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張萬福被 告 潘正中
鄭釧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余明月、潘正中、鄭釧義應賠償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當庭撤回對余明月起訴,被告余明月同意,依法自無不可。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於101 年9月28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改自101 年9 月28日起算。嗣後於101 年11月1 日追加,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各應給付5 萬元精神上賠償。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係屬訴之聲明減縮,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潘正中、鄭釧義分別係訴外人余明月之兒子及女婿。余明月與原告先前因垃圾事宜引發糾紛,余明月認遭原告辱罵,心生不滿,乃告知被告潘正中及鄭釧義,於101 年6 月5日下午5 時許,被告潘正中、鄭釧義及余明月為向原告理論,乃前往原告所管領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外,惟見在內之原告不予理會,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前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於該3 人質問原告過程中,潘正中因對張萬福益生氣憤,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手部,被告鄭釧義見狀,旋即手持置於現場之鐵棍1 支毆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右眼視力模糊、右手肘外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醫療費5 萬元、復健營養費3 萬元、追蹤復健費3 萬元、交通費1 萬元、二個半月不能工作損失13萬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25萬元、律師費及諮詢費25萬元、時間損害25萬元(報案、製作筆錄、影印、開庭)。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造成精神上損害各5 萬元。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潘正中辯稱:是因為原告怒罵其母親余明月,伊要求原告道歉,過程中發生不愉快才出手打原告,是原告與有過失。醫療費有單據部分願意給付,慰撫金合理範圍願意給付,復健費、營養費、工作損失均應提出醫師證明,交通費用應提出單據及證明必要性。被告否認原告罹患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否認原告有支付律師費用、時間損害。伊有出手毆打原告有錯,已經刑事判決處罰,但原告不能藉機要求天價賠償。侵入住宅部分,伊當時是找原告理論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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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鄭釧義辯稱:醫療費、復健費用、計程車費如有單據願意給付,復健費用、工作損失原告應醫師證明,工作損失應提出證明請假幾日及薪資多少,慰撫金願意給付合理金額。被告否認原告罹患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否認原告有支付律師費用、時間損害。且是因原告先罵伊岳母余明月,伊是前往要求原告道歉,原告就本件衝突,與有過失。伊進去的是停車場,沒有人居住,是原告管理沒錯,但是當時門沒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於前述時、地侵入原告管理、使用之建築物環繞之土地內,並出手毆打原告,導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右眼視力模糊、右手肘外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業據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被告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30日,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 個月。被告認為刑度過重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侵入他建築物附近圍繞之土地拘役30日,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侵入他人建築物附近圍繞之土地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否認,僅是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爭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即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含自付額、部分負擔額及健保之申報額)計7,801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復健營養費及後續追蹤復健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復健營養費及後續追蹤復健費用損害各3萬元,但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醫療紀錄證明其需要進行復健、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以及後續必須追蹤復健,且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購買營養品之單據,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3.就醫計程車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就醫支出計程車費1 萬元,但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觀諸其所受右臉頰挫傷、右眼視力模糊、右手肘外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尚未影響其行動能力,是其請求計程車費用,亦屬無據。
4.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損失13萬元,但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必要休養2 個半月,亦未提出請假證明,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僅表示瘀青一般約二個星期即會消腫,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右眼視力模糊、右手肘外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破皮瘀青雖有疼痛,但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必須請假休養,是原告請求13萬元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5.律師費及諮詢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委請律師費、諮詢費15萬元,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除自訴程序、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律師費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且揆諸常情,亦非案件發生後必然之支出,查原告於刑事、民事均未委任律師出庭,且未提出給付律師費用或諮詢費之收據,故原告未證明有支付任何律師費用,亦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6.時間損失:原告主張因為報案、製作筆錄、開庭而受有時間損失,然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上開案件前往警察局或於法院調解、開庭時到場,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原告開庭、往赴警察局。原告此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慰撫金、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僅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遭被告二人毆打後,導致其焦慮、害怕,罹患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按,是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而原告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年所得約20多萬元,財產有不動產多筆,價值約2,70 0萬元;被告潘正中為中學畢業,99年收入約20多萬元、99年收入1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鄭釧義高職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年收入約20多萬元,名下財產約170 萬元,此警詢筆錄、戶籍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11716 號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置於證物袋)。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遭毆打後精神上受有痛苦、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金額5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本件被告二人未經原告許可,不法侵入原告管理之建築物附
近環繞土地,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侵入部分並非住宅、被告侵入動機是找原告理論、侵入時間甚短,並參酌原告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個別賠償之非財產損害金額各1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損害賠償案件中,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衝突為被告潘正中主張其母余明月,鄭釧義以岳母余明月遭原告怒罵所致,然縱認被告抗辯本件衝突原因屬實,被告亦不得因原告先前不禮貌行為,而使用暴力,是原告先前行為與被告傷害、侵入原告管理之建築物附近環繞土地,並非共同原因,原告並無行為導致其損害發生或損害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傷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7,
801 元(7,801 +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
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侵入建築物附近環繞之土地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