉不認帳。
二、被告呂淑娟母女將系爭21號房地移轉給被告郭彥廷,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對價,被告郭彥廷應係無償取得系爭21號房地,被告呂淑娟係遭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利用,始為系爭21號房地之移轉,是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肆、被告郭彥廷辯以:
一、原告就本件是否對被告曹舒榆及呂淑娟真正具有債權而能提起本訴,實有疑問:
㈠、原告與被告曹舒榆、呂淑娟為祖孫及婆媳關係,因此原告就本案是否對被告曹舒榆及呂淑娟真正具有債權,實令人懷疑,且祖母對孫女及媳婦以訴訟方式而取得兒子曹士剛未死前之債權,實違反人倫與社會情理,令人匪夷所思。
㈡、原告主張其子曹士剛生前受其委託出售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票208 萬4,247 股予北榮公司,但卻未將股款價金1,66
7 萬3,976 元交付給原告,因而對其子曹士剛之繼承人被告曹舒榆與呂淑娟有上開債權,被告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對此否認,原告應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與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以訴訟及訴訟和解方式,通謀虛偽製作假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已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徐小翠對原告及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仍審理中。
㈣、原告前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起訴後,曹舒榆、呂淑娟原於訴訟上強烈否認原告對其子曹士剛有債權存在,經過數次庭期審理後,竟然以和解收場,樂當債務人,益證明其雙方通謀虛偽製作假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後,詐害拍賣價金分配表上債權人之債權的事實。
二、被告郭彥廷(法定代理人張瑋津)與被告曹舒榆、呂淑娟雙方於98年6 月26日及98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21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完成所有權移轉時,原告並未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起訴主張債權,豈能以事後製作之債權,起訴主張詐害債權,而要求撤銷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實有違反交易安全及法律之安定性,原告之起訴實無理由。況原告與被告曹舒榆、呂淑娟關係之親密且同居生活,實難想像原告不知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同時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法律規定之公示性即登記,原告亦能隨時查知,因此,自98年6 月26日及98年8 月10日起算至原告曹呂靜於101 年1月起訴時,已超過提起撤銷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曹呂靜之起訴並不合法。
三、就系爭21號房地之交易過程與價金給付方式:被告張瑋津與呂淑娟就繼承曹士剛系爭21號房地洽談買賣契約前,被告呂淑娟因已繳不出抵押貸款之本息而到處尋售,並數度向張瑋津借款繳付該房地抵押貸款之本息,復因該房地面積很小且房子很老舊,出售不易,因而被告呂淑娟商請張瑋津承受該房地,雙方談妥價款為900 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萬9,
100 元,尾款則為曹士剛原來與銀行及民間(即翰林出版社)貸款總額869 萬0,900 元,由張瑋津清償,簽約後,民間貸款由張瑋津當被告呂淑娟之面前,先交付200 萬元給翰林公司,用以塗銷翰林公司之民間貸款額,以利過戶,另張瑋津將曹士剛前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面額為2,00
0 萬元、記名受款人為張瑋津之本票,交給被告呂淑娟供給付買賣價金擔保之用,待結算後,以該本票金額抵付買賣總價金扣除200 萬元、曹士剛向銀行貸款之未清償金額、簽約款30萬9,100 元等之剩餘款(即買賣總價金900 萬元-200萬元-曹士剛向銀行貸款未清償金額-簽約款30萬9,100 元=剩餘款),該本票債權因具供擔保結算清償之性質且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故本票執票人張瑋津並未背書轉讓給被告呂淑娟,本票債權之所有人仍為張瑋津,當系爭21號房地買賣價金結算清楚並進行過戶後,因被告呂淑娟仍積欠張瑋津數千萬元之繼承債務,因而被告呂淑娟將該供擔保清償性質之本票交還記名受款人張瑋津,本件被告郭彥廷並非無對價或僅以39萬1,000 元之代價取得系爭21號房地。
四、系爭21號房地從被告呂淑娟買賣過戶給被告郭彥廷,到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委任仲介出售房子,原告都知情,無人聽過原告提起過曹士剛或被告呂淑娟有欠她債務之事,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與被告呂淑娟協商買賣系爭21號房地時,這房子的問題很大,買賣房屋是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的合法交易,買賣完成與過戶後,張瑋津排除原該房子出售的所有障礙,且出面協調處理房屋二胎事宜等,就算房屋整理後再以高價賣出,也是被告權益,與原告何干。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曹呂靜前主張對其子曹士剛(於98年3 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有1,667 萬3,976 元之債權,聲請對被告呂淑娟、曹舒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
7 月22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原告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為保全執行,嗣經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聲請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向本院對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起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事件受理,嗣原告與呂淑娟、曹舒榆於100 年3 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呂淑娟、曹舒榆願給付原告1,667 萬3,976 元;
二、訴外人蔣正中主張被告呂淑娟、曹舒榆之被繼承人曹士剛於
95、96年間向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借款4,000 萬元,簽發有面額各2,00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一為票號377452號、發票日96年6 月30日、到期日99年6 月30日;一為票號390508號、發票日95年12月30日、到期日100 年12月31日)為據,嗣張瑋津於99年4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蔣正中為由,而於99年5 月10日聲請對被告呂淑娟、曹舒榆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8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7 月6 日確定;嗣蔣正中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9年7 月29日聲請就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於99年9 月15日以5,211 萬9,9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99年12月27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0 年1 月12日實行分配,嗣於100 年5 月19日更正分配表,定期於100年6 月15日實行分配;
三、訴外人徐小翠以其再受讓蔣正中之上開張瑋津對被告呂淑娟、曹舒榆之4,000 萬元債權,而曹呂靜與呂淑娟、曹舒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事件中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對其權利造成損害為由,對曹呂靜、呂淑娟、曹舒榆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案件判決後,經徐小翠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原告曹呂靜以其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徐小翠主張上開對於呂淑娟、曹舒榆之4,000 萬元債權係受讓自蔣正中,蔣正中之債權復受讓自張瑋津,而蔣正中、徐小翠、呂淑娟、曹士剛都曾是張瑋津之人頭,該債權並不存在,無由列入前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為由,對徐小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判決後,經徐小翠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8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系爭21號房地原為曹士剛所有,分別於92年5 月2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予陽信銀行,及於93年12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曹士剛於98年3 月27日死亡後,於98年6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妻女即被告呂淑娟、曹舒榆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與被告郭彥廷(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代理)於98年6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900 萬元等語,及於98年7 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上載系爭21號房地總價款
900 萬元,簽約款30萬9,100 元賣方同意買方以曹士剛對債權人張瑋津債權額2,000 萬元中扣抵,扣抵後債權額為1,96
9 萬0,900 元等語,而於98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彥廷;被告郭彥廷(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代理)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仲介,於98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葉秀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 萬元等語,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秀琴;又上開陽信銀行、翰林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98年1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 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六、上情並有系爭21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98年6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7 月30日協議書、98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46至54、132 至147 、162 至168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卷查閱在案。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對於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是否有債權存在?
二、被告郭彥廷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1號房地?
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與被告郭彥廷間就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彥廷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是否有債權存在:
㈠、原告曹呂靜主張被告呂淑娟及曹舒榆之被繼承人曹士剛,於97年間受原告委任出售原告所有之陽信銀行股票208 萬4,24
7 股予北榮公司,每股8 元,股款共計1,667 萬3,976 元,惟被告呂淑娟及曹舒榆之被繼承人曹士剛在生前皆未將股款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對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起訴後,確認被告呂淑娟、曹舒榆對原告負有1,667 萬3,976 元債務等情,惟為被告郭彥廷所否認,質稱:原告並未舉證其子曹士剛生前受其委託出售陽信銀行股票,又原告與被告曹舒榆及呂淑娟為祖孫及婆媳關係,被告曹舒榆及呂淑娟原於訴訟上否認原告主張對曹士剛有債權存在,惟嗣竟以和解收場,顯見原告與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事件中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㈡、經查:另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法院曾就訴外人北榮公司是否有於97年4 月24日購買原告曹呂靜名義之股票、購買對象、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等項函詢北榮公司,經該公司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101 年2 月10日陳報略稱:該公司確曾於97年4 月24日,經由詹任斡先生介紹、透過張瑋津女子,以每股10元之價格,現金購得該等股票,且相關股票交易款項均係交由詹任斡先生轉交張瑋津女子收執等語(見另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一審審重訴卷第85頁、重訴卷一第60頁),並提出成交總價額分別為2,034 萬2,470 元及50萬元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為證(見另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一審審重訴卷第86至87頁);又張瑋津曾於該案審理中自承曾協同曹士剛、原告曹呂靜至陽信銀行找董事長陳勝宏,請陳勝宏幫忙買回陽信銀行之股票,抑或介紹他人購買等情,有該案一審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另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一審重訴卷一第165 頁背面);參以張瑋津於97年8 月21日寄發予曹士剛之電子郵件,其內記載:「... 出面幫『你』處理陽信股票事宜,完全是看在『曹媽』的份量上... ,你應當知道我付出多少相對性的事務才得以圓滿處理...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考(見另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一審重訴卷二第73頁);足認原告確有委託其子曹士剛出售陽信銀行股票,曹士剛再委託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代為尋找買主,事後並已成功出售之事。又原告雖與被告呂淑娟、曹舒榆為婆媳及祖孫關係,且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惟不能僅因其等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和解係通謀虛偽成立。再被告呂淑娟、曹舒榆雖於另案曾具狀否認原告主張之股款債權,然嗣已再具狀說明係因甫繼承曹士剛之財產,對於股票交易尚不清楚,故為前開陳述,經與原告多次協商釐清後,始同意和解等語,核被告所述,尚非顯違常情。此外,尚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與被告呂淑娟、曹舒榆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綜上,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呂淑娟、曹舒榆確有1,667 萬3,976 元之和解債權存在,被告郭彥廷否認原告為被告呂淑娟、曹舒榆之債權人,尚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郭彥廷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1號房地: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彥廷係無償或以遠低於系爭21號房地價值之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惟為被告郭彥廷所否認,辯稱:被告呂淑娟確有請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買受系爭21號房地,雙方談妥價款為900 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萬9,100 元,尾款則為曹士剛原來與陽信銀行及翰林公司之貸款總額869 萬0,900 元由張瑋津清償,簽約後,由張瑋津當呂淑娟面前先交付200 萬元給翰林公司,用以塗銷翰林公司之貸款額以利過戶,另張瑋津將曹士剛前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面額為2,000 萬元、記名受款人為張瑋津之本票1 紙(票號377452號),交給被告呂淑娟供給付買賣價金擔保之用,待結算後,以該本票金額抵付買賣總價金扣除200 萬元、曹士剛向銀行貸款未清償金額、簽約款30萬9,100 元等之剩餘款(即買賣總價金900 萬元-20
0 萬元-曹士剛向銀行貸款未清償金額-簽約款30萬9,100元=剩餘款),而當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結算清楚並進行過戶後,因被告呂淑娟仍積欠張瑋津數千萬元之繼承債務,因而呂淑娟將該供擔保清償性質之本票交還記名受款人張瑋津,是被告郭彥廷並非無對價或僅以39萬1,000 元之代價取得系爭21號房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
㈡、惟查,被告呂淑娟(兼被告曹舒榆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被告呂淑娟因曹士剛突然過世而心力交瘁,基於對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之信任,因而交付存款、印鑑章、帳戶資料等物,並經張瑋津之要求在諸多文件上簽名,張瑋津向被告呂淑娟表示可先將系爭21號房地先行移轉至其子郭彥廷名下,再行由其出售,待完成出售移轉他人事宜後,會加以結算,再將價金扣除應付貸款及相關費用之餘額交付被告呂淑娟母女,被告呂淑娟只要專心照顧被告曹舒榆即可,是有關先行移轉給被告郭彥廷及其後由被告郭彥廷移轉給他人之過程,均由張瑋津一手包辦,被告呂淑娟(含代被告曹舒榆簽名)雖有於98年6 月26日在與被告郭彥廷之買賣契約書之簽署欄簽名,但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張瑋津擬定,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款900 萬元亦為張瑋津所定,系爭21號房地在當時之價值雖顯逾該金額,惟因被告呂淑娟認知此為張瑋津之意見,先暫時移轉至被告郭彥廷名下,以便未來尋覓出價較佳之買受人,又買賣契約所謂簽約款30萬9,100 元,被告呂淑娟母女亦從未取得,其後張瑋津亦從未將出售價金在清償抵押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交付給被告呂淑娟母女,被告呂淑娟母女將系爭21號房地移轉給被告郭彥廷,實際未獲得任何對價,被告郭彥廷應係無償取得系爭21號房地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陳稱:系爭21號房地是曹士剛的名字,曹士剛過世後,由伊跟孩子繼承,伊跟婆婆沒有講好如何處理這間房子,張瑋津跟伊說伊婆婆只願意讓張瑋津賣掉這個房子還貸款,伊信任她就把印鑑及證件交給她,她就把房子過到她兒子的名下,事後她就把房子賣了;張瑋津都跟伊說叫伊不要管由她去處理;協議書是伊簽的沒有錯,張瑋津她只叫伊簽名,她用照顧小孩的名義要伊信任她,她說伊不懂法律等語(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一審重訴字卷二第24頁背面至26頁)。經核被告呂淑娟所陳上情,與下述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1、證人即承辦代書張翰予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這部分有別於一般的簽約,兩方有很好的交情,買賣條件是已經談妥了,他們說自己處理就好了,並沒有要我寫在契約中,簽這份契約只是要提示給國稅局看,因為是以未成年人作為當事人,所以要有壹份私契。」、「(問:協議書只是要跟國稅局說明標的價額嗎?)簽約當時沒有講到這個部分,賣方都沒有意見,賣方呂淑娟都是被動,很依賴張瑋津的安排」等語(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一審重訴字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足認關於簽約事宜,被告呂淑娟確有被動聽從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安排之情事;
2、又被告郭彥廷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代理而於98年6 月26日與被告呂淑娟、曹舒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98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1號房地之所有權後,旋由張瑋津出面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出售,而依證人即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人員王麒安(原名:王隆盛)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系爭21號房地來詢價的人所開平均價錢是大概1,500 萬元左右;伊本來預期的成交價是1,800 萬,委託人張瑋津跟伊說希望賣的價錢大概是2,000 萬元,最後的成交價是2,000萬元,依當時的市場行情及內有承租人的狀況,這樣的成交價偏高等語(見本院卷二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海銀行就系爭21號房地於98年11月10日所鑑估市價淨值為1,523 萬8,749 元等情,有上海銀行101 年10月12日函檢附申貸人葉秀琴之貸款資料內所附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7 頁),顯見系爭21號房地於98年下半年間之市價至少有1,500 萬元,然被告郭彥廷竟僅以900 萬元價格即取得系爭21號房地之所有權,其取得代價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不合理;
3、再被告郭彥廷雖稱其向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購買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價金900 萬元,包括代償其上原有陽信銀行及翰林公司之抵押貸款(簽約時先以869 萬0,900 元計算)、簽約款30萬9,100 元(交付呂淑娟票號377452號、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扣抵)等。然查:
⑴、關於被告郭彥廷所謂代償抵押貸款部分:
①、查經本院函詢陽信銀行、翰林公司關於系爭21號房地之抵押
貸款餘額及抵押權之塗銷經過,經陽信銀行以101 年7 月2日、102 年3 月12日函覆稱:曹士剛以系爭21號房地設定抵押向本行辦理之貸款,在曹士剛過世後,於98年11月23日由上海銀行代償本息額餘額683 萬8,029 元,並於次日由其中一名房屋繼承人呂淑娟來行申請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及本院卷二第9 至16頁),及翰林公司於10
1 年7 月25日、102 年3 月25日函覆稱:曹士剛以系爭21號房地及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本公司擔保之借款,於98年6 月26日之總債務金額為447 萬1,
608 元,被告郭彥廷於98年11月2 日提供擔保金200 萬元予本公司,因本公司嗣就19號房地拍賣受償381 萬7,873 元,不足額共計65萬3, 735元(即4,471,608 -3,817,873 =653,735 ),是本公司就該擔保本金200 萬元加計本公司支付持有該筆擔保金期間之利息9 萬0,137 元後,扣除本公司債權不足額65萬3,735 元及10% 利息所得稅9,014 元後,於10
0 年7 月12日返還郭彥廷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瑋津擔保金餘額
142 萬7,388 元(即2,000,000 +90,137-653,735 -9,01
4 =1,427,388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及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固堪認系爭21號房地於98年6 月26日即被告郭彥廷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代理而與被告呂淑娟、曹舒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系爭21號房地有貸款餘額約75
0 萬元(即上述陽信銀行之683 萬餘元、翰林公司之約66萬餘元)待清償乙情;
②、但查,依被告郭彥廷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代理而於98年10月
22日與訴外人葉秀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約定:「買方(即葉秀琴)同意備證前代償賣方二胎私人借貸(翰林公司)..」、「賣方保證買方繳納一胎銀行貸款(陽信銀行)後,可塗銷抵押權設定... 」等語,及價款收付明細表記載葉秀琴於98年11月2 日分別支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各
200 萬元等語,暨98年11月16日上海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顯示代償陽信銀行貸款之上海銀行貸款借款人係葉秀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74 頁),足認實際代償陽信銀行及翰林公司抵押貸款之人均係葉秀琴,而被告郭彥廷實際並未支出任何金錢,洵屬明確;
⑵、關於被告郭彥廷所謂以面額為2,0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377452 號 )扣抵簽約款30萬9,100 元部分:
①、查被告郭彥廷主張被告呂淑娟、曹舒榆之被繼承人曹士剛因
生前積欠張瑋津債務,而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一為票號377452號、發票日96年6 月30日、到期日99年6月30日;一為票號390508號、發票日95年12月30日、到期日
100 年12月31日)交予張瑋津,嗣張瑋津於98年6 月26日以其中1 紙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票號377452號)交予被告呂淑娟,以扣抵系爭21號房地之簽約款30萬9,100 元云云,固據被告郭彥廷提出上開本票,及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與被告郭彥廷(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代理)之98年7 月30日協議書(上載系爭21號房地總價款900 萬元,簽約款30萬9,100元賣方同意買方以曹士剛對債權人張瑋津債權額2,000 萬元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78頁)為據;
②、但查,依張瑋津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到庭陳稱:「(問
:提示支付命令卷聲證4 、5 號兩張本票影本,本件系爭兩紙本票的原因債權,到底是曹士剛兩次跟你借款所生的借款債權?還是你從91年9 月24日到97年11月20日止簽發支票供曹士剛兌領所生的債權?如果是後者,為何該兩筆本票的到期日卻各為99年6 月30日及100 年12月31日?)曹士剛開立這兩張本票是他跟我借款本票,他經營的中美書店需要很大週轉金,除了週轉金之外還有投資,我們是很好的朋友,長期以來我款項借給他我會開票給他,其實我給他的不只這4,
000 多萬,是6,000 多萬元,沒有想到他會猝死,在他猝死前,兩人有經過會算,所以開立這兩張本票供我作擔保」、「(問:是兩次個別給2,000 萬,還是陸陸續續開票給曹士剛讓他兌領?)他需要多少款項我就陸陸續續開票給他」等語(見另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一審重訴卷一第78至81頁);核與訴外人蔣正中於99年5 月10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記載:「二、再曹士剛於生前之95年及96年間,先後二次向案外人張瑋津借款2,000 萬元,總計向張瑋津借款4,000 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有曹士剛簽發之聲證4 :99年6 月30日,第377452號,面額2,000 萬元本票、聲證5 :
100 年12月31日,第390508號,面額2,000 萬元本票各一紙可證」等語,且經張瑋津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自承該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事實,係其告知訴外人林昆堃後,由其代為撰擬等情(見另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一審重訴卷一第28頁背面、第166 至170 頁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迥然相異;則張瑋津對於曹士剛向其借款之時間、次數、歷次借款數額、總借貸金額等項,歷次陳述有不符之情形,顯有可疑;又張瑋津曾於對訴外人王本懿提起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給付金錢事件中具狀陳稱:
「... 原告即反訴被告張瑋津(下稱原告)於95年6 月6 日遭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本懿(下稱被告)無預警地自行向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終止本人之授權,致原告放置於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無法取回,使原告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當時有賴好友曹士剛夫婦鼎力資助原告資金,始原告得免於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可能發生之慘劇。嗣好友曹士剛於去年(即98年)3 月間往生,遺有遺孀即呂淑娟與孤女一名,生活頓時有經濟壓力。原告為感念好友曹士剛當初全力支持,雖暫無現金,仍於98年9 月間將對被告之債權,部分讓與呂淑娟,用以償還積欠曹士剛之債務... 」等語(見另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一審審重訴字卷第132 至133頁),顯見張瑋津自承自95年6 月6 日遭王本懿請求終止授權起至98年9 月間止,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況,尚須以讓與對他人債權之方式償還債務;復依張瑋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張瑋津於94年度之所得僅11萬1,065 元、95年度所得僅67萬6,029 元、96年度之所得僅4 萬7,203 元、97年度之所得僅1 萬7,306 元等情(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一審重訴字卷一第186 至19
0 頁);則張瑋津是否有於95、96年間借貸鉅額款項予曹士剛之資力,亦值懷疑;再就張瑋津取得上開面額各為2,00
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之原因,被告呂淑娟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陳稱:「... 張瑋津告訴我,曹士剛為了幫助她的官司,張瑋津就把她名下的房子過到我或我先生的名下。曹士剛因為朋友的關係所以開本票給她,但實際上並沒有金錢往來。他只是要幫助張瑋津保住房子,因為她有太多的官司」、「(問:張瑋津把房子用你跟妳先生的名義登記,房子是位在那裡?)她說現在她住的北投的房子是用我們的名字,但是我查了之後發現是八里的兩間房子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北投的房子是曹士剛當抵押權人。是因為這樣她把房子登記我們的名字,我先生為了誠信表示不會占她的房子所以才開本票給張瑋津」等語(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一審重訴字卷二第25頁),核與該案卷附坐落於新北市○里區○○路○段○○○ ○○○○ 號房地之異動索引,顯示該房地原為張瑋津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淑娟,嗣又再移轉登記回張瑋津之子郭彥廷等情(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一審重訴字卷四第42至47頁),並無不合;則被告呂淑娟所陳關於張瑋津取得上開本票之原因,當非無據;末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自承其於98年6 月26日交予被告呂淑娟用以扣抵系爭21號房地簽約款30萬9,100 元之面額2,000 萬元本票
1 紙,嗣業已取回等情,而其另稱被告呂淑娟返還該紙本票之原因,係嗣後結算仍積欠張瑋津數千萬元之繼承債務,因而將該本票還予張瑋津,可提出呂淑娟自己記載之傳真及要求張瑋津對帳之手稿為證云云(見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始終未能提出,難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郭彥廷原應支付予被告呂淑娟、曹舒榆之簽約款30萬9,100 元,乃以實際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之本票為支付,且最後亦未實際支付任何金額,亦屬明確;
4、另參以證人即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人員王麒安(原名:王隆盛)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當初張瑋津委託時並未交付系爭21號房地之鑰匙,她說要看房屋時要向隔壁的曹媽媽拿鑰匙,隔壁應該是19號等語(見本院卷二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郭彥廷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瑋津並無對系爭21號房地實際行使管領力;
5、綜上,被告呂淑娟陳稱其僅因委由被告郭彥廷之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出賣系爭21號房地以清償其上抵押貸款,始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郭彥廷,被告郭彥廷係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自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處無償取得系爭21號房地,洵堪採信,而被告郭彥廷所辯與被告呂淑娟、曹舒榆就系爭21號房地之交易過程,則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與被告郭彥廷間就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彥廷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彥廷係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自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處無償取得系爭21號房地,業經前述認定,則所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與被告郭彥廷間就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至被告郭彥廷另質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另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彥廷雖舉證人即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人員王麒安(原名:王隆盛)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向曹媽媽說系爭21號房屋有委託伊等出售,曹媽媽有將鑰匙交給伊,並沒有拒絕交付(見本院卷二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主張原告於9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嗣於101 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 年期間,惟查,本件縱認原告於98年間已知悉系爭21號房地上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彥廷之事實,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知悉被告郭彥廷與被告呂淑娟、曹舒榆間就系爭21號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詳情,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101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因被告當庭所陳,始知悉被告郭彥廷係無償取得系爭21號房地,而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尚非無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被告郭彥廷此節所質,尚無可採,併為敘明。
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如前述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與被告郭彥廷間就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又因被告郭彥廷已由法定代理人張瑋津將系爭21號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葉秀琴,且葉秀琴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而難認非善意受讓之人,則其與被告郭彥廷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無從撤銷,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與被告郭彥廷間就系爭21號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撤銷之後,被告郭彥廷將系爭21號房地轉售給葉秀琴而取得利益之行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就其所受如前述價值至少有1,500 萬元之系爭房地利益,返還予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而因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迄今怠於行使此項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郭彥廷給付被告呂淑娟、曹舒榆3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2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呂淑娟、曹舒榆與郭彥廷間就系爭21號房地於98年6 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8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郭彥廷應給付被告呂淑娟、曹舒榆300 萬元,及自10
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