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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蘇振德被 告 王琹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新臺幣(下同)2,

970 元;營業損失之請求為142,656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北調字第17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5 頁背面、6頁),嗣分別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具狀將醫療費用之請求擴張為3,360 元(本院卷第38頁),於101 年7 月31日將營業損失之請求擴張為468,090 元(本院卷第59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因上開追加之請求部分均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金額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 月5 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街○○○ 巷時,明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因違規跨越雙白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左前方而肇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右後車角亦因撞擊慣性而與停放路旁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毀損。又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當場受有左肘、左腕挫傷及胸部紅腫等傷勢。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療費用3,360 元,因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5,

080 元受有損失;系爭車輛亦因該次撞擊致多處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修車廠預估回復原狀需花費300,294 元,原告因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486 元計算,並自事發當時至101 年7 月31日止,計受有營業損失468,090 元。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傷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因無法營業而焦慮,故亦得向被告請求1,200,000 元之慰撫金。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損失金額及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責任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為被告自認無訛(本院卷第21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解卷第8 頁)、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卷第8 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卷第10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卷第16至18頁)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9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916700 號函所附現場處理資料(調解卷第36至58頁)可資佐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自認其行為有過失,其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970 元及交通費用5,080 元部分,被告亦均自認不諱(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調解卷第19頁)、楠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調解卷第20頁)、大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調解卷第21頁)、醫療費用收據8 紙(調解卷第22頁)、計程車收據22紙(調解卷第23至28頁),堪可認定為真正可採。對於其餘請求,被告則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下列之請求是否妥適?

1、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除被告自認之金額,復擴張請求390 元(0000-0000=390),被告否認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為真正,原告對於此部分請求,亦未舉證以明,本院自無法核判該部分是否為原告為醫療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2、修車費用之請求

(1)原告主張預估回復原狀需花費300,294 元,為原告提出估價單1 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為據,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經查:原告於發生事故後,無法以汽車貸款,故修理120,000 元,為原告自承:「那時候我車子被撞壞,無法貸款,我要把第一台的錢補足,修理12萬,剩下的錢我要還給朋友」,「(問:所以這兩張都是估價單,實際上修理多少金額?)12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背面、41頁),參以原告於起訴時即自行提出車輛修配表1 紙(調解卷第29頁),金額為73,500元,被告對於該車輛修配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同意賠償該修配表之金額與工資合計修理費120,000 元(本院卷第44頁),該金額與原告自述情節相符,較可採信;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01 年3 月11日,有該估價單上估價日期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3頁),惟系爭車輛於同年2 月1 日即已由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取回,並於該日實行拍賣,亦有原告自行提出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再行將車估價之可能性甚小,估價單應非真正。因此,堪認原告修理費用為120,000元,應較屬實在。

(2)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不含工資,共支出修理費用73,500元,有上述車輛修配表可據,已如上述。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為原告陳稱明確,復有其提出拍賣車輛紀錄有相同之記載可資參照,距離案發時間之

10 0年4 月5 日約1 年6 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而支付73,500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2,05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3500 ÷(4 +1 )=1470

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 0-00000 )×0.25×18÷12=22050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450元(即00000-00000=51450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7,950元(即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51450 +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費用(000000-00000 )=97950 )。

3、營業損失請求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平日均賴系爭車輛執行業務賺取生活費用,因系爭車輛為被告過失毀損,無法營業,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計,因315 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總計468,090 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 年1月20日北市計客字(九四)第○二○號函為據(調解卷第30頁)。

被告對於原告每日營業額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不能營業之時間過長,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時間,為原告自承為10日(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即應可從事營業,至原告對於逾10日以上之期間無法營業之原因,僅據其陳稱:因前3 個月均向銀行借款云云。

然因原告個人因素在未修復系爭車輛前借款期間過長無法營業,應與被告之侵害行為無關,原告以此為由據以請求營業損失,已屬無據。

(3)又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25日即已被查扣,嗣為銀行拍賣,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有其自行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2紙 (本院卷第30、31頁)可參。是自100 年11月25日後至本件原告請求之101年7 月31日止,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純係原告個人信用不佳未能按期返還貸款所致,並非凡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之車輛必然將因無法繳清貸款,而為銀行取回拍賣無法營業,故其請求亦應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部分之請求,顯為無據。

(4)至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後,銀行取回前,原告為何無法營業,原告則未予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空言指摘,並不足採。

(5)綜上,原告營業損失部分應僅以修復系爭車輛期間10日無法所受營業損失為可採,因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為1,48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期間所受營業損失額14,860元(1486X10 =14860 ),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致受左肘、左腕挫傷及胸部紅腫等傷,因疼痛而痛苦。本院參酌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執業計程車司機,事故當時月平均收入為6 至7 萬元,因本件所受傷勢,因事發時人在車內,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等創傷;被告係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已育有子女,但已離婚,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復有原告所提出診證明書3 紙(調解卷第19、20、21頁)可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2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680 元(2970+5080+97950 +14680 +50000=170680)

四、綜據上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