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被 告 朱貴蓉
陳俊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
陳彥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明、朱貴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朱貴蓉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廖燦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格公司)前於民國98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陳俊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雙方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因威立格公司於100 年7 月間遭票據交換所以台票通字第0085號文公告拒絕往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對威立格公司及被告陳俊明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被告陳俊明應與威立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本金653,9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該判決並已確定。惟經原告調閱被告陳俊明名下財產資料,發現其竟於99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朱貴蓉,該無償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判命被告朱貴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 月4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99年6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朱貴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99 年6月15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俊明在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朱貴蓉時,本身並無任何財務問題,主債務人威立格公司遲延清償本息之時間亦係在100 年7 月,顯見被告陳俊明並非為詐害原告債權而贈與系爭不動產。㈡被告陳俊明為大學教授,薪資收入甚高,且其薪資已由原告強制執行中,另一連帶債務人陳韋霖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之5 及
2 樓之2 房地,亦遭法院強制執行,且已定期拍賣,應足以清償被告陳俊明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陳俊明因擔任威立格公司向參加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參加人負有1,973,292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此業經參加人取得債權憑證在案,然被告陳俊明竟於99年6 月1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貴蓉,此行為嚴重減損其清償能力,顯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貴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明因於98年1 月17日擔任威立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被告陳俊明應與威立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本金653,9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該判決並已確定;另被告陳俊明於99年
6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朱貴蓉,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0
5 號判決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0-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經查:
㈠被告陳俊明係於99年6 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貴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其當年度之財產及負債情況觀之,被告陳俊明於99年12月間之負債金額,包含主債務部分44,741,000元、從債務部分28,184,000元,合計高達72,925,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10頁),惟其9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則僅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共2,369,824 元及威立格公司之投資金額500 萬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8-33 頁),顯見被告陳俊明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朱貴蓉後,依其當時之財產狀況,並無足夠資力得清償高達72,925,000元之債務,則該無償贈與財產之行為,自影響其償債能力,並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完全受償之虞,至為明確。且被告亦未能就被告陳俊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朱貴蓉,而積極減少其名下財產之行為,何以不致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或其尚有何其他足資清償全部債務之財產等節,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朱貴蓉之無償行為,業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清償因難之狀態,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對被告陳俊明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現仍在持續扣薪清償中,且另一連帶債務人陳韋霖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之5 及2 樓之2 房地,亦遭法院強制執行,且已定期拍賣,應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所載(本院卷第162 頁),亦可見截至102 年8 月20日止,被告陳俊明仍積欠原告本金541,01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自難認原告對被告陳俊明之債權,業因被告陳俊明或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明既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朱貴
蓉,且依其當時之財產狀況,並不足以清償所負之全部債務,該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述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貴蓉塗銷該移轉登記,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前述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貴蓉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