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張志銘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被 告 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其廢止時之公司監察人僅登記吳奇澤1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然吳奇澤並未同意亦不知情其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原負責人,即證人吳贊鋒於本院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因為公司法規定需要有監察人,所以就登記他(吳奇澤)為監察人」、「他不可能知道,他沒有同意,我沒有問他」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認吳奇澤非被告之合法監察人,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戴雯琪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1 年

3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非被告董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正在籌資設立被告之訴外人吳贊鋒,伊基於信任該友人,乃允諾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92年12月2 日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吳贊鋒,該支票並於同年月5 日兌現。惟其僅同意投資被告成為股東,並未同意擔任董事,且伊於繳納股款60萬元後,即未再過問任何事情,也不曾參與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及訴外人吳贊鋒亦未曾向伊通知、說明任何有關被告之消息,其根本未參與被告之經營,乃單純之股東。嗣97年10月29日,突接獲財政部之函,表示被告所欠繳之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其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故依法遭限制出境等語,其始知遭訴外人吳贊鋒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此由其僅繳納股款60萬元成為被告股東,然被告之設立登記表卻登記原告持有被告股份16萬股,即投資總額高達160 萬元乙節可知,被告確有不實登記之情事,又其於92年12月2 日方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繳納股款,然被告於92年11月5 日即將其登記為董事,且持有股份16萬股,益證被告及訴外人吳贊鋒根本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因被告於96年6 月23日即已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其現登記為被告之清算人,而非董事,爰依法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應該是有提供證件給被告做登記使用,但詳細情況已不可考。又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原告不願擔任,被告現況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原告苟為被告之董事,依前開規定,於公司清算程序,即為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故非被告之清算人,則原告於公司清算時,與被告間有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清算章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亦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屬委任關係。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自明。承上可知,原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公司清算程序中,即為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必以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並同意接受委任,方得認兩造間有清算人之委任契約存在。復按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而經否認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造,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盡其舉證之責,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嗣於被告清算程序中,與被告間並無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被告之董事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雖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惟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原公司負責人吳贊鋒到場證述:「(問:原告知情且同意登記為公司的董事嗎?)他知情但是沒有明示的同意。因為我有無跟他說有請他擔任董事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了」、「(問:你不記得有無跟他說請他擔任董事這件事情,但你於何時、何事認為他知道他擔任董事?)我有看到行政法院執行處的傳票通知單有他的名字,差不多2 、3 年前,這是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的事情」、「(問:要登記董事要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有給他簽名?)我不知道會計師登記的程序。我的部分應該有給會計師,但張志銘的部分,我是不是有提供願任同意書給會計師,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及被告廢止時登記之監察人吳奇澤,亦未同意且不知情其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確經被告公司股東選任並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即屬有疑。是尚難僅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即逕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