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李豫珍
徐錦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黃恭領被 告 詹明德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李豫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李豫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