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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土杉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慧娟律師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依庭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所定300噸鋼筋買賣契約(下稱300 噸鋼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4,549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同年12月5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依兩造間另訂如原證二所示之200 噸鋼筋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346 元,並改易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895 元,及自同年6 月30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又於同年月1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如認200 噸鋼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間,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因原告與德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亦應返還與前開金額相同之200 噸鋼筋價額,故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復於同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第一項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核其主張之事實,係以先位之訴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請求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其先備位之聲明雖非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惟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仍應予以承認此種「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而亦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德庚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德庚公司承包被告之「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為系爭工程中德庚公司之下游材料供應商。德庚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向原告訂購200 噸鋼筋(下稱系爭200 噸鋼筋),並於100 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契約書),惟德庚公司因資金未到位而未付訂金,故原證一契約書並未生效。被告因恐系爭工程受影響,乃與原告另約定倘德庚公司未依約支付訂金,則由被告依原證一契約書之買賣條件與被告買受系爭200 噸鋼筋,並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同年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1 萬8,300 元之支票(下稱000000

0 號支票)以支付訂金,原告即陸續依約交貨。兩造及德庚公司嗣雖經三方協議由德庚公司墊付系爭200 噸鋼筋價金,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惟因德庚公司始終未付款,被告乃繼續給付相關貨款,而先後開立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0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171 萬6,444 元(下稱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同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42 萬432 元(下稱0000000號支票);及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 號、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下稱0000000 號支票)之支票3紙予原告給付貨款,並於同年6 月10日簽訂原證二契約書,惟被告就系爭200 噸鋼筋迄今仍餘346 元貨款未為給付。又被告另於同年8 月15日向原告買受300 噸鋼筋(下稱系爭30

0 噸鋼筋),而與原告訂定300 噸鋼筋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300 噸鋼筋亦尚有98萬4,549 元之價金未給付。為此,先位之訴依原證二契約書及300 噸鋼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00 噸鋼筋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德庚公司間,而被告所交付0000000 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支票乃為貸予原告之款項,因德庚公司並未付訂金,買賣契約因而無效,然原告業已交付鋼筋予被告供系爭工程使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鋼筋材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鋼筋價額之損害,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為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額之鋼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895 元,及其中98萬4,549 元自101 年6 月30日起;其中346 元自同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德庚公司經理林士原、連振毅於100 年

3 月14日帶領原告公司人員到被告公司,稱德庚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遂請求被告先代訂購系爭200 噸鋼筋及支付總價款30%之訂金即151 萬8,300 元,兩造因此簽訂原證二契約書,約定待德庚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原證二契約書即失效,且被告原先墊付之鋼筋訂金款亦轉為德庚公司對原告之鋼筋訂金款,故原證二契約書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嗣德庚公司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契約書,林士原亦於同年5 月2 日取回原告前開立予被告之訂金發票以作廢,原告則另行換開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金額為151 萬8,300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4 月28日發票)予德庚公司,則原證二契約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 元。再原告乃陸續開立發票向德庚公司請款,惟因德庚公司均未能如期給付貨款,原告即以將拒絕交付鋼筋為由,先於同年5月26日要求被告借支款項,經被告允諾而借得171 萬6,444元,並約定倘日後德庚公司領得工程款時,願無條件由被告代扣除歸還預支款;又於同年8 月15日向被告借支142 萬43

2 元,並連同先前預借款一併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今向威丞公司預支工程款」、「爾後如德庚公司領得工程款時,願無條件由威丞代扣除歸還預支款」等詞,以示借貸之旨;復於同年9 月5 日向被告借支30萬元。惟因德庚公司自同年4 月25日後,即未再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自無從以扣抵工程款之方式清償,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被告雖尚未給付系爭300 噸鋼筋價金,惟被告已於101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以原告前開借支款項為抵銷,並優先以100 年8 月15日借支之14

2 萬432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原告請求非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㈠被告前與德庚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德庚公司承包被告之系

爭工程,原告則為系爭工程中德庚公司之下游材料供應商。㈡德庚公司曾與原告簽訂原證一契約書,向原告訂購系爭200

噸鋼筋,作為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之用,惟依該契約書之計價方式,係以實際出貨數量乘以鋼筋單價後計算。

㈢被告曾與原告簽訂原證二契約書。

㈣原證一、原證二契約書之內容除計價單送交日外,其餘約定完全相同。

㈤因德庚公司資金尚未到位,故被告曾開立支票號碼為AA0000

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1 萬8,30

0 元之0000000 號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200 噸鋼筋買賣訂金,該支票於同年月19日兌現。原告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50頁所示、日期為同年月15日、金額為151 萬8,300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訂金發票)予被告。

㈥林士原於100 年5 月2 日向被告索回訂金發票,該發票後經

原告作廢。原告為請款另開立如本院卷一第86頁所示、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金額為151 萬8,300 元之統一發票即4 月28日發票,及如本院卷一第87頁所示、日期為同年月29日、金額為171 萬6,444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4 月29日發票)予德庚公司,作為購買系爭200 噸鋼筋之用。

㈦原告曾於100 年5 月25日依如本院卷一第128 頁所示之請款

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依該請款單所載金額,開立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同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17

1 萬6,444 元之0000000 號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於同日兌現。

㈧原告又於100 年6 月23日向德庚公司請款,並於同年月24日

開立如本院卷一第54頁所示之日期為同日、金額為68萬2,55

1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6 月24日發票)予德庚公司,惟德庚公司亦未給付。

㈨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簽發支票號碼為WYAA0000000 號,發

票日為同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42 萬432 元之支票,作為系爭200 噸鋼筋之尾款,該支票於同年月17日兌現。又於

100 年9 月5 日簽發支票號碼WY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同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0000000 號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於同日兌現。

㈩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復再簽訂如原證六所示之鋼筋買賣合

約書即300 噸鋼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300 噸鋼筋,然被告尚有98萬4,549 元餘款未付。

訴外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李昶興曾於100 年8 月15日簽立如原證七所示之系爭切結書。

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就6 月24日發票開立如本院卷一第

105 頁所示之折讓單;於同年8 月19日,就4 月28日發票之部分金額,開立如本院卷一第91頁所示之折讓單,又於同年

9 月9 日,就4 月28日發票之剩餘金額與4 月29日發票之全部金額,開立如本院卷一第92頁所示之折讓單。

訴外人楊俊明為德庚公司為系爭工程所派任之工地主任。

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520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系爭300 噸鋼筋尾款98萬4,

549 元,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依原證二契約書及300 噸鋼筋買賣契約,應各給付346 元及98萬4,549 元,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額之系爭200 噸鋼筋價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200 噸鋼筋,是否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支付給原告款項中之142 萬432 元抵銷貨款債務?㈢如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200 噸鋼筋,已無買賣契約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係先於100 年3 月14日與德庚公司簽訂原證一契

約書,嗣因德庚公司資金尚未到位,被告方與原告另約定倘德庚公司未依約支付定金,則由被告依原證一契約書之買賣條件與被告進行鋼筋買賣,俟於同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原證二契約書,在此期間兩造與德庚公司曾為三方協議,由德庚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代被告墊付價金云云,被告則辯稱原證二契約書實乃兩造於同年3 月14日先行簽訂,之後再由德庚公司向原告換約而簽訂原證一契約書等語。經查:

⑴原證一、原證二契約書之內容雖幾屬全然相同,惟細繹原證

一、原證二契約書之記載,顯可見原證二契約書右下角乃印有「2011/3/3」之日期,原證一契約書之同一位置則經印製「2011/4/26 」,且原證二契約書第6 款原係記載「每月30日送計價單」等語,然原證一契約書第6 款則將「30」之數字劃去,改於其旁書寫「25」,並在繕改處加蓋印章,此有原證一、原證二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已足徵原證二契約書應係先於原證一契約書而製作簽訂,原證一契約書乃按原證二契約書之內容謄寫並加以塗改修正無疑。

⑵次參諸被告曾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5日之0000000 號支

票予原告作為系爭200 噸鋼筋買賣訂金之給付,該支票經原告之副總經理李昶興於同年月14日簽收乙節,業經證人李昶興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並有簽收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原告曾開立日期為同年月15日、金額與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訂金發票予被告,亦如前述,可知上開訂金發票及0000000 號支票之開立時點,適與原證二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100 年3 月14日」相近。再徵之德庚公司經理林士原係於同年5 月2 日向被告索回訂金發票,原告作廢該訂金發票後,即另行開立4月28日、4 月29日發票予德庚公司,已如上述,顯見林士原取回訂金發票之時點及原告改開發票予德庚公司之發票日期,均恰晚於上開原證一契約書右下角所印製之「2011/4 /26」日期。則依此開立支票、訂金發票及重新換開發票之歷程,益堪信原證一、二契約書之製作及簽署時間,應與其右下角所載日期約略相當,即原證二契約書係先於100 年3 月14日左右簽訂,原證一契約書則俟於同年4 月26日之後始行簽訂。

⑶又依德庚公司與被告間所定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

德庚公司係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此有工程合約主文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足見德庚公司本應自負採購鋼筋之責。而兩造就原證一、原證二契約書之簽訂前後順序固有爭議,惟均不爭執德庚公司於100 年3 月14日時誠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情事。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態,被告為謀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同意先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買受鋼筋並支付訂金款,然苟德庚公司嗣後有自行履約之能力,即應由德庚公司與原告換約承接被告之買受人地位,以自負給付鋼筋價金之責,洵與常理無違,且此亦悉與前開原告作廢訂金發票而改開立發票予德庚公司之事件發展相合。

⑷復酌之李昶興於100 年8 月15日所簽之系爭切結書上,明確

撰載:「……就德庚承攬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威丞南京金鑽集合住宅之鋼筋材料工程』因德庚營造未能支付本公司材料款……」等內容,有系爭切結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李昶興亦到庭結稱:系爭切結書是伊簽的,因為德庚公司欠伊鋼筋材料款,德庚公司叫伊去跟被告要,因為德庚說被告欠德庚材料款,所以要直接到被告公司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可見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亦認德庚公司方為積欠鋼筋買賣價金者,僅係受德庚公司指示始向被告索款無疑。

⑸是綜核前情,益見原告實係先於100 年3 月14日與被告簽訂

原證二契約書,被告即依約給付鋼筋訂金款,原告因此開立訂金發票,迄至約莫同年4 月底,原告方又與德庚公司重新簽訂與原證二契約書內容幾無二輊之原證一契約書,由德庚公司承接鋼筋買受人之地位,故而作廢訂金發票,重新開立以德庚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彰彰明甚。是被告辯以:兩造係先行簽訂原證二契約書,之後再由德庚公司與原告換約而簽訂原證一契約書等語,洵堪採認。

⑹原告雖執稱: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4日與德庚公司簽訂原證

一契約書,並約定應於7 日內給付訂金,否則合約無效,然因德庚公司於斯時即表示資金尚未到位,被告知悉後因恐影響系爭工程,乃與原告另行約定倘德庚公司無法依約支付訂金致原證一契約書無法履行時,則由被告依原證一契約書之買賣條件與原告進行鋼筋買賣,並開立0000000 號支票以支付訂金。嗣經兩造與德庚公司三方協議,由德庚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就原告已交付貨物部分改由德庚公司給付貨款,惟因德庚公司仍未能給付貨款,被告公司即繼續支付貨款,並於同年6 月10日簽訂原證二契約書云云。然:

①原證二契約書顯先於原證一契約書所製作,業悉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非可採。

②次依原告主張之事件發生歷程,可知被告係與原告約定「倘

德庚公司無法依約支付訂金」時,始由被告依原證一契約書條件與原告進行鋼筋買賣。惟德庚公司既僅需於100 年3 月14日起「7 日內」給付訂金即為已足,被告何庸於期限尚未屆至之「100 年3 月14日」當日,即急於交付0000000 號支票繳付訂金,而不待期限將近時再為處理;又果德庚公司於「100 年3 月14日」當日,已知有資金尚未到位而無法按期支付訂金之情事,何以仍勉為於同日簽訂原證一契約書,並加註「7 日內應給付訂金,否則契約無效」之條款,致立即陷己於契約無效之風險。再倘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僅與德庚公司簽訂原證一契約書,且迄至同年6 月10日始與被告簽訂原證二契約書乙情為真,兩造於同年3 月14日時既尚無任何買賣關係可言,原告何以逕將訂金發票直接開立予「被告」,而置與德庚公司間已成立之契約不論。凡此,均顯原告前開所指,亦誠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③又原告就兩造與德庚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由德庚公司為併存

之債務承擔一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曾開立4 月28日、4 月29日發票向德庚公司請款,又於同年6 月23日向德庚公司請款而開立6 月24日發票之事實,不過僅得推知原告曾向德庚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一節為真,尚無從憑此即遽認德庚公司有承擔「被告之債務」之意思,更遑論德庚公司既為系爭200 噸鋼筋之買受人,本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向其請款,實屬當然,要與德庚公司是否承擔「被告」之債務一節無涉。至原告雖曾於作廢訂金發票後,又於100 年5月25日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開立0000000 號支票支付,已如前述;復於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6日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開立日期分別為同年7 月16日、同年月18日,金額則各為159 萬9,213 元、97萬7,094 元之發票予被告乙事,固亦有上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酌以德庚公司因陷於財務困難,於契約成立後未曾按期給付原告系爭

200 噸鋼筋價金,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將暫不繼續供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德庚公司遲未能依約給付價金,顯將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被告就鋼筋價金之給付與否,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以簽立票據支付貨款,即非無可能係出於為代德庚公司墊付債務(另詳見後㈡所述),且無從以此逕而推認原告所指德庚公司係承擔被告之債務一節為真。而上開2 紙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被告復未憑此支付款項予原告,亦難採為兩造間仍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佐據。綜上,原告前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⒉原告既就系爭200 噸鋼筋之買賣,於100 年4 月底與德庚公

司簽訂與原證二契約書內容近乎全同之原證一契約書,以承接被告之鋼筋買受人地位,被告復同意由林士原取回訂金發票作廢,堪認兩造及德庚公司應係合意以原證一契約書取代原證二契約書,將原成立於兩造間之鋼筋買賣契約轉換為原告與德庚公司間之契約,則原證二契約書已因契約主體之變更而不復存在,原告依原證二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0 噸鋼筋之買賣價金346 元,自屬無據。

㈡被告不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支付給原告款項中之

142 萬432 元為抵銷: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定有300 噸鋼筋買賣契約,被告尚餘買賣價金98萬4,549 元餘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100 年5 月2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5日向其借款171 萬6,444 元、142 萬432 元、30萬元,故以其中142 萬432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雖執系爭切結書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佐據,並

辯以:系爭切結書中「預支工程款」等詞應指借貸,因兩造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亦無債務,且無權隨意處分德庚公司之工程款,故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錢係以自己之資金為借支;而原告既書立「歸還預支款」等語,可知原告亦明知有歸還同額金錢之必要,僅係約定倘德庚公司領得工程款,即得由被告代扣除,作為返還借款之清償方法云云。惟查:⑴系爭切結書雖載有「……因德庚營造未能支付本公司材料工

程款,今向威丞公司預支工程款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整,爾後如德庚領得工程款時,願無條件由威丞代扣除歸還預支款……」等內容,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衡諸兩造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本無「工程款」債權可言,反係德庚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則原告何有「預支」之需。

⑵參以兩造雖就系爭切結書所載「257 萬6,307 元」之數額係

如何計算而得各執一詞,惟均不爭執被告未曾給付與上開數額相同之款項作為「預支款」,僅有陸續於100 年5 月2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5 日以支票給付171 萬6,444 元、142 萬432 元及30萬元共3 筆款項之事實,被告亦自承系爭切結書所示之「預支款」即為上開3 筆款項之一部。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同年5 月25日請款單上,係填載:「請款事由:代墊友德鋼鐵有限公司鋼筋請款;科目:德庚營造預支工程款」等詞,在同年8 月15日請款單上則書明:「代德庚墊付100 年3.14日合約200 噸結算友德鋼鐵尾款」等內容,有上開請款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3、128 頁),李昶興亦結證稱:請款單之內容是被告公司寫的,他們叫伊照那個便條紙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237 頁)。則與被告自行填載之請款單內容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切結書所指「預支工程款」,應為德庚公司之工程款無疑。又佐諸一般社會通念,「代墊」乃「代他人支付」之謂,日後由代支者依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代墊款,債權人則無庸返還,則被告既迭以「代墊」一詞填載請款單,堪認被告應係允諾先代德庚公司墊付貨款,嗣再行向德庚公司取償,由此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謂「歸還」,當指由德庚公司歸還代墊款,並無原告應予返還之意思。

⑶再徵之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李文華到庭證稱:當時跟李昶興

說因為預支,要有個根據去扣德庚公司的款,所以才有這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核與李昶興結證稱:被告公司總經理叫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還說如果不簽的話,伊沒有辦法跟德庚公司扣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236 頁背面),衡以李文華與李昶興分別為兩造之受僱人,乃立於對立之地位,然所證「係為向德庚公司扣款」等詞既無二致,堪認其等上揭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⑷又酌以被告自承:原告表示德庚公司積欠鋼筋款,要求借支

款項,否則將不會交付鋼筋至系爭工程工地,被告因恐工程進度延宕,遂同意借支等語,佐以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撰擬系爭切結書之際,尚另簽訂300 噸鋼筋買賣契約,由原告繼續提供鋼筋供系爭工程使用乙情,堪認被告仍須仰賴原告供應鋼筋以利工程之遂行,猶見原告應係居於強勢地位,要求被告代德庚公司清償尚未給付之貨款,豈有同意日後尚須返還該貨款之可能。又倘被告就原告業已提供之鋼筋部分,並無終局給付貨款之意思,原告焉有願於同日再與被告訂約並繼續提供鋼筋之理。是顯難認兩造確曾約定原告日後仍須「歸還」上開款項一情屬實。

⑸至李文華固另證稱:如無法向德庚扣款,應由原告來還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惟李文華亦旋證稱:這是伊依據切結書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可認上詞不過為李文華之個人意見,不足為兩造確有此約定之佐據。

⑹本諸前情,並考之被告允由德庚公司之下游廠商即原告預先

請領原預定給付予德庚公司之工程款,誠與工程實務上定作人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確保工程得以順遂進行之慣例相合,足見系爭切結書所載「預支工程款」等詞,乃「預先支領德庚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之意,故倘德庚公司嗣後請領工程款時,當由被告將已預先支領之工程款「扣還」後再行給付,以免德庚公司重複獲利,並非「原告」須負歸還款項之義務至灼。則無論被告是否有權處分德庚公司對其之債權,均無從推認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將預支之金錢歸還,而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以前詞指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要非可採。被告就此雖辯稱:兩造並無監督付款之約定云云。惟姑不論兩造未於事前為監督付款之約定,並無礙被告於給付之際,係出於監督付款之意思。即令兩造間於本件並無監督付款之明示合意乙情為真,亦不足以遽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⒌被告固另以原告經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發函表示得執系爭

切結書為據請求返還借款後,旋於同年月20日發函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書立等詞置辯。然細繹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記敘被告原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支付貨款,因被告副總經理表示將對德庚公司提起民事求償,為供被告訴訟之需要,方書立系爭切結書等節,有臺北成功郵局101 年6 月22日52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堪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意,僅在申明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與兩造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則原告既已認系爭切結書所載非為真實,無論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之解讀為何,均難認原告有何肯認「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況上開存證信函非於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時所製作,乃原告於兩造出現齟齬情事之際始為寄發,則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所為陳述,或已因原告嗣欲為己有利之主張,而與真實有所出入,亦尚難執此推認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是被告前開主張,要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⒍綜上以論,被告所為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之確切心證,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被告以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142 萬432 元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至德庚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得供扣抵之工程款,乃被告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德庚公司返還所受債務消滅利益之問題,且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又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既經本院認屬無據,則原告另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預支款云云,是屬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系爭300噸鋼筋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寄達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300 噸鋼筋價金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300 噸鋼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4,549 元,及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一部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 噸鋼筋之價額部分,本院即毋庸別為論斷。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為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