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林萓婷
林萓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功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分別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彭先生(Kenny-Peng)、林茹向被告承辦業務員劉自強訂購車型代號為K13FHC,規格A1-C,排氣量1500CC,出廠年份2012年,型式年份2012,產地台灣之灰色及白色小客車各1 部,約定價款各為新臺幣(下同)588,000 元,被告應於101 年
4 月13日交車。原告於簽約當時即已付清買賣價金,並經被告於訂購合約書上載明「現金付款」,「款清」,被告即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車輛之義務。被告迄未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型代號為K13FHC,規格A1-C,排氣量1500CC,出廠年份2012年,型式年份2012,產地台灣之灰色小客車1 部交付原告林萓婷。㈡被告應將車型代號為K13FHC,規格A1-C,排氣量1500CC,出廠年份2012年,型式年份2012,產地台灣之白色小客車1 部交付原告林萓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透過訴外人林茹、彭先生等2 人於101年4 月初輾轉與被告已離職業務代表林倍賢接洽購車事宜,林倍賢雖已於101 年4 月1 日離職,仍經被告忠孝營業所所長同意,由林倍賢於101 年4 月10日至被告忠孝營業所領取空白訂購合約書,並經被告業務代表劉自強同意以其名義,至林茹通知之地點簽約,但林倍賢實未收取任何購車款項,因林茹共訂購14部同型車輛,並自行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
1 紙發票日101 年4 月12日,發票人為陳龍水,面額700 萬元支票至被告銀行帳戶作為部分車款,惟該支票於101 年4月13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事後被告依媒體報導方知化名「林茹」之林秀慧為詐欺通緝犯,到處詐騙造成多人受騙,被告始確認林倍賢亦遭「林茹」詐騙。依林倍賢代被告與原告等2 人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約定:「本合約於受約收受訂金時成立,…」因被告並未收到任何購車款項,訂購合約並未有效成立,被告自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54頁背面):原告林萓婷、原告林萓珊於101 年4 月10日分別委託訴外人彭先生(Kenny peng)、林茹向被告訂購車型代號為K13FHC,規格A1-C,排氣量1500CC,出廠年份2012年,型式年份2012,產地台灣之灰色及白色小客車各一部,約定價款各為588,000 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51、55頁):㈠兩造間買賣合約是否成立生效?㈡原告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契約記載之內容觀之,兩造間就系爭汽
車之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均已明確記載清楚,並經原告代理人與被告簽名,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則抗辯依系爭訂購合約書背面約定事項第1 條合約之生效,業已載明:「本合約於受約收受訂金時成立,訂金最高為……。」,且於訂購合約書正面「訂購內容」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亦載明:「2.以票據付款,請填寫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抬頭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需待兌現後始生清償效力。」等文字,而林倍賢於簽約時並未收取任何購車款項,而訴外人林茹自行存入之支票又已退票無法兌現,則兩造間之訂購合約並未生效成立等語。
㈡按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
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而成約定金乃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定金所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而發生效力(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9年3 月修訂版,第708頁)。查系爭訂購合約書背面約定事項第1 條合約之生效,業已載明:「本合約於受約收受訂金時成立,訂金最高為購買車型車價之一成。…」(參本院卷第33、34頁背面)則該約定自屬成約定金之性質。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訂購合約書付款方式勾選「匯款」,且載明
「款清」,可證原告已付清價款云云。惟查,系爭訂購合約書記載實際車價為「伍拾捌萬捌仟元」,並勾選「現金付款」,而就付款明細欄記載4 月10日,訂金金額欄為空白,付款方式勾選「匯款」,且載明「款清」,顯見並非先給付定金,而係選擇一次付清之方式,惟一方面勾選「現金付款」,一方面又勾選「匯款」,二者之記載已有不同,究以何者為真,依該訂購合約書之記載已有疑義。且查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之業務員林倍賢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二即本院卷
33 、34 頁,問:這兩份訂購合約書是否你承辦的?)是的,內容也都是我寫的。(問:為何上面沒有你的名字,但寫承辦業代是劉自強?)因為三月份我已經離職了,這個案件是我朋友說有人要買車,並介紹我去簽合約,但因為我已經不是業務,我有跟我的主管講,並經由他的同意拿訂單去簽約,才會用我主管劉自強的名字去寫合約。(問:劉自強是否同意你用他的名字?)他同意。(問:車輛的價款是否有交付?)沒有。(問:那為何訂購內容會勾選「現金付款」?付款方式又勾選「匯款」?)當時買主是說要用現金匯款到我們公司一次付清,並沒有要分期付款,所以我才會在現金付款及分期付款欄的部分勾現金付款。當時買主又說會用匯款的方式一次付清,所以我才會在付款方式勾選匯款,並寫款清。(問:為何沒有收到款項卻要記載款清?)買主當時說已經有匯款了,我當時並不確定是否確實已經匯款,但因為買主要求我要記載款清,所以我才會記載款清。」、「(問:系爭兩台MARCH 的車子定價為何?)58萬8 千元,我契約上都是先寫原價,如果有折扣是事後再講。一般的作業程序應該是先談好折扣後的價額,但是這一件因為林茹說一次要購買很多台,所以才會先寫原價。當時林茹本來說要跟我訂14部,當天我簽了11張訂單,林茹問我要匯多少錢,我有告訴他金額,他回答說會以一部車折扣三萬元之後的車價匯進公司的帳戶。當初他說要匯現金750 萬進公司,經我詢問公司,林茹並沒有匯款,我再去詢問林茹,後來他是匯支票過來,隔天我請會計去追帳,這張票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而證人劉自強於本院另案(即林茹代簽之另6 筆訂單,原告為劉甄蓁等6 人,案號為
101 年度訴字第1013號)亦到庭證稱:「(問:離職員工用在職員工的名義簽訂購合約書是否正常?)因為還有獎金撥放的問題,公司不可能給付離職員工獎金,所以當然要用在職員工的名義,即我的名義簽,獎金就要撥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這筆獎金,因為錢沒有進來,車款沒有給付,所以沒有成案,營業員不能拿獎金,訂車的人有寄一張票到公司,我們公司規定1 台車1 個帳戶,他是寄1 張票來,可是那張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被告抗辯林茹存入之面額750 萬元支票經被告提示退票,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林倍賢、劉自強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況且原告自稱其等係交付現金與林茹(見本院卷第55頁),亦與訂購合約書上載之匯款不符,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之代理人林茹確有將車款匯與被告,自無從僅以訂購合約書之記載認定原告確已將買賣價金付清。
㈣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林倍賢既於未能確定買主是否已經付清價
金之情形下,仍於訂購合約書上載明「款清」,顯然是與訴外人林茹合意以其他方式匯款,而林茹係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其雙方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於受領支票當時,不論系爭支票是否兌現,原告之給付價金債務均消滅云云。惟查:證人林倍賢已證述買主當時說已經有匯款了,伊當時並不確定是否確實已經匯款,但因為買主要求伊要記載款清,所以伊才會記載款清等語,已如上述,顯然並無原告所稱雙方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即被告於受領支票當時,不論系爭支票是否兌現,原告之給付價金債務均消滅之合意)。且系爭訂購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已載明:「以票據付款,請填寫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抬頭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需待兌現後始生清償效力。」,則訴外人林茹所提出之支票既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即未生清償價款之效力。堪認被告抗辯其未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亦未收受任何購車款項屬實,則系爭訂購合約並未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給付定金,系爭訂購合約書並未成立,且原告亦未清償價金,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車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型代號為K13FHC,規格A1-C,排氣量1500CC,出廠年份2012年,型式年份2012,產地台灣之灰色小客車1 部交付原告林萓婷,㈡被告應將車型代號為K13FHC,規格A1-C,排氣量1500CC,出廠年份2012年,型式年份2012,產地台灣之白色小客車1 部交付原告林萓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