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李豫貞

徐錦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黃恭領被 告 詹明德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詹明德與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達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第375 、394 、401 、402 、403 、404 、405 地號,及同段中幅子小段第207-2 、207-3 、208 、209 、210 地號共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惟因就被告間之租金債權金額尚無法確認,故就請求確認之租金債權金額先主張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嗣再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語,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有200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嗣經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租賃契約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有900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詹明德與被告磐達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原告前執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向鈞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之租金、保證金、權利金債權予以執行,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

353 、354 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函中主文記載:「禁止債務人詹明德在如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磐達公司之租金、保證金、權利金等應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該院民事執行處發文通知因被告磐達公司聲明異議,如原告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茲因被告磐達公司聲明異議之內容不實,足見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定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即無從就此租金債權為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至於被告詹明德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部份,原告予以否認,況此部份係屬另案實體爭議,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再被告詹明德另積欠原告徐錦泉有本金1,4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本件執行程序,更足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關於該本金1,400 萬元之借款債務:

1、就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成立部分:原告前於94年4 月26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內容已載明:「債務人等前向債權人借款1,400 萬元,約定由渠等二人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亦即原告當時係對被告詹明德及第三人詹裕琛主張應負清償借款之連帶債務責任,且由被告詹明德個人開立票據總額為1,400 萬元,到期日為88年

1 月1 日之票據形式內容觀之,原告豈可能以該票據要求第三人詹裕琛與被告詹明德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利息之起算日係自88年1 月2 日,利息以年息5%計算,亦可知原告並非主張票據關係,否則利息起算日應係88年1 月1日,而利息應以年息6%計算,因此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告係以借貸而非票據關係為請求及主張。又鈞院據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核發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將聲請狀之第2 頁引為附件,一併送達債務人等,嗣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詹明德並未表示異議,鈞院再核發確定證明書,則依法該支付命令之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詹明德應受其拘束,原告何需再舉證證明消費借貸成立。

2、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係以被告詹明德及第三人詹裕琛積欠借款債務為由,而非以被告詹明德積欠票據債務為由,於94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迄至今日原告並無逾期未行使權利之情形,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3、就被告主張原告超額受償部分:本件原告係於94年4 月間就該筆1,400 萬元之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產生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告詹明德不但不得否認該債務之存在,即使在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清償事由,被告亦不得否認給付之義務,因此被告詹明德主張於93年12月由原告領取補償金及於94年1 月移交鈞院之補償金,均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前,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即不得反於支付命令之內容為主張。再於鈞院94年執字第357 號執行事件中,依分配表之記載,原告分配金額為3,945 萬1508元,不足額為3,679萬2,492 元,原告自無超額受償之情形。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成立:

㈠、本件被告磐達公司既不爭執與被告詹明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約每月應給付被告詹明德90萬元之租金,則於執行法院依法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詹明德已喪失向被告磐達公司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磐達公司亦不得為租金之清償,因此就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發生之租金債權債務,被告均已無主張處分抵付之權利。因此,縱使被告詹明德應返還被告磐達公司3 億餘元,然被告詹明德與被告磐達公司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因此所產生之租賃債權亦仍存在。

㈡、又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為法定抵銷之要件,亦即需於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方得行使抵銷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一係被告間之繼續給付性債權,就已屆清償期之租金債權,渠等固得主張法定抵銷權,惟未屆清償期者,即無行使法定抵銷權之可能,則於行使抵銷權前,該租金債權既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㈢、再本件被告間係約定租金在被告詹明德未返還款項之時,被告磐達公司方得予以抵扣租金,而非約定逕以應返還款抵扣租金,並無「債務期前清償並為抵銷之特約」,亦未於「扣押命令送達前為抵銷」,因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成立。另被告磐達公司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提出所謂被告間於扣押命令送達前約定提前給付租金債務並為抵銷之備忘錄,惟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一再指摘被告間並無提前抵銷租金之舉,而被告自原告起訴後一直未提出該備忘錄,如該備忘錄屬實,被告不可能先前一直未提出,足認該備忘錄是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臨訟才製作提出。

三、被告詹明德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詹明德因將其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磐達公司,而對其有每月90萬元之租金應收債權,迄至目前共已累積11個月共990 萬元之租金,是爰訴請確認被告間有900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四、聲明:確認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有900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參、被告詹明德辯以:

一、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明示: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依鈞院所調取之4 執行案卷,即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

661 號(案由為清償票款,債權人為原告徐錦泉)、鈞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64075 號(案由為清償票款,債權人為原告李豫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 號(受囑託執行,案由為清償票款,債權人為原告徐錦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4 號(受囑託執行,案由為清償票款,債權人為原告李豫貞),可知上列執行事件之案由均為「清償票款」,而其中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661 號卷面記載原告徐錦泉於100 年11月1 日提出補正本票1 件,原告李豫貞則於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075 號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證物為本票4 件,是原告係以對於被告詹明德之該5 張本票請求權為依據,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持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5 張本票之內容分別為:①票號TH0000000 :執票人為原告李豫貞、發票日為90年6 月4 日、提示日為97年3 月31日、票據面額為250 萬元;②票號TH0000000 :執票人為原告李豫貞、發票日為90年6 月4 日、提示日為97年3 月31日、票據面額為250 萬元;③票號TH0000000 :執票人為原告李豫貞、發票日為90年6 月4 日、提示日為97年3 月31日、票據面額為

250 萬元;④票號TH0000000 :執票人為原告李豫貞、發票日為90年6 月4 日、提示日為97年3 月31日、票據面額為25

0 萬元;⑤票號TH0000000 :執票人為原告徐錦泉、發票日為86年11月20日、提示日為87年2 月26日、票據面額為2,00

0 萬元。前4 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6 月4 日,消滅時效完成日均為93年6 月3 日;另1 張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11月20日,消滅時效完成日為89年11月19日)。而原告雖在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聲請裁定為執行名義,惟其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原告雖曾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核發債權憑證,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債權人嗣後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時,債務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徐錦泉又主張對於被告詹明德另有1,400 萬元之借貸債權,提出鈞院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為證據,並謂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詹明德不得以事先清償事由否認借貸債權云云。惟查:

1、原告所謂1,400 萬元之借貸債權,並不屬上述鈞院調閱之4執行案卷內之債權,不能混入作為執行債權而為本件確認之訴請求權之基礎(即使另有此筆債權存在,仍不能使時效消滅之執行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告所謂1,400 萬元之借貸債權,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4 件執行案件不安之狀態,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況原告主張之所謂1,400 萬元借貸債權,原告前已超額受償,共計取得4,616 萬8,008 元(過程為:87年1 月2 日-簽發2 張本票1,400 萬元;87年1 月5 日-抵押權設定登記;88年1 月1 日-本票到期日;93年12月21日-原告行使抵押債權向台北市政府領取671 萬6,500 元;94年1 月25日-台北市政府移交土地補償金給鈞院;94年4 月26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94年4 月28日-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94年6 月27日-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確定;94年6 月30日-原告依強制執行取得94年度執字第357 號分配款3,979 萬4,000 元)。

3、原告雖主張所謂1,400 萬元借貸債權,並未完全清償云云,惟查原告在鈞院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僅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為證物,並無借據或交付借款之任何憑證,即未舉證證明曾經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僅能主張票據債權。而原告所持合計1,400 萬元之2 張本票,到期日均為88年1 月1 日,是該2 張本票請求權亦已於91年12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磐達公司辯以:

一、被告詹明德對被告磐達公司之租金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

㈠、被告詹明德前於78年9 月10日與被告磐達公司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詹明德將其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在變更地目及使用分區後出售給被告磐達公司,又約定尚未給付價款承買土地之前,被告磐達公司願依每年土地公告現值2%計算年租金向被告詹明德承租。至78年10月14日,被告詹明德再與被告磐達公司訂立正式買賣上述土地之本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8億元,並依被告磐達公司資金情況考量分次給付價款,待合計給付至16億元時,即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磐達公司即陸續簽發51張支票累計共給付價款3 億1,018 萬1,800 元。但至86年間,被告詹明德因積欠他人債務,遭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610 號查封上述土地,於87年9 月3 日公告進行拍賣,顯難以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詹明德與被告磐達公司不得不協商解約,於87年12月31日訂立約定書,條件如下:協議解除78年10月14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結算被告詹明德應返還被告磐達公司已付價金3 億1,018 萬1,800 元,在未能返還之前應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原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租金,自88 年1月1 日起改為每月固定租金90萬元,在每月末日給付,並應優先抵付前項遲延利息。本件被告磐達公司與被告詹明德間因買賣土地之價款支票往來明細,業經鈞院向各銀行函查屬實,惟至今被告詹明德未能返還磐達公司購地價金3 億1,01

8 萬1,800 元,即每月應付遲延利息129 萬2,424 元,經以每月租金90萬元扣抵每月應付遲延利息129 萬2,424 元後,每月尚不足39萬2,424 元(計算式如下:310,181,800 元《應返還價金》×5%《遲延利率》=15,509,090元《每年應付遲延利息》;15,509,090元《每年應付遲延利息》÷12《月》=1,292,424 元《每月應付遲延利息》;90萬元《每月土地租金》-1,292,424 《每月應付遲延利息》元=-392,424元《不足金額》),因此,被告詹明德自88年1 月1 日起每月應收之土地租金,均不足抵付應返還被告磐達公司之遲延利息,故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磐達公司既不爭執每月應給付被告詹明德90萬元之租金,則於執行法院依法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詹明德己喪失向被告磐達公司收取租金之權利,且被告磐達公司亦不得為租金之清償,因此就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發生之租金債權債務,被告均已無主張處分抵付之權利云云,惟其主張應無可取,因本件被告磐達公司在鈞院調閱之執行案卷中係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而被告詹明德於87年12月31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即應負返還價金3 億1,018 萬1,800 元及遲延利息,故被告磐達公司於受扣押命令前對詹明德已有債權,依法得主張抵銷之,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且查,被告詹明德自88年1 月1 日起,每月以土地租金抵付應返還價金之遲延利息,尚不足39萬2,424 元,故按月累計積欠之遲延利息差額不斷擴大,至100 年底已近6,000 萬元,因被告磐達公司之監察人曾多次反應須打消此鉅額利息之呆帳,否則股東不願增資,公司業務難以拓展,因此被告磐達公司與被告詹明德於100 年12月31日形成共識,即以累計積欠之遲延利息差額6,121 萬8,170 元,提前抵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6 月30日止之應付租金5,940 萬元,藉此消除此利息之呆帳,此有雙方書立之備忘錄可稽,是原告指摘被告未在扣押命令送達前表示抵銷租金云云,亦顯有誤會。

㈢、依鈞院調閱被告磐達公司88年度至100 年度之報稅及核定資料,顯示租金支出項目只有2 筆,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所列「租金支出」為475 元,此係向萬里郵局租用郵政信箱之租金,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所列「租金支出」為6,349 元,此係當年度向訴外人禾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飲水機之分擔租金,除上列2 筆租金外,別無租金支出項目,足證被告詹明德原有土地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

二、關於被告詹明德對執行債權得以時效消滅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查鈞院調閱之4 件執行案卷,其案由記載均為「清償票款」無誤,又原告徐錦泉在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661 號執行案提出1 張本票、原告李豫貞在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

075 號執行案提出4 張本票,其票據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債權人徐錦泉於100 年10月19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

本院96年度票字第5022號、96年度抗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內容為:債務人於86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2,000 萬元,及自8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6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即債務人詹明德強制執行;嗣本院該執行事件於101 年

7 月17日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 號執行事件就被告詹明德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執行;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 號執行事件於10

1 年7 月19日對被告即第三人磐達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詹明德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磐達公司之租金、保證金、權利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磐達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詹明德清償,經被告磐達公司於101 年7 月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嗣被告磐達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被告詹明德雖對被告磐達公司就系爭12筆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但被告詹明德對被告磐達公司得請求之租金額尚不及應給付被告磐達公司之整地開發墊款及其他被告磐達公司對被告詹明德之債權額,故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並無租金可以請求等語;

三、原告即債權人李豫貞於100 年10月22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6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722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內容為:債務人於90年6 月4 日簽發之本票4 紙,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票面金額各25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及均自97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0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詹明德為強制執行;嗣本院該執行事件於101 年7 月17日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4 號執行事件就被告詹明德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執行;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 號執行事件於10

1 年7 月19日對被告即第三人磐達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詹明德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磐達公司之租金、保證金、權利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磐達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詹明德清償,經被告磐達公司於101 年7 月2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嗣被告磐達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被告詹明德雖對被告磐達公司就系爭12筆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但被告詹明德對被告磐達公司得請求之租金額尚不及應給付被告磐達公司之整地開發墊款及其他被告磐達公司對被告詹明德之債權額,故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並無租金可以請求等語;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4 號執行事件,於

101 年7 月31日併入同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 號執行事件執行;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 號(含併入之同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4 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1 項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被告磐達公司對於被告詹明德之債權聲明異議;

七、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對被告詹明德及被告磐達公司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

八、上情並有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追加執行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告磐達公司之聲明異議狀、本件原告起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57651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 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075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4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是否仍有租金債權存在?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詹明德有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涉及債務人總體財產之範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又被告磐達公司已明白否認被告詹明德對其仍有租金債權存在,則客觀上被告詹明德對被告磐達公司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詹明德主張實現債權之範圍,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詹明德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

1、如前述原告於100 年10月間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經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 號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075 號(經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4 號執行)對被告詹明德聲請執行時,原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6年度票字第5022號、96年度抗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722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聲請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裁定之本票分別為:「①票號TH000000

0 :執票人為原告李豫貞、發票日為90年6 月4 日、提示日為97年3 月31日、票據面額為250 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②票號TH0000000 :執票人為原告李豫貞、發票日為90年6 月4 日、提示日為97年3 月31日、票據面額為25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③票號TH0000000 :執票人為原告李豫貞、發票日為90年6 月4 日、提示日為97年3月31日、票據面額為250 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④票號TH0000000 :執票人為原告李豫貞、發票日為90年6月4 日、提示日為97年3 月31日、票據面額為250 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⑤票號TH0000000 :執票人為原告徐錦泉、發票日為86年11月20日、提示日為87年2 月26日、票據面額為2,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等情,有原告於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本票5 紙(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 、64075 號卷附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2至95頁)可稽。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對於始日是否計入並無規定,應適用民法第

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是原告就上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分別於93年6 月4 日、93年6 月4 日、93年6 月4日、93年6 月4 日及89年11月20日時效消滅,固無疑義;

2、惟被告詹明德因另積欠原告徐錦泉本金1,400 萬元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對被告詹明德聲請取得本院94年4 月28日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詹明德、詹裕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400 萬元,及自88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百元日息2 角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暨確定證明書(載明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4年6 月2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48至150 頁),且原告已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被告詹明德強制執行,並請求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7651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53 號等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全部標的予以併案執行等情,有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 頁),按借款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原告就該借貸債權並無逾時未行使權利情形,是原告對被告詹明德仍有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債權,並無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洵堪認定。至被告詹明德就該債權雖復質稱:原告於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僅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為證,並未舉證證明曾經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僅能主張票據債權,又原告就所主張之1,400 萬元債權,業已超額受償等節,但查,原告於94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已載明:「債務人等前向債權人『借款』1,400 萬元,約定由渠等二人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債務清償日期為

88 年1月1 日,逾期未清償者即按每百元日息2 角計算違約金,並由債務人詹明德開立本票乙紙以為清償之擔保」等語,該聲請狀亦為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引為附件作為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足認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係以借款為原因關係,至所檢附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等僅為其借款之佐證,且按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既已對被告詹明德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詹明德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重為爭執借貸關係不成立;又上開支付命令於94年6 月27日確定後,原告雖曾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7 號執行事件中,以其對該執行事件債務人被告詹明德之土地徵收款項,基於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就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1,400 萬元及自88年1 月2 日起至94年2 月1 日止按每百元日息2 角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600 餘萬元有優先受償權而聲明參與分配,於94年6 月30日受分配3,945 萬1,508 元等情,有該執行事件之發還案款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在案,然如前述原告對被告詹明德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借款債權,除本金1,400 萬元外,尚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而依該執行事件之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3,94

5 萬1,508 元僅為部分受償,尚有不足額3,679 萬2,492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自難認原告有被告詹明德所稱已超額受償之情事,準此,被告所質各節,均無可採,不足認原告就此借款債權已時效消滅或不存在而推翻前揭認定。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是否仍有租金債權存在:

㈠、查⑴被告詹明德前於78年9 月10日與被告磐達公司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詹明德將其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在變更地目及使用分區後出售給被告磐達公司,及約定尚未給付價款承買土地之前,被告磐達公司願依每年土地公告現值2%計算年租金向被告詹明德承租;⑵嗣於78年10月14日,被告詹明德再與被告磐達公司訂立上述買賣之本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8億元,於簽約時第1 次付款800 萬元,第

2 次付款則雙方同意依被告磐達公司之資金情況考量分次給付價款,待合計給付至16億元時,應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⑶嗣被告磐達公司陸續於78年至84年間簽發51張支票,累計共給付買賣價款3 億1,018 萬1,800 元;⑷嗣於86年間被告詹明德因遭其他債權人聲請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61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12筆土地,於87年9 月

3 日公告進行拍賣;⑸嗣被告詹明德與被告磐達公司於87年12月31日另簽立約定書,約定:「①雙方同意立即解除78年10月14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詹明德應即返還被告磐達公司3 億1,018 萬1,800 元之土地價款,若被告詹明德遲延返還,則應自88年1 月1 日起給付被告磐達公司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本約成立後,系爭12筆土地雙方仍依78年9 月10日之協議由被告詹明德出租予被告磐達公司使用,但租金額更改為每個月租金90萬元,由被告磐達公司於每月末日給付被告詹明德,該筆被告磐達公司於本約成立後每月應付租金,在被告詹明德尚未依照前條約定還清應返還款之前,由該筆應返還款及遲延利息內扣抵」等情,業據被告磐達公司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78年9 月10日協議書、78年10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磐達公司歷年給付土地價款明細表、本院86年度執字第610 號執行事件公告、87年12月31日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並經本院向被告磐達公司所簽發買賣價款支票之付款銀行函查在案,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102 年1 月29日函、渣打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3 月19日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2 年1 月30日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至176 、185 、188 至192 頁);

㈡、被告磐達公司對於其與被告詹明德間就系爭12筆土地有租賃關係,依雙方87年12月31日約定書之約定,自88年1 月起被告磐達公司應於每月底給付被告詹明德之租金額為90萬元之事實,固無爭執,惟辯稱:被告詹明德至今未能返還被告磐達公司購地價金3 億1,018 萬1,800 元,即每月應付遲延利息129 萬2,424 元,經以每月租金90萬元扣抵每月應付遲延利息129 萬2,424 元後,每月尚不足39萬2,424 元(計算式為:310,181, 800元《應返還價金》×5%《遲延利率》=15,509,090元《每年應付遲延利息》;15,509,090元《每年應付遲延利息》÷12《月》=1,292,424 元《每月應付遲延利息》;90萬元《每月土地租金》-1,292,424 《每月應付遲延利息》元=-392,424元《不足金額》),因此,被告詹明德自88年1 月1 日起,每月應收之土地租金均不足抵付應返還被告磐達公司之遲延利息,故被告詹明德對被告磐達公司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云云。經查: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理由揭明:「第三人於受扣押命令前對於債務人有債權,依民法第334 條前段及第340 條規定,得主張抵銷之,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又若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或有其他得拒絕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亦均應予第三人以聲明異議之權利。爰於第一項增列『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之規定,以期周延」。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前段、第340 條所明定。

準此,如第三人確於受扣押命令前對於債務人有債權,並符合相關抵銷規定,尚非不得主張行使抵銷權。然查,依被告詹明德與被告磐達公司87年12月31日約定書,約定於87年12月31日解除系爭12筆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詹明德即應負返還被告磐達公司3 億1,018 萬1,800 元之土地價款,及如遲延返還時自88年1 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責,是被告磐達公司於100 年7 月23、24日收受本件扣押命令前已對於被告詹明德取得上開債權,固無疑義,然就被告磐達公司對被告詹明德所負租金債務部分,被告磐達公司係於每月底始負給付每月租金額90萬元之義務,則就被告磐達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屆清償期之租金債務,被告磐達公司固得主張抵銷,惟就尚未屆清償期之每月租金債務(即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自100 年7 月底起於每月底應給付之90萬元租金),因不符民法第334 條規定互為抵銷之債務須均屆清償期之要件,自不得主張抵銷,洵屬明確。

2、至被告磐達公司雖復辯稱:被告磐達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前之100 年12月31日已與被告詹明德達成協議,就被告詹明德於100 年12月31日前累計積欠之遲延利息差額6,121 萬8,17

0 元,提前抵付被告磐達公司應給付之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5,940 萬元云云,並提出所謂兩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簽訂之備忘錄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

246 頁)。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

0 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無涉,尤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磐達公司為證明其所主張與被告詹明德間有所謂租金債務提前清償之抵銷約定而提出之備忘錄,業據原告質疑係兩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衡諸被告磐達公司自101 年7 月2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迄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質疑被告磐達公司就未屆清償期之租金債務不得主張抵銷,再迄被告磐達公司以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提出該備忘錄之期間,始終未提及兩被告有該100 年12月31日備忘錄之存在,而該備忘錄如為屬實,既屬被告自行持有,客觀上並無提出之困難,被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重要證據竟遲至本件102 年6 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行提出,與常情相違,顯屬臨訟製作而無可採,難認兩被告有此提前清償之抵銷約定,不足推翻本院前揭關於被告磐達公司就未屆清償期之租金債務不符抵銷要件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磐達公司於101 年7 月23、24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就尚未屆清償期之每月租金債務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自101 年7 月底起每月90萬元之租金債權仍存在,則原告主張迄本件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已累積11個月共計

990 萬元之租金債權,洵屬有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990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詹明德對於被告磐達公司有990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