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鄭智元被 告 張麗寬訴訟代理人 葉英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舊城路與華峰三街交叉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當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明龍沿新北市○里區○○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前保險桿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後,造成原告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閉鎖性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二)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 萬6173元、住院看護費1 萬6000元,受傷住院治療及醫囑後續復健休養期間達6 個月,以原告開挖土機,一天工作收入7000元,平均一個月可接10至15天,月入約8 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8萬元(計算式:8 萬x6個月),此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62萬2173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1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測得原告之酒精濃度高達0.11MG/1,且被告轉彎當時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五,原告始擦撞到被告汽車,顯見原告係因酒後駕車,意識模糊,未能反應緊急狀況而剎車,導致跌倒受傷。又原告為無照駕駛,駕駛技術不純熟而無法控制機車,且後座搭載楊明龍,二人合計重達160 公斤,致始機車重心不穩,楊明龍因無喝酒能即時反應,僅受輕微擦傷,足證原告跌倒受傷係因其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致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額。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造已當場口頭和解互不追究責任,故於檢察官偵查原告涉犯酒後駕車罪嫌時,被告為幫其脫罪,作證當時未聞到原告酒味,致使檢察官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詎原告事後竟反悔而對被告提起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看護費8 天1 萬6000元部分不爭執;醫療費2萬6173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意外險給付,不得再重覆請求;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交通事故前數年並無上班工作,自無所謂工作損失,又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上班,故請求工作損失48萬為無理由;另原告並無精神損失,無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護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與華峰三街交叉口時,殊未注意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及在對向車道直行,由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閉鎖性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書為憑(本院
101 年度士調字第135 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7 至16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一情,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復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分別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1.看護費1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閉鎖性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骨折等傷害,於100 年10月29日至11月7 日共10日住院手術治療,支出看護費用1萬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佐(士調卷第7 、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醫療費用2 萬617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6173元一情,同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憑(士調卷第7 、10至16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100 年11月16日、23日就診科別為腸胃內科(士調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顯然與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所需就診之骨科、急診外科等科別有別,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扣除前揭2 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20 元,在2 萬5253元之範圍內,方屬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3.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8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法工作期間達6 個月,每月收入8 萬元一節,固有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參照前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骨折癒合時間及復健時間確需6 個月方可復原,在復原前無法正常工作,至關於原告主張其以駕駛怪手為業,每月收入8 萬元等情,則自始無法提出相關工作收入、持有怪手之證明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但考量原告係00年出生,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有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因此,縱其無法提出駕駛怪手之收入資料,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工作能力,當可尋覓適切工作以資維生,是以,本院考量上情認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即100 年度基本工資1 萬7880元(本院卷第54頁)計算,原告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在10萬728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過失傷害原告,並非基於故意之主觀惡意,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協助原告就醫,並於警偵訊過程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4 至7 、20、33至40、52至54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閉鎖性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手術後仍須待6 個月始可恢復正常工作,且左髖臼骨折將會有關節磨損之後遺症,日後可能須進行人工關節手術,對其生活及工作確實造成莫大影響,復參酌原告乃國小畢業,未婚,育有一子,名下有3 筆土地,此有原告當庭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8頁背面),被告則已喪偶,上有80餘歲之婆婆賴其扶養,擔任桿弟,99、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3萬9834元、55萬1003元,名下則有1 棟房屋、2 部汽車,以上有陳報狀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4、43頁),綜上,本院考量兩造間之素不相識、原告所受傷勢、復原休養期間及身心所受痛苦、被告加害手段、過失犯意及事發後處理態度、兩造之經濟、工作、家庭狀況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8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在22萬8533元【計算式:16000 +25253 +107280+80000 】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承諾只需為其修理機車已足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乃陳稱私下有談過和解,但價錢談不攏等語(偵查卷第4 至5 頁),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被告有透過友人和我談和解,但是沒有達成共識等語(偵查卷第8 頁),可徵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並未達成任何合意,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1.依據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2至40頁)顯示事故發生在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為轉彎車,兩車碰撞地點係接近華峰三街之路口位置,此由現場圖之機車刮地痕起迄點可資研判(偵查卷第32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舊城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當時對向車道塞車,我打算左轉華峰三街,當我快要進入華峰三街時,對向有一輛沿舊城路直行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機車,當我看到該機車時有煞車,但就撞倒了等語(偵查卷第6 頁),核與前揭現場圖呈現之碰撞位置較為相近,而堪採信,據此可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設有號誌知交岔路口,固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但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將近完成轉彎進入華峰三街,因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負過失責任,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背面),因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兩造各負過失責任。
2.復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
查原告雖不爭執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8頁、偵查卷第22、25頁),但原告曾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僅因酒後駕車而於96年12月25日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4頁),顯見原告並非無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及經驗之人,且未領取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而受有行政罰,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無因果關係,此觀諸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將原告未領用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列為肇事原因可資佐證,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領用重型機車駕照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再抗辯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有飲用酒類,經員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1毫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以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但亦不能單憑此為唯一標準,尚須就行為人個別體質及當時身體狀況以為判定。準此,查本件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11毫克,有酒測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但明顯低於上開參考標準,且參酌本件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4
861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是伊要左轉華峰三街,因為對向車道有車輛堵住華峰三街路口,伊是繞過該車轉進華峰三街,未料還沒轉進去就與被告車輛相撞,肇事後伊有與被告交談,被告意識還算清楚,不清楚被告有無喝酒等語,顯見本件被告轉彎時乃特別繞過路口車輛鑽縫隙行駛,原告僅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駕駛車輛,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前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影響其對車輛操控及道路狀況之判斷能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告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86
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抗辯係其為原告在偵查庭中說好話,然被告所為證述內容,僅係檢察官認定原告有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審酌依據之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遽採。
4.承上各節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係左轉車輛,本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又其為順利完成左轉彎在交岔路口鑽縫隙行車,快進入華峰三街前,與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認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四成、六成,較為公允,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40% ,準此,原告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萬7120元【計算式:228533 ×60% =13711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6173元(本院卷第47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將上開理賠金予以扣除,是以,經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94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後之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士調卷第21頁),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47 元,及自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