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楊克禮
楊依蓮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克偉被 告 鍾華
郝同好訴訟代理人 張清坤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三九˙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郝同好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鍾華應給付原告楊克禮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楊依蓮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給付原告楊克偉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九˙四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楊克禮、楊依蓮、楊克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華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克禮以新臺幣柒仟元、原告楊依蓮以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楊克偉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各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華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楊克禮、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楊依蓮、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楊克偉各自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之繼母即訴外人林白堅為重測前台北縣○○鎮○○里○○
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筆土地嗣分割出高厝坑小段43-141、43-142等地號土地,並經重測後變更為現今之新北市○○區○○段○○○○○○○○○號,其中258地號土地復經分割增加2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共有。惟,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9.4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該等占用部分係作為花園及圍牆,並無保護之必要,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及圍牆,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之不當得利共計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500元。
㈡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林白堅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提供建商申請地下水利事業之用,被告舉其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源,於法無據。再者,林白堅等地主與建商之合作建設契約主旨在於「合建分售」,地主出售土地,由建商接受預購土地之客戶委託建造房屋,預購房屋之客戶須向地主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而被告及其前手購買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況且,建商在水仙山莊社區房屋主體未完工前即倒閉,係由第一手屋主繼續未完之工程,包含建物及圍牆。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如
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各39.48 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7,500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郝同好則以:㈠系爭建物為伊與丈夫即被告鍾華合買而登記於鍾華名下,系
爭建物所在之水仙山莊社區興建經過係由原告之繼母林白堅與其他地主於63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地號等多筆土地作為建地,同時將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地號土地分割為43-141、43-142…等多筆地號,供建商於其上建築「界牆」出售,其中系爭建物暨所坐落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142地號即現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築使用狀況,自原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秀珍至伊與鍾華買受時,迄今未曾變更過,而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141地號土地則為林白堅自行保留。詎料,79年間竟自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142地號即現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258-1 地號土地,且登記為分割自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顯屬不當。
㈡直至數年前,原告於系爭建物隔壁興建大樓時,請地政機關
進行測量後,告知伊水仙山莊社區房屋坐落土地全部大位移。然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之出賣人為林白堅,而原告身為林白堅之法定繼承人,本應繼承其就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所負之物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林白堅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水仙山莊社區房地買受人全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何況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屬於畸零地,依法不得在土地上單獨蓋屋使用,已失土地利用價值,原告空言主張每月租金1 萬7,500 元,殊屬無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之繼母林白堅為重測前台北縣○○鎮○○里○○段○○
○○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15/170〈見本院卷一第151-170頁〉。
㈡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地號土地共有人與鄰近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62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標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於63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書各1紙,提供該筆土地與鄰近地號土地共13712.9305坪作為建地,使標準建設公司在其上規劃各戶均為附有院落之二層樓獨棟建物之水仙山莊社區,並負責銷售及購買人委託代建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1-179 頁,卷二第28-33 頁〉。
㈢水仙山莊社區屬都市外地區,自62年間開始興建時,依法免
領建造執照,嗣因法令變更,包含銷售編號D6在內之已完工或尚未完工建物,即由各戶購買人或建地所有權人為起造人,於63年10月12日補領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63淡建字第2142號建造執照;嗣標準建設公司無力完成全部工程,由起造人委託其他營造廠商繼續興建完成〈見上述建造執照卷第23-24 、61-66 、68、91 -102 、138 頁〉。
㈣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地號土地於64年5月間分割出包含43-14
1、43-142等多筆地號土地,林白堅就43-141、43-142地號土地之持分均仍為15/170,嗣43-142地號土地於64年7月1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水仙山莊銷售編號D6承購戶林秀珍。
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141、43-142地號土地嗣於79年5月間經重測後,即為現今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81-187、200頁〉。
㈤水仙山莊銷售編號D6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號
即現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66年1 月22日興建完成,登記謄本記載坐落於重測前高厝坑小段43-142地號即現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頁〉。
㈥系爭建物於第一手所有權人即起造人林秀珍取得時即為建物
周邊有小院落、並砌上圍牆與他戶區隔之獨戶住宅,除占用登記謄本記載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外,實際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淡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9.48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C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圍牆內建物),其使用狀況迄今未曾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7-28、84、180頁〉。
㈦系爭建物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告與鍾華
於70年6 月3 日共同向第三手所有權人李焜及陳書民購買,而於70年7 月8 日登記在被告鍾華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4-3
0 頁〉。㈧原告楊克禮、楊依蓮、楊克偉及原告之父楊蓮君於76年至77
年間陸續買受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各
5 /34 、7/34、6/34、50/ 170 ,楊蓮君復於79年間自林白堅繼承登記取得該筆土地持分15/170、總計持分為65/170,其他持分15/170則為訴外人陳美華所有;嗣於82年8 月9 日,原告楊克禮、楊依蓮、楊克偉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楊蓮君之持分,而變更持分各為43/170、60/170、52/170;後楊蓮君另買受取得陳美華所有持分15/170〈見本院卷第197-199 、203-205 頁〉。
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6年7月20日分割出258-
1地號土地,原告楊克禮、楊依蓮、楊克偉、楊蓮君持分各為43/170、60/170、52/170、15/170;嗣楊蓮君於98年9 月17日死亡後,原告楊克偉於100 年8 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楊蓮君所有持分15/170,而變更持分為67/170〈見本院卷一第203-205 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合作建設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空照圖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及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63淡建字第2142號建造執照卷宗(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卷)可參,均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被告鍾華所有之系爭建物(連同圍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有無正當使用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戶前項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及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於下:
㈠被告鍾華所有之系爭建物(連同圍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並無正當使用權源:
⒈查,水仙山莊社區係由原告之繼母林白堅等地主提供土地作
為建地,交由標準建設公司在其上規劃各戶均為獨棟建物之住宅社區,其中系爭建物含圍牆內院落全戶,於標準建設公司初始進行銷售時經編定為編號D6(詳前述四、㈠至㈤)。
而標準建設公司與社區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首揭記載:「…㈠由甲方(按即林白堅、陳美華等19名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坐○○○鎮○○○○段地號(詳附表)等建地約八十五筆合計13712.9305坪,依現有狀況作為本契約合作建設社區之基地。㈡由乙方(按即標準建設公司)提供全部開發之計畫及資金,包括社區之規劃,土地整建之分劃,道路及公共設施建設,房屋設計及建造。㈢規劃完成後之社區,由乙方負責全部銷售作業,包括銷售計劃之擬訂及執行,經營客戶委託代建,及接受代辦委託代建戶之產權轉移,土地及建物貸款業務,…」等語,其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則約定:「規劃項目包括下列五款;a 社區之規劃。b 土地整建之分劃。…」,第2 條第1 、2 項社區另約定:「㈠土地之價格:土地價款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在內,每坪新台幣叁仟元整。㈡根據前項土地價格,乙方應於銷售計劃擬定時,訂定每幢別墅之售價,如邇後售價調整增加時,土地之價款應按增加比例增加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1-173 頁)。嗣標準建設公司著手履行上開合建契約義務後,即將林白堅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作為社區建地之土地,規劃劃分出各戶住宅院落、道路、公共設施等區塊,並將各戶住宅院落編訂編號、標示坐落位置,以便於對外銷售時供購買人按編訂編號選擇欲購買之區塊,有系爭建造執照卷附水仙山莊建屋配置圖可稽(見系爭建造執照卷第29頁)。其後標準建設公司並負責處理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土地之事宜,亦有系爭建造執照卷附水仙山莊土地分割現狀圖可參(見系爭建造執照卷第22頁)。綜觀上述各節可知,水仙山莊社區當初對外銷售所採行之方式,係由標準建設公司先繪製建屋配置圖,將建地劃分為各戶住宅院落及道路、公共設施等多數小區塊,再由購買人按建屋配置圖,選擇欲購買之戶別,而向該戶坐落區塊之建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而標準公司除須受購買人委託興建住宅建物外,並應負責按銷售時規劃之區塊,辦妥建地之土地分割事宜,再協助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購買人,合先敘明。
⒉次查,依前開水仙山莊社區建屋配置圖所示,編號D6一戶所
坐落之區塊,大約相當於重測前高厝坑子段43-142地號即現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位置,惟與土地分割現狀圖兩相對照,可知標準建設公司所規劃出售之編號D6一戶坐落區塊與東側隔鄰區塊間之界線,較此兩區塊土地分割後(即重測前高厝坑子小段43-142及43-141地號、現今新北市○○鎮○○段○○○ ○○○○ ○號土地)之地界更為內縮;易言之,編號D6一戶於土地分割後所實際取得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較標準建設公司當初規劃出售之區塊面積更廣,並無面積短少之情。據此可徵,標準建設公司及建地所有權人應已交付符合買賣契約本旨之標的土地予編號D6一戶之購買人林秀珍為是。是以編號D6之系爭建物所得合法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自僅限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而不及於隔鄰之258 地號土地暨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準此,系爭建物連同圍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
⒊被告郝同好雖抗辯林白堅等建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水仙山莊社區購買人全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水仙山莊社區建地所有權人於63年7 月5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書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77-179 頁、卷二第28-33 頁),係為申辦建物興建及地下水水利事業等事宜所出具,本與建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社區住宅購買人使用系爭土地無涉,此觀諸上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書之內文,即得明瞭,自無足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而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因買受取得而可合法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僅限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乙情,已詳述於前;被告郝同好又未能主張並舉證被告鍾華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連同圍牆範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正當權源,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自已構成無權占有。
㈡被告鍾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上之圍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郝同好則應自該部分土地遷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
⑴誠如前述,水仙山莊社區之建地進行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
全戶所實際取得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較之建屋配置圖所劃分編號D6土地區塊,面積並無短少,系爭建物全戶得合法占有使用之土地僅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則縱使系爭建物之院落自始即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情形,亦不論包含被告鍾華在內之歷任前後手所有權人是否知曉此之事,均無礙於系爭建物之院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鍾華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郝同好,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系爭
建物所有權所屬圍牆之法律上處分權,原告並請求其拆除圍牆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惟郝同好係基於被告鍾華配偶身分而居住生活於系爭建物暨圍牆院落之內,被告鍾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既無占有權源,而負有拆除上述圍牆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郝同好亦無占有之權源,即應自該部分土地遷出。
⒉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固無正當使用權源,然而,如前所述,標準建設公司與水仙山莊社區建地所有權人本應按各購買人所認購之區塊,將建地分割後交付予各購買人,惟實際上於64年5月間進行土地分割後,現今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與258地號土地暨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兩者間之地界竟穿越分割當時已在興建中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邊緣,致系爭建物主體角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此一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系爭建物之原始購買人即起造人林秀珍及包含被告鍾華在內之歷任所有權人。況且,此部分土地面積僅1.08平方公尺,所占系爭土地總面積47.84 平方公尺之比例不過約2.3 ﹪,且占用部分係位在系爭土地之邊緣角落,不甚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能,所受侵害實甚微少;反之,系爭建物坐落該部分土地者,乃建物主體之角落,應屬建物樑柱等重要結構所在位置,如予拆除,恐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縱施工補強結構,亦有耗費甚高之虞。是衡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所受侵害甚微、如令拆除占用此部分建物將使建物所有權人受損較大、不利於社會經濟利益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鍾華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已逾越權利本質並有違經濟目的,核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
⑵同前所述,被告郝同好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拆除系
爭建物之處分權,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郝同好拆除此部分之系爭建物,本屬無據,茲不贅述。
㈢被告鍾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克禮2萬519元、原告楊依蓮2萬
8,631元、原告楊克偉3萬1,971元,以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面積39.48平方公尺部分及C、面積1.0
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則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鍾華所有之系爭建物、連同圍牆所及範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已如上前,於其無權占有期間,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⑴被告鍾華前揭無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C 部分係為系爭建物主體坐落之處,如附圖所示B 部分則係作為院落使用,使用利益尚非甚高;⑵系爭土地99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0 元,而其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 萬元,98年以前則無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數據資料;系爭土地99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 萬6,30
0 元,98年1 月及97年1 月則均為3 萬6,100 元,96年則為
3 萬6,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足佐(本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二第81頁)。
由此可知,96年至99年間系爭土地價格之漲幅甚微,是以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間之申報地價,均比照上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8,000 元計算,作為核算被告鍾華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地價標準,應屬適當;⑶又系爭建物位於水仙山莊社區,從新北市○○區○○○路右轉八勢路之巷弄往山坡方向,社區位於斜坡上,系爭建物全戶位於轉角,隔鄰門牌號碼同巷26號及28號為外觀較新之雙拼6 層樓公寓、32號為格局與系爭建物類似之獨戶住宅、對面為圍籬圍起之空地,附近均為住宅區,系爭建物主要出入由八勢路往中正東路,另一側往山區方向可通往竹圍國小,經中正東路之巷子亦通往中正東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 -70頁)。綜酌上情,本院認被告鍾華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依被告鍾華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計算標準之比例、期間,以及原告3 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率等計算結果,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華前5 年期間,被告鍾華應分別給付原告3 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楊克禮應為2 萬519 元,原告楊依蓮應為2 萬8,63
1 元,原告楊克偉則為3 萬1,971 元(計算式:面積﹝39.48+1.08﹞㎡×申報地價8,000 元/ ㎡×年息5 ﹪×5 年=81,
120 元。原告楊克禮部分:81,120元×應有部分43/170=20,
519 元;原告楊依蓮部分:81,120元×應有部分60/170=28,
631 元;原告楊克偉部分:81,120元×應有部分67/170=31,
9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鍾華應按月給付原告3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如附表所示。
⒊至於被告郝同好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因被告鍾華配
偶關係而居住系爭建物,始間接占有系爭建物範圍所及之土地,其對原告自未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並請求被告郝同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鍾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上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郝同好應自該部分土地遷出;㈡被告鍾華應給付原告楊克禮2 萬519元、給付原告楊依蓮2 萬8,631 元、給付原告楊克偉3 萬1,
971 元,101 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請求權人 │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鍾華按月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給付對象) ├────────────────┬────────────────┤│ │如附圖所示B部分(39.4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1.08平方公尺) │├───────┼────────────────┼────────────────┤│原告楊克禮 │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新臺幣玖元 │├───────┼────────────────┼────────────────┤│原告楊依蓮 │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 │新臺幣壹拾叁元 │├───────┼────────────────┼────────────────┤│原告楊克偉 │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 │新臺幣壹拾肆元 │└───────┴────────────────┴────────────────┘(計算式: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48㎡×申報地價8,000元/㎡
×年息5﹪÷12月=1,316元原告楊克禮部分:1,316元×應有部分43/170=333元原告楊依蓮部分:1,316元×應有部分60/170=464元原告楊克偉部分:1,316元×應有部分67/170=519元*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8㎡×申報地價8,000元/㎡
×年息5﹪÷12月=36元原告楊克禮部分:36元×應有部分43/170=9元原告楊依蓮部分:36元×應有部分60/170=13元原告楊克偉部分:36元×應有部分67/170=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