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張建新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莊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168 號莊圓與張建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1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7年度板院文民執日字第60922 號、板院文民執實字第31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正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已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4 萬3436元在案。惟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板橋地院85年度票字第4184、418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乃原告父親張國顯、母親周淑惠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該2 人簽發前開裁定所載之本票時,原告僅11歲,未能辨識或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又原告之父母親分別於96年1 月14日、90年10月24日死亡,其於父親張國顯死亡時,已向板橋地院辦理限定繼承,而其母親於85年5 月3 日即與其父親離婚,其自父母離異後,即未與父母親中任何1 人同居共財,原告之母親死亡時,原告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未自母親獲贈或繼承財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須負擔鉅額繼承債務,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為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所明定。依修正前民法規定聲報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國顯於96年1 月30日死亡(原告雖稱張國顯係於96年1 月14日死亡,惟依板橋地院96年度繼字第782 號裁定所載,張國顯係於96年1 月30日死亡,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國顯係於其所述之日期死亡,故仍以該裁定所載為準),原告已依法向板橋地院辦理限定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5 月14日96年度繼字第782 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 。是原告僅須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張國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以訴外人張國顯對其負有債務,而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不合。原告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有理由。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
3 第4 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5年5 月3 日父母離婚後,即未與其被繼承人周淑惠同居共財,而周淑惠於90年10月24日死亡,當時原告年僅18歲多,而系爭本票債務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是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前開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周淑惠之戶籍謄本、板橋地院87年8 月24日板院文民執日字第60
922 號債權憑證、87年9 月29日板院文民執實字第3147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自85年5 月3 日起即未與周淑惠同居共財,而於90年10月24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前開繼承債務之存在,則倘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周淑惠之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自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即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按依常情,借款人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周淑惠為原告之母親,自85年間與原告父親離婚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繼承債務之產生,係與原告有關,是足認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應與原告無關連性。若令原告以其固有之財產清償與其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準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稱「所得遺產」之範圍,究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抑該物之價額,法條規定未明,揆諸上開規定之修正,係以限定繼承之概念,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143 號判例所述「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意旨,應認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故執行債權人如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4168 號清償票款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已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之存款154 萬3436元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板橋地院87年8 月24日板院文民執日字第60922 號債權憑證、87年9 月29日板院文民執實字第3147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16
8 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1 年8 月13日合金雙字第1010002622號函為證。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