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劉甄蓁
鍾羽庭朱尹婷沈婉雯楊巧伊陳澤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周君達律師被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功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廠牌為Nissan,車型為K13FHC、規格為A1-C,出廠年份為2012年,排氣量1,500C.C. ,型式年份2012年,產地臺灣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各1 輛予原告(本院卷第6 頁正面、背面)。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8 頁、第154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認仍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請求被告交付汽車部分:原告劉甄蓁、鍾羽庭、朱尹婷
、沈婉雯、楊巧伊、陳澤仁(以下如同指6 人,則合稱原告。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經友人介紹,得知訴外人林茹(真實姓名為林秀慧。以下仍稱林茹)與被告(即Nissan汽車之經銷商)業務人員熟識,而向林茹表示欲購買系爭汽車各1 輛之意。嗣林茹向原告表示已與被告之業務員林倍賢聯絡得以大宗團購之優惠價格買受之,劉甄蓁乃於101 年4 月
10 日 在訴外人蔡安瑀之陪同下,與林茹、林倍賢簽約,原告已付清款項,並經被告於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上載明「款清」,兩造並約定於同年4 月13日交付汽車。詎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
㈡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林倍賢係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簽約之人,兩造交易金額
龐大,林倍賢原應謹慎為之,不應於未確認是否已收到買賣價金時,即貿然於系爭訂購合約書上載明「款清」字樣,其顯係與林茹共同詐欺原告,並致原告交付價金而受有金錢所有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忠孝營業所所長馬少山,負責營運管理,竟任由已離
職員工林倍賢領取合約書與他人簽約,顯未善盡指揮監督管理之責;被告忠孝營業所主任劉自強,明知林倍賢已離職,仍同意由林倍賢以劉自強名義領取合約書並與原告洽談簽約,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張良義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於101 年4 月10日陪同林倍賢前往簽約,對於林倍賢使用其名義與原告簽約未表反對,對於「款清」之記載有疑惑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其不作為顯未盡業務代表應盡之注意義務。馬少山、劉自強、張良義對於簽約及收受價金之過程均有事實上監督及掌控風險之能力,應確保買賣過程順利進行,惟因上述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林倍賢、馬少山、劉自強、張良義對原告各自成立侵權行
為。林倍賢經被告同意,於簽約時向原告表示為被告之業務代表,被告對其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馬少山、劉自強、張良義於101 年4 月10日均仍受僱於被告,被告就其等職務上之過失行為,自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交付系爭汽車各1 輛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透過林茹,於101 年4 月初輾轉與被告已離職之業務代表林倍賢接洽購車事宜,林倍賢雖已於101 年
4 月1 日離職,仍經被告忠孝營業所所長馬少山同意,由林倍賢於101 年4 月10日至被告忠孝營業所領取空白訂購合約書,並經被告業務代表劉自強同意以其名義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而至林茹通知之地點與林茹簽約,但林倍賢並未收取任何購車款項。林茹共訂購十餘部同型車輛,並於101 年4月12日自行將支票1 紙(發票日101 年4 月12日,發票人為陳龍水,付款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面額75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作為部分車款之給付,惟系爭支票於101 年4 月13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並未收到任何購車款項,自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委託林茹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各1 輛,並簽訂系爭訂購
合約書。系爭訂購合約書上均載明系爭汽車每輛價金為58萬8,000 元,交車日期預定為101 年4 月13日,付款方式均勾選為「匯款」,並於支票到期日欄下均記載「款清」。承辦業代記載為張良義(朱尹婷部分)、劉自強(除朱尹婷外之其餘原告),有系爭訂購合約書影本6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惟實際與林茹、劉甄蓁洽談購車事宜之人為林倍賢。
㈡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後,於101 年4 月13日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有存款憑條、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1 頁):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是否已將兩造約定之車款交付予被告?㈡備位聲明部分:林倍賢、馬少山、劉自強、張良義於系爭訂
購合約書之簽訂有無過失?是否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林倍賢於101 年4 月10日時已非被告之受僱人,惟不爭執林倍賢係經被告忠孝營業所所長同意後領取空白訂購合約書,並以在職之劉自強、張良義名義簽署於系爭訂購合約書「承辦業代」欄位,則林倍賢顯已獲被告、劉自強、張良義之授權,而得代理被告與劉甄蓁、林茹洽談系爭汽車買賣事宜,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先予敘明。
⒉原告不能證明已將約定之車款交付予被告:
⑴原告雖以系爭訂購合約書付款方式勾選「匯款」,且載
明「款清」為由,主張原告已付清價款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每輛汽車價款為40萬元(即訂金10萬元,尾款30萬元),其於簽約前已先給付訂金共60萬元(即系爭汽車每部10萬元)予林茹,再於101 年4 月10日簽約時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尾款共計180 萬元)交付予林茹、林倍賢云云(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背面、第91頁),惟其所述顯與系爭訂購合約書付款方式勾選「匯款」之記載有間,亦與證人林倍賢、林茹所證述簽約經過有悖(詳後述),且其所述車輛價格,亦與系爭訂購合約書上所載每部為58萬8,000 元不同。堪認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記載內容,與兩造實際交涉內容、經過、金額、付款狀況均非相同,殊不可僅以系爭訂購合約書上「款清」之記載,遽認原告已付清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
⑵證人林倍賢(即原任職於被告之業務員)於本院101 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訂購合約書)內容,除訂購人簽名外,都是我寫的,『劉自強』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朱尹婷之訂購書)『張良義』不是我簽的,當時我與張良義一起去簽約,是張良義自己簽的,我簽『劉自強』的名字是因為我當時已經離職,業績不能掛在我名下,簽約是4 月10日的事情,所以我與主管劉自強說要簽這幾份合約,他也同意了,不用其他在職員工的名字,是因為這幾個要訂車的人,是透過我朋友介紹,所以買車的人要我去處理」、「林茹是說要幫買方買車的中間人,是我朋友戴鉦樺介紹給我的,....簽約時(買方)到場有三人,即劉甄蓁、林茹、及蔡安瑀,簽約時間大約是中午,是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後方臺北牛乳大王(下稱牛乳大王)」、「(問:在牛乳大王時,除簽系爭訂購合約書外,你有無拿到任何款項?)沒有」、「(簽訂購契約是否要付訂金?)通常都會,公司也規定要收訂金,我有跟他們要訂金。但林茹說他會用匯款方式,我也同意了」、「林茹跟我說他就是要匯款進去,所以要求我要寫款清,所以我就寫款清,他們這樣要求我,我就寫,是因為是朋友介紹的,我覺得很穩,而且他們一次定那麼多台車,我覺得他們是大戶」、「(問:劉甄蓁簽約當時有無確認是否收到訂金?)他有問我,我也跟他說好像有收到,因為林茹跟我說他已經匯進來了,我當下雖然不是很確定,但是因為我人在現場,有被趕鴨子上架的感覺,我就說好像有,當下我確實無法確認有無收到匯款,是林茹跟我說已經匯了,我就相信他。我有跟劉甄蓁說,我去查公司帳戶是還沒有收到,但是匯款需要時間,而林茹說他已經匯進來了」、「(簽約當日)沒有(看到劉甄蓁、蔡安瑀將現金裝在牛皮紙袋)」、「沒有看到他們有拿任何裝錢的東西」、「(寫『款清』)是林茹先講的,劉甄蓁與蔡安瑀就說既然已經匯款進來,就寫款清」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張良義即於101 年4 月10日同至牛乳大王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被告員工,於本院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簽約)當天我沒有看到任何現金或有價值的東西」、「(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林茹或劉甄蓁交錢給林倍賢或交給你?)都沒有」、「印象中林茹說要用匯款的,所以先要求林倍賢寫『款清』,林倍賢說是朋友介紹的,應該可以放心,所以就先寫『款清』」、「(問:林倍賢有無跟林茹或劉甄蓁說,他已經確認匯款已經收到?)好像沒有說」、「(問:在牛乳大王現場,你有無看到劉甄蓁拿任何可以裝錢的東西?)沒有」、「(林倍賢寫『款清』),是因為林茹的要求,劉甄蓁有說錢會由林茹處理」、「(問:劉甄蓁簽約時,是否什麼都沒有帶?)什麼都沒有,連包包都沒有,只有人到」、「林茹也沒有帶東西,有無帶包包則沒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證人林茹(即林秀慧)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我認識劉甄蓁,其餘原告不認識,我有幫劉甄蓁去向被告洽談購車事宜... 我(對劉甄蓁)說有便宜車可以賣,一部車9 萬元,劉甄蓁(在裕隆復興所)已經取得2 部車,劉甄蓁的朋友亦取得2 部。後來我向劉甄蓁說我還有其他車要賣,劉甄蓁說他要買,我就聯絡我的朋友七和公司離職員工(即林倍賢)」、「(問:你與劉甄蓁說的售車價款是多少?)連掛牌掛到好,約10萬元以內,我不記得我是說9 萬2,000 元或是10萬元」、「劉甄蓁有給我車款,他是給我現金,但我不記得我收了他多少錢,但我現在覺得他應該都有給我。所以
6 個人是60萬元以內」、「我沒有給付車款給林倍賢」、「(問:簽約當天你有無攜帶現金到現場?)沒有」、「之所以寫『款清』,是因為統一由我向要買車的原告收款,我已經收了60萬元,我當時要錢週轉,所以就挖東牆補西牆,有些要拖時間,是我要林倍賢寫『款清』,林倍賢就同意了。因為我與戴鉦樺有點交情,林倍賢與戴鉦樺交情也很好,所以信任我,雖然一時需要週轉,但是應該會把錢付出來。後來我沒有把錢付出來」、「(問:101 年4 月10日簽約當時,林倍賢有無向劉甄蓁表示車款已經入帳?)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依林倍賢、張良義、林茹之證詞,均一致陳稱劉甄蓁於101 年4 月10日簽約時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林倍賢,則劉甄蓁主張伊係於當日將尾款180 萬元現金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付予林倍賢云云,洵無可採。況劉甄蓁自陳其於101 年4 月10日簽約當日再三向林倍賢確認車款是否已經付清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如劉甄蓁果係於簽約當日給付車款現金予林倍賢,豈有反於現場狀況再向林倍賢確認車款有無付清之必要?堪認林倍賢於系爭訂購合約書上寫「款清」,顯係依林茹之要求為之,非可作為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完訖之證明。
⑶參諸證人林倍賢證稱:「(問:後來有沒有付錢?)都
沒有,因為我有一直問林茹付款了沒?他跟我說匯了,但我向公司查都沒有匯款紀錄,直到4 月12日,他匯了
1 張票,後來才發現那張票跳票」、「(票款)約700多萬,數字我不記得,林茹介紹要買的車不只系爭6 輛車,但是來不及寫訂購單」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證人劉自強(於101 年4 月間擔任被告之主任)於
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1 年4月間)林倍賢剛離職,他打電話跟我說有3 個客戶要買車,因為林倍賢已經不是員工,所以不能簽名,要用我的名字簽,我也同意,他沒有說客戶是誰」、「因為還有獎金撥放的問題,公司不可能給付離職員工獎金,所以當然要用在職員工的名義,以我的名義簽,獎金就要撥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這筆獎金,因為錢沒有進來,車款沒有給付,所以沒有成案,營業員不能拿獎金,訂車的人有寄一張票到公司,我們公司規定1 台車1 個帳戶,他是整筆寄1 張票來,可是那張跳票。公司有通知我跳票」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林茹亦明確表示「我沒有給付車款給林倍賢」、「我沒有把錢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且被告抗辯林茹所存入面額為
750 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提示遭退票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林倍賢、劉自強、林茹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足悉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確未交付予被告。
⒊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64 條所明定。本件林茹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約定每部汽車價金為60萬餘元,亦即依被告所定之賣價向被告購車等情,業據林茹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最末行至第149 頁第1 行、第149頁背面),而原告或其代理人林茹並未將購車款項交付予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林倍賢乙節,由證人林倍賢、劉自強、張良義、林茹上開證詞,亦堪信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汽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汽車各1 輛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各已交付車款40萬元予林茹,卻因被告之代
理人林倍賢、受僱人馬少山、劉自強、張良義於締約過程之過失,而不能請求交付系爭汽車,致受有已交付車款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與價金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等因各交付車款40萬元,而受有同額損害云
云。惟林茹已到庭證稱:伊向劉甄蓁說每部車之價金為10萬元以內,惟不確定當時是說10萬元或9 萬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主張其等所交付之金額為各40 萬 元,而受有同額損害云云,已難遽採。
⑵原告另以:被告之受僱人馬少山任由已離職員工林倍賢
領取合約書與他人簽約,劉自強同意由已離職之林倍賢以劉自強名義領取合約書並與原告洽談簽約,張良義陪同林倍賢簽約時對於林倍賢使用其名義與原告簽約未表反對,對於「款清」之記載有疑惑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為由,主張馬少山、劉自強、張良義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依原告上開主張,係對被告內部作業流程加以指摘,惟被告並不爭執確已同意由林倍賢代理簽約,亦未否認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效力,則無論其內部作業流程如何,均不影響林倍賢代理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林茹洽商、簽約之效力,尚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據以主張馬少山、劉自強、張良義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
⑶林倍賢於101 年4 月10日時已非被告之受僱人,業據被
告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01 年4 月投保薪資表、保險對象身分異動清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並經劉自強、林倍賢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正面、背面),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調林倍賢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應堪信為真實。且由系爭訂購合約書上所載業務代表均非「林倍賢」以觀,堪認林倍賢並非以被告受僱人之身分與原告及林茹洽商、簽約。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既已非林倍賢之雇主,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記載復未能認定林倍賢對原告表示為被告之受僱人,則原告以林倍賢於當時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⑷況按,縱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汽車而受有與所交付予林
茹之購車款項同額之損害,該損害亦係因林茹未將購車價金交付予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林倍賢所致,與林倍賢是否於系爭訂購合約書上載明「款清」無涉。此由林茹到庭證稱:劉甄蓁是簽約完,拿到系爭訂購合約書,林倍賢離開之後,才將車款(每部車10萬元以內)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堪認原告對於其等尚未將購車價款交付予代理人即林茹乙節,知之甚詳,衡情實難期待林茹於未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即先代墊款項將購車價金交付予被告或其代理人林倍賢。原告實際上既未交付車款予被告,則無論林倍賢於簽約系爭訂購合約書時是否載明「款清」之文字,原告均未能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由是,原告主張係因林倍賢於系爭訂購合約書上載明款清二字,致其等無法取得系爭汽車,進而受所交付價金同額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林倍賢與林茹共同詐欺原告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綜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如原告受有損害,
其損害與被告受僱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