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被 告 陳玉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 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有連續2 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自87年2 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7 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9,575 元、利息376,450 元,共計686,02
5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25 元,及其中309,575 元自
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