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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被 告 楊靜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伊核准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 )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亦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1 年7 月22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 萬6,566 元、循環信用利息8 萬1,613 元,共計14萬8,179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4年7 月28日另向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貸款期限為5 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依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第25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然而,被告於申辦系爭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1 年7 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積欠本金27萬2,909 元、利息22萬8,516 元,共計50萬1,425 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 條第1 款等約定,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尚未清償之款項,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9,604 元,及其中6 萬6,566 元部分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27萬2,909 元部分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0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