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葉建郎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葉華雄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原告及訴外人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新方公司)、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雖曾對被告先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並均已確定,然經核上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原告於本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云云,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8,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88,866 元,及其中798,5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
118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允新方公司前於95年5 月5 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允新方公司承租被告向訴外人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龍公司)購買之GM-7奈米鍍膜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租期自
95 年5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租金第1 期為10萬元,第2 期至第12期為每期228,000 元,第13期至第25期為每期201,600 元,第26期至第37期為每期168,000 元。又原告及訴外人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允新方公司如違約時,被告得提示請求給付租金之用。詎系爭機器自交付時起,即無法正常運作,經維修後仍不見改善,造成允新方公司受有嚴重損害,允新方公司遂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自96年12月起(即第20期起),未繼續給付租金,被告即就第20期至第37期之租金共計3,225,600 元,執擔保租金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6年度票第11594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原告之存款及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予被告,原告因此遭執行之金額共計888,866 元。惟查,宗龍公司曾於95年5月1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乙紙予被告,承諾如允新方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宗龍公司即應依該承諾書所載之金額,負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嗣因允新方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公司遂於97年2 、3 月間與宗龍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宗龍公司以2,630,000 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機器,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清買回價金,宗龍公司均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付清款項,是以,系爭契約應已因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而轉而存在於允新方公司與宗龍公司之間,被告已非出租人,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第20期至第37期之租金。況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宗龍公司係與允新方公司就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宗龍公司既已向被告清償原告尚未給付之租金,即應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而使允新方公司亦同免其責任;且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既經宗龍公司買回取得,亦可見被告公司確係因借款債務已受全額清償,始放棄作為擔保物權之系爭機器所有權。又被告雖引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項之約定,主張允新方公司應付清約定之全部租金,然該條約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且縱非無效,核其性質,亦屬違約金之性質,且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綜上所述,允新方公司於系爭機器經宗龍公司買回後,對被告既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仍執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因此受償888,866 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66 元,及其中798, 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2 年2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允新方公司、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曾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已向被告催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且原告及允新方公司、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嗣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是有關被告對原告應有本票債權存在乙事,顯已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原告自不得就此另提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㈡系爭契約並未經允新方公司或被告終止,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項之約定,無論系爭契約終止與否,被告均得請求允新方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是被告依該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就尚未付清之租金,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因此所受之清償並非不當得利。㈢系爭機器雖經宗龍公司買回,然在此之前,允新方公司對被告已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債務,該債務並不因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而移轉於宗龍公司。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亦明定,被告向允新方公司追償所得之款項,如超過其債權金額,得依宗龍公司之請求,返回予宗龍公司,更顯見被告對允新方公司之債務並不因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而移轉予該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再向允新方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云云,應不足採。㈣宗龍公司向被告買回系爭機器,乃基於其等間簽訂之承諾書及協議書,與允新方公司或原告無涉,宗龍公司亦非允新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之價金,抵償允新方公司或原告對被告之債務。㈤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項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尚非無效;且該約定關於被告得請求允新方公司給付全部租金部分,亦非違約金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應予酌減,亦不足採。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3,225,600 元,及自96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取償之金額尚不足90萬元,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縱將宗龍公司因買回系爭機器而支付之買回價金,用以抵充允新方公司積欠之債務,經計算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允新方公司前於95年5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允新方公司承租被告向宗龍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租期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租金第一期為10萬元,第2 期至第12期為每期228,000 元,第13期至第25期為每期201,600 元,第26期至第37期為每期168,000 元。原告及訴外人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允新方公司如違約時,被告得提示請求給付租金之用。
㈡允新方公司自96年12月起(即第20期起),未繼續給付租金
。被告遂就第20期至第37期之租金共計3,225,600 元,執擔保租金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594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原告之存款及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予被告,原告因此遭執行之金額共計888866元。
㈢原告及訴外人允新方公司、鄭月招、葉杰、黃靖芳以系爭機
器存有瑕疵、已向被告催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且原告及訴外人允新方公司、鄭月招、葉杰、黃靖芳嗣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 度司執字第7465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㈣宗龍公司曾於95年5 月10日出具承諾書乙紙予被告,承諾如
允新方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宗龍公司即應依該承諾書所載之金額,負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嗣因允新方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公司遂於97年2 、3 月間與宗龍公司簽訂協議書乙份,協議由宗龍公司以2,630,000 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機器,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清買回價金,嗣宗龍公司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付清款項。
㈤允新方公司曾因系爭機器之相關爭議,對宗龍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嗣兩造於100 年9 月22日就該機器所生之全部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3 號),同意互不請求。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19頁):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受償,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存在?
1.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2.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宗龍公司向被告買回系爭機器,而自被告公司移轉至宗龍公司?
3.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
4.系爭契約第11條所指付清全部租金,是否為違約金性質,且應予酌減?應如何酌減?
5.被告因系爭契約而取得之租金債權,是否因宗龍公司已給付買回系爭機器之價金,而告消滅?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及允新方公司、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人雖曾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已向被告催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9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1-43 頁),然原告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知被告與宗龍公司業於97年2 、3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由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之事,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觀諸上開判決之內容,亦確未見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此一事實及其法律效果,自堪認有關宗龍公司業已買回系爭機器之事實,乃屬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所提之新訴訟資料,且該事實是否足以影響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乙節,亦未經前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應甚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援引爭點效之理論,辯稱原告不得就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被告有本票債務存在乙節,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自有未合,尚非可採。
3.再查,原告及允新方公司、鄭月招、葉杰、黃靖芳等人另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以:「…本件原告既曾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因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存在乙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又該訴訟事件雖名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實際上係針對兩造間系爭本票是否存在之客觀事實進行訴訟審理,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確已經本院前述案件實質審理後判斷仍屬存在,原告在前案判決後,仍就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就多數得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未於前案一併提出,自不得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駁回原告等人之訴,此有該判決影本1 件在卷足考(北院卷第44-47 頁),顯未就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是否影響原告所負債務乙節,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是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之結論,指稱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對被告並無本票債務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㈡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受償,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存在?
1.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允新方公司發函終止,無非以其提出之律師函影本2 件(本院卷第52、53頁),為其論據。然觀諸上開律師函之內容,分別係允新方公司就系爭機器發現瑕疵一事,催告宗龍公司出面協商解決,及向該公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並未見其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允新方公司有以前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另查,被告雖主張因允新方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項之規定,請求允新方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惟其並未於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租期屆滿前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2.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宗龍公司向被告買回系爭機器,而自被告公司移轉至宗龍公司?⑴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
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故承租人如何選定供應商、貨品、貨品之品質與性能,租賃公司通常不予過問。又租賃公司購買租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故此種以移轉使用權限為契約主要特徵之無名契約遂逐漸盛行。由於此種型態之無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以承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締約目的及特性,乃由出租人為特定之承租人「出資」購買租賃標的,並「僅」在該特定承租人身上收回所有之成本及利潤,亦即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締約時固定,至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而已,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之對價,顯有不同,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租金」,既為出租人出資及利潤之收回,其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自不因其嗣後將租賃標的物出售予他人,而受影響。從而,原告僅因系爭機器業由宗龍公司買回,即謂被告對承租人允新方公司已喪失請求給付全部租金之權利云云,洵非可取。
⑵況縱認宗龍公司業因買回系爭機器而取得系爭契約之出租人
地位,其就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歸屬問題,仍非不得與被告公司另為協議。經查,被告與宗龍公司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立書人(即宗龍公司)之義務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屬絕對無條件,而與承租人負同一條件,不論貴公司是否已向承租人請求付租金或就租賃標的物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救濟程序,立書人本於此承諾書所負之責任均無影響。」,另於嗣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就冠季公司(即允新方公司)積欠乙方之債務,經乙方依法強制執行追索,所得之款項滿足乙方全部債權後,超過債權部分,乙方得依甲方之請求返還甲方。」,此有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5、16頁),顯見宗龍公司雖向被告買回系爭機器,然仍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全部租金,亦即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並不因宗龍公司將系爭機器買回,而移轉至宗龍公司,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因宗龍公司已將系爭機器買回,故被告對原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3.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是否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其中第11條第9 項之
約定,將使允新方公司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器,卻仍須向被告公司給付全部租金之重大不利益,且係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該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然承前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即在於由出租人為特定之承租人「出資」購買租賃標的,並以收取租金之方式,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業已支出之成本資金及利潤,故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而已,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尚有不同,則承此概念,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即在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信用惡化時,得由出租人請求承租人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藉以保障出租人之利益,此種約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至上開契約條款雖又約定被告除得請求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外
,尚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回租賃物,然在融資性租賃契約中,租賃物之於出租人,應相當於出租人租賃債權之「擔保物」,故出租人於承租人違約時,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即為實行其擔保物權之行為,此與出租人另行請求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並無衝突悖逆之處,是前開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得於允新方公司違約時,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回租賃物,並請求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本件被告並未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前已論述,且依證人即宗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朝堂之證詞所示,宗龍公司於買回系爭機器後,亦未立即取回該機器,而係至宗龍公司與允新方公司於100 年9 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333 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始至允新方公司之客戶工廠內,取回機器之部分零件(本院卷第72頁),更難認被告向允新方公司請求給付全部租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被告不得請求允新方公司及原告給付全部租金云云,核非可採。
4.系爭契約第11條所指付清全部租金,是否為違約金性質,且應予酌減?應如何酌減?參前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中之「租金」,究其實質,既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而承租人於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乃屬期限利益之喪失,則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原告於違約時,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之約定,自非屬為違約金之性質甚明,而無酌減之問題。
5.被告因系爭契約約而取得之租金債權,是否因宗龍公司已給付買回系爭機器之價金,而告消滅?⑴原告主張宗龍公司與允新方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無非以其等
間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4 條定有:「立書人之義務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屬絕對無條件,而與承租人負同一條件,不論貴公司是否已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或就租賃標的物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救濟程序,立書人本於此承諾所負之責任均無影響。」之約定(北院卷第15頁),為其論據,然觀諸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宗龍公司所負之義務,乃如承租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時,應給付買回價金予被告,將系爭機器買回,與承租人所負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並不相同,應給付之金額亦有差異,自難認宗龍公司與允新方公司所負之債務為「同一債務」,且細核前述承諾書之內容,亦無宗龍公司願就允新方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宗龍公司與允新方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云云,應非可採。
⑵惟按,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因承租人違約,而將租賃標
的物取回,再轉賣予他人,應屬承租人實行擔保物權之行為,前已詳述,則其處分租賃標的物之目的,既在藉由換價程序,而以變賣所得收回及滿足其租金債權,為避免其藉此方式,一方面取得處分租賃標的物之價款,一方面復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全部租金,而有重複得利之情形,自應認出租人處分租賃標的物所得之金錢對價,應用予抵充承租人所負之租金債務,始屬公平合理。是以,被告既自承其業與宗龍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宗龍公司將系爭機器買回,且宗龍公司已依約陸續支付買回價金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買回價金自應予抵充允新方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又查,允新方公司於違反系爭契約停止支付租金時,其積欠被告之租金金額共計3,225,60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允新方公司及原告等共同簽發之本票所載,其等就上開金額,尚應給付年息20% 之利息,此亦有本票影本1 件附卷可佐(北院卷第10頁),是原告即對被告負有3,225,60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務,堪予認定。又上開債務經以宗龍公司陸續支付之買回價金及被告對原告或其他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抵充計算之結果,仍有本金345,016 元及部分利息尚未清償,此業據被告提出計算書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則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機器後,應有使允新
方公司同免其責任之意,故允新方公司所負之債務即因允新方公司買回系爭機器而消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契約或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之內容,亦未見被告曾為前述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594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因此受償888,866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88,866 元,及其中798,5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2 年2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